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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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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的处理,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事故是指工业企业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或效能降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行为或事件。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市统一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20万元的。
  重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至100万元的。
  特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事故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必须注意保护现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善后的工作。
  如情况紧急、保留事故现场会引发事故扩大、损失后果严重时,可采取现场录像、拍照、绘图等相应措施,并做好事故重要迹像、物证记录后,可进行事故现场清理。


  第八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4小时内电话报告企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向上述部门报送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二)设备名称、型号、投产时间、原值、制造厂家;
  (三)设备损坏情况;
  (四)设备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处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六)事故调查小组人员组成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同时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因设备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市有关部门。


  第十条 设备事故按季度统计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统计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后,应及时组成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工作:
  (一)制定设备抢修方案,防止事故扩大并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事故损失结果;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重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企业主管领导任组长;
  (二)特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设备主管领导、企业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任组长;
  (三)事故调查小组其他成员应具有设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本设备事故处理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处理意见10日内填报《广州市工业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造成设备报废的,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结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结案,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特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备事故结案为60天;特大设备事故结案为90天。


  第二十五条 已结案的设备事故资料,由企业和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存入设备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或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损失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或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不按规定向调查小组提供资料和情况或阻碍、干扰调查组工作的;
  (四)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中,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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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各市、州、地委宣传部,省直各单位,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现就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事前控制手段,在行政管理领域广泛运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对于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政为民的观念,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宣传工作的目标和主要内容

  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在行政管理领域。要突出抓好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使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熟悉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规定,提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尽快适应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新形势的需要。同时,要做好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强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守法意识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在全社会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确保行政许可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

  围绕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突出宣传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规范行政行为的一系列新规定。要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等制度。有行政许可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还要集中学习宣传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为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宣传工作的具体措施及要求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省政府各部门领导和各市州地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许可法讲座,邀请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宣讲行政许可法。具体由省政府法制办承担。

  (二)各级政府、省级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上半年内层层举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许可法培训班。采取专题讲座、法律知识测试和竞赛以及集中辅导与分散自学相结合等形式,广泛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活动。

  (三)各市县、省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开展法制宣传日、设立法律咨询点以及图片展览、以案讲法等各种形式,大力普及宣传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知识。6月下旬,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周活动。届时,省政府领导将发表广播电视讲话,接受媒体采访。

  省、市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组织力量编写《行政许可法知识问答》,供宣传工作使用。

  (四)甘肃日报、甘肃人民广播电台、甘肃电视台及各地新闻媒体都要开辟宣传专栏或专题节目,广泛宣传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及其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介绍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有关规定。

  (五)在省委党校和甘肃行政学院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同时在“四五”普法计划、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培训考试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由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人事厅、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精心制定方案,统一部署,认真实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组织有关媒体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活动。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安排,精心组织,要将宣传教育活动作为今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考评范围。

  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各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组织研究,切实加强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在6月底前将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育情况报省政府法制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中山等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计育发字〔2008〕4号

各镇(区)计生办、财政所、监察室、审计办,市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确保“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节育奖”奖励对象是我市户籍人口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了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计划生育“节育奖”分“每月奖励”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未年满55周岁的农业户籍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每月奖励”。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纯生二女户,且夫妇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
奖励对象包括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离婚、丧偶,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的父亲(母亲)、纯生二女的父亲(母亲)。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给上述奖励对象。计划生育“节育奖”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业户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对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上环奖励300元,结扎奖励1000元。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由三方签订委托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协议书,共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做好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负责本辖区户籍人员“一次性奖励”的审核、发放工作。奖励的对象须凭上环或结扎证明领取奖励金。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区)财政负担40%。实行一级财政制度的镇(区)由镇(区)财政负担。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市外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的,符合实施办法“每月奖励”规定的,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可申领奖励金。
第九条 享受“每月奖励”的对象,若脱环的,要在重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若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复孕的,要在落实补救措施和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对不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的对象停止发放奖励金,直至其参加孕情检查的当月恢复奖励。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第十一条 “每月奖励”的申请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农业户籍居民,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环或结扎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计生办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与村(社区)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节育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十二条 “每月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等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请条件对象的《申请表》、《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
(二)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村(社区)计生办初审对象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和《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局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由镇(区)计生办返还村(社区)计生办存档;
(四)张榜公布。村(社区)计生办报送镇(区)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
建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月报表统计的时间是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半年报表统计的时间是上年10月1日至当年3月31 日,年终报表统计时间是上年10月1 日至当年9月30日。
第十四条 “每月奖励”奖励金的领取
首次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需持本人身份证及发放“节育奖”的存折到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确认手续方可取款。以后每月领取“节育奖”奖励金凭存折及密码支取。
第十五条 村(社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调查摸底,填写《登记表》,建立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村(社区)计生办申请,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及签订《协议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节育奖”对象及其变动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奖励对象达规定年龄退出、迁出、迁入、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六条 镇(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负责及时审核村(社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并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要求填写和录入《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录入《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将审核后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在每月10日前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五)镇(区)计生办在每月10日前和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将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局的职责
(一)对各镇(区)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和汇总,在每月20日前将《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报送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统计表》报送市财政局;
(三)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及时返还给镇(区)计生办。
(四)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将半年、年终《统计表》报市财政局;
(五)市人口计生局每年9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节育奖”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四)监督检查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职责
(一)与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局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节育奖”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后,在下月10日前要将资金直接划入到对象个人账户;
(三)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实际发放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市人口计生局和市财政局;
(四)确保奖励金按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发放名单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领取“节育奖”奖励金的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有权拒绝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在享受“每月奖励”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若不符合政策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件的,要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二)奖励对象死亡的;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区)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未签订《协议书》的;
(四)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节育奖”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张榜公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界定,依据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