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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7:17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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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2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旅游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应当充分利用本地方的自然风景资源和土家族民俗风情资源,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活动,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旅游业的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并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引进外资,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业应当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金额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

旅游业专项预算资金和旅游发展基金应当统筹使用,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自然风景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报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可以为申请旅游业务的经营者核发《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不得收费。

持有自治县核发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等经营活动。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未获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导游不得擅自组团。

旅游企业经营者必须参加旅游业务岗位培训,并组织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门票价格应当由旅游经营者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向旅游景点的江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经营,恢复原状;拒不改正,造成资源破坏、恢复不了原状的,经专门机构评估,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数额2—3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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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26号),从1995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港币和日元的外汇牌价(基准汇价),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以外各种可兑换货币的外汇牌价,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
场行情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港币和日元的,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其他可兑换货币的外汇统一使用中国银行公布的挂牌价格,折合成人民币收入和所得计算纳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3日

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交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交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

安全[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煤炭管理部

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

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已明确: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

执法机构,承担现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经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协商,并经国家经贸委领导同意,自3月15日起,安全生产

局将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全部移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各地承担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部门要接受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的业务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问题,

以及煤矿重、特大事故情况等,请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请示报告。

  三、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

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宁

夏和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尽快理顺

关系,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四、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联系方式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总机:010──64217766

  上报重、特大事故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4217766转

22324,64211843;传真:010—64234662

  通讯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