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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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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
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
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
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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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
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企业国有资产营运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的浪费而采取的有偿转让、无偿调拨、对外投资、租赁、代销、修复改造再利用等调剂利用措施和信息、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是落实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设备使用效益、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职责。各企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方式搞好闲置设备资源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设备闲置造成的资金占用和浪费,充分发挥其能力和潜力,提高企业的整体资产营运效益。

二、闲置设备的界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企业固定资产配置中多余、不需用、低效的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和传导设备中的电力设备、变配电设备等:
1.连续停用(封存)一年以上或新购、自制两年以上没有投产使用的设备;
2.加工精度、范围即使经大修改造也无法满足本单位生产工艺要求且不具备报废条件的设备;
3.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企业结构、生产布局、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任务发生变化,不再使用或不再适合本企业继续使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以上设备,已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列入不需用固定资产的属必须调剂范围;已确定需要进行调剂处置的在用、未使用和封存设备,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转不需用固定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第五条 以下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置:
1.建设项目待安装的设备;
2.特准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实封存的设备;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强制报废及不允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三、闲置设备的处置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按其去向分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企业之间调剂和对外出售处置三种,调剂的优先权顺序依次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调剂和对外出售,对外出售的受让方必须为具有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团体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 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应依照有偿为主、无偿为辅的原则,调剂利用的方式可采取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投资、出租、修复改造再利用、提前报废等形式。
1.各部属运输企业内部同一款源核算的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根据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无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
2.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是指路内企业之间的有偿调拨和对外出售。各部属企业之间、各部属企业内部之间,除可按照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偿调拨的以外,均应以有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经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各部属企业可组织将管内多余不需用的闲置设备,向集体企业、个人及路外企业、单位出售。
3.为提高设备的运用效益,在开展余缺调剂的同时,鼓励以企业多余闲置设备向多经、集经企业和路外企业进行投资和出租,对于价值高、利用率较低的设备,应积极组织开展租赁经营。
4.对于难于调剂的闲置设备,在进行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对可以改造又有他用的设备应通过修复改造实现再利用。对于确无使用价值和修复改造再利用价值的闲置设备,经批准可提前报废和进行拆体处置。

四、调剂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开展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建立形成全路设备管理和闲置设备调剂信息网络,网络的形式以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铁道部设备办公室)为主干、联结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或调剂中心),各部属企业以自身为节点再联结所辖企业和设备占用单位的树型网络结构。网络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由部组织开发,有关联网和运行规则另行下发。
第九条 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各级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同财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对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指导,制定相应的政策办法,组织全路的闲置设备信息,建立全路信息库,对全路闲置设备信息进行整理、汇总和维护,通过网络进行发布,定期举行全路闲置设备调剂会或其它形式的调剂活动,为企业提供信息和调剂的服务。
各部属企业是调剂运作的主体,负责本系统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依照本办法及铁路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组织管内闲置设备的界定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建立和维护管内信息数据库,组织进行余缺调剂,推动闲置设备的再利用。并于每年年底将闲置设备调剂工作开展的情况和结果报部资金清算中心。
第十条 为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服务,各铁路局、总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及国务院七部委《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设备调剂中心,为所属企业、单位提供代理、代销、租赁等经营服务及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调剂中心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当地的规定标准执行。凡设立调剂中心的将中心设置的批准文件、章程等资料报部资金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由各部属企业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操作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设备信息,由各部属企业组织管内基层设备占用单位通过网络进行归集和动态维护,建立管内动态闲置设备资源信息数据库并通过联网传递形成全路数据库。在全路网络尚未建成开通前,应通过闲置设备报表组织进行归集和汇总,组织开展管内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属企业在安排购置计划、开展多元化经营和新建项目进行设计选型及施工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利用本单位的闲置设备资源,并且要注意利用路内其它企业的闲置设备,有关需求信息应及时上网沟通。各部属企业对本系统的闲置设备资源自主安排各种形式的调剂利用活动,随时调剂余缺,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或分片联合组织调剂活动。

五、调剂的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对外出售,应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为前提,根据设备功能状态、比照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考虑闲置设备市场需求和变现可能的因素,评估确定出售底价。单项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100万元以下的由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组织鉴定及确认,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通过铁道结算中心或银行结算。有偿转让的净收益(变价收入减固资净值和清理费用)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各部属企业应结合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积极推进设备占用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将市场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分解到设备占用单位,并将设备运用效益及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设备大检查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各部属企业可根据调剂活动取得的成效对有贡献的设备管理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部属企业制定。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属企业,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