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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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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委,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区党委。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2007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加强和改进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基本途径,是推进党的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西藏自治区正处在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时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与时俱进地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对于实现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区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重点,突出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不断开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局面,为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区党委领导下,由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地(市)委、县(区、市)委和部门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履行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职能。组织实施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培训,负责全区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及出国(境)培训工作。

区纪委(监察厅)负责干部党风党纪、政风政纪及廉政教育。

区党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干部的理论学习,制定理论学习计划,重点抓好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组织宣传文化系统干部和高层次人才的培训。

区党委统战部负责党外干部、统战干部和分管统战工作的党政干部的培训。

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承担全区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和中青年干部的培训,承担部分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其他干部培训。

区直机关工委负责区直机关党务干部的培训,协助区党委党校抓好区直部门副处级及以下干部的教育培训。

区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宏观指导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和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

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方面的政策,并提供经费保障。

区教育厅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和师资培训。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干部的全员教育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总体要求和部署,对干部教育培训做出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落实上级下达的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本系统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为干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部门同时做好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各地(市)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区党委的部署,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双重管理干部的教育培训,按照“谁主管、谁培训”的原则,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承担部分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类别、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

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或提任前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地厅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习研讨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

第十一条 干部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境外培训、在线学习、自主选学、在职自学和其他培训。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党政干部的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重点进行《江泽民文选》和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重大战略思想的教育培训。按照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的要求,增强五种能力。紧密联系西藏实际,深入开展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和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开展反分裂斗争的能力,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

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坚持德才兼备、全面发展、尊重特点、鼓励创新。要遵循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爱国精神、科学精神、探索精神和团队精神的教育。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力开展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重点抓好农牧、卫生、教育、环境、信息和科研等领域学科带头人的教育培训。根据建设和谐西藏的要求,制定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计划,抓紧培养一批急需的社会工作人员。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按照增强政治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要求,重点抓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层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抓紧培训企业急需的战略规划、资本运作、科技管理、项目管理、企业党建等方面的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鼓励企业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大力开展自主培训。

第十三条 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的特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区内培训与区外培训,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专题讲座与研讨、考察学习相结合等手段,在坚持组织调训、集中脱产培训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创新培训方式。

继续开展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办好内地部分重点高校西藏干部学位学历教育班,帮助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进行知识更新、学历升级,不断改善在职干部队伍的文化结构、专业知识结构。

积极开展干部在线学习和自主选学。充分利用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和网络资源,开展干部网络学习培训。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施教部门制定自主选学培训计划,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具体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时间等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满足干部个性化、差别化、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充分发挥境外培训的作用。积极稳妥地开展干部出国(境)培训,优先安排重要岗位、关健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干部参加学习培训。进一步规范境外培训工作程序,严格境外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组织管理。第四章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利用西藏自治区教育资源优势,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理念,以党校、行政学院(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为主体,以其他培训机构为扩展和补充,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根据现代干部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布局调整,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教学基础设施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组织人事和宣传部门要与党校、行政学院(校)建立经常性的协调机制,在理论培训、教学计划、队伍建设、学员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应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积极推行人事制度、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充分发挥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坚持以干部培训的需求为导向,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基本职能,完善教学布局,创新培训内容。要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学员管理和考核,严肃培训纪律。

全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根据不同的轮训培训对象设置不同班次和学制,避免重负培训,资源浪费。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以轮训和培训县处级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地厅级干部和区直机关科级干部、乡镇党委书记的轮训和培训。地(市)委党校、行政学校以轮训和培训科级干部、乡镇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县处级干部的轮训和培训。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要建立健全指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基层党校、行政学校在教学研究、班次设置、课程规划、教学评估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定位,突出特色,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各级各类干部的岗位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围绕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围绕学员满意度、学员反映、学习效果、培训后行为改变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被评估机构及其主管单位反馈。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现场教学基地建设。确定一批爱国主义教育、警示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区情教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果教育基地,作为现场教学点,开展体验式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深化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律的认识,促进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第五章 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培养和选聘一批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西藏区情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教师队伍,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通过安排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和学术交流等方式,提高专职教师的综合素质,保证专职教师每年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培训。采取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充实教师队伍力量,加大对优秀年轻教师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完善兼职教师聘任办法,在区内外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内地资源培训区内干部。建立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以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到党校、行政学院(校)授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师资库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共同维护,实现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在学好用好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的基础上,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统筹规划,组织编写和翻译反映时代特点、西藏特色,具有较强针对性和适用性的培训教材,重点编写和翻译好适合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读本和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的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和列入部门公共支出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力度不断加大的实际,逐年增加。干部教育培训重要项目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各级财政予以重点保障。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藏财行〔2004〕28号)执行。各地市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定干部培训计划,下达调训任务,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调训计划要求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保组织调训任务的完成。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学员在培训期间,干部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出差、出国等工作任务。加强干部调训工作的统筹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不同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通报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简便、易行的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学时管理制度,加强对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考核。对单位考核的内容包括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完成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调训任务、组织干部在线学习、在职自学等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情况。对干部个人考核内容包括参加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情况以及参加教育培训学习的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每年将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及干部个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通报,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所管理的单位和干部个人通告学习培训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教育培训电子档案。各地市、各单位建立和完善科级以下干部教育培训档案。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坚持干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察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干部管理部门、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与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有效沟通机制。干部管理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坚持任职培训制度,对近期考虑提拔任用的干部优先安排参加培训。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培训。无正当理由,干部未完成培训任务或规定学时的,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级。第七章 监督和纪律

第三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将其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考虑,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指导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组织实施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真正把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央组织部和区党委的部署和要求,研究问题、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推动工作。各地(市)委要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育培训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充实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工作力量,并通过理论研讨、工作交流、业务考察、专项培训和人员调整等方式,建设一支思想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培训管理者队伍。培训管理者每年应当参加人均不少于1周的业务培训。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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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押运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押运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促进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线上使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罐车)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消除运输途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减少铁路站场及沿线的损害,办理运输时,每辆罐车必须配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押运证的押运员方可办理运输,并从事押运工作。
第四条 押运员职责
(一)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得中途离岗、漏乘,必须进行全程押运。如中途停车时间较长,应进行监护。
(二)押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足够的防护用品、检修工具及备品。
(三)罐车停站时,押运员应对罐车及附件进行检查,并认真记录温度、压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罐车运行记录》。
(四)罐车在运输中途发生泄漏时,应积极主动予以处理。如处理不了,应立即会同车站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请罐车的检验、修理、储运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押运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技术培训。
第六条 押运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的能力。
第七条 罐车的押运员培训工作,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进行。押运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培训、考核申请表》,向所在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由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铁道部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押运员培训教材及实际操作技术考核内容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九条 押运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条 押运员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应在培训过程中进行。
第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铁道部同意的单位负责签发,签发单位应加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专用章。

第四章 复 审
第十三条 取得《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者,每两年复审验证一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押运员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复审内容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检查押运员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行记录》情况。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十五条 押运员证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签发单位负责审验。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押运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押运。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负责监督检查。在办理运输时,经办人应检查押运员证与持证人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押运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押运员的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技术教育。
(一)押运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凭其原证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使用罐车的单位应保持押运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工作时缴回押运员证。
第十八条 离开押运岗位1年以上的押运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十九条 押运员变动押运液化气体种类时,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主管部门。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其它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坏绿化成果、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绿化、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供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相互兼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优先选用地方树种、苗木、突出地方特色;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不得超过500米)充分发挥其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街道绿化注意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重点地段按规划逐步建设河、湖滨游园或公园。
第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及人均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人均绿地不少于2m2;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人均绿地不少于1m2;
(三)新建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厂矿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生产用地总面积不应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八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化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个别建设工程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500m2以上单位附属绿地和500m2以上的居住区绿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工程总造价3?7%的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投入使用的楼房周围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绿化规划。投资或捐资兴建营利或非营利性公共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施行门前绿化和敞开式庭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及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或承包经营的公园、苗圃等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绿化,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绿化管理单位,应按照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和责任承包的责任制要求,划定沿街单位和住户管护沿街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或举报。
(六)鼓励单位、个人采取承包、认养、有偿取得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责任管理者要坚持栽植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和规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植物生长茂盛及绿化设施完好。各责任管理者应自觉接受绿化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价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植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cm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cm以上的常绿乔木3000-6000元/株;
(3)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元/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或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 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cm2,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4、损伤草坪:100元/m2。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路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拴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交或拒交绿化补偿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放线,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2倍的延误费,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绿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绿化的,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沿街单位、住户未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对个人罚款5?15元,对单位罚款10?1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管理者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执法单位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执行的,由执法单位代为执行,责任者支付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对个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工矿区、开发区等城市化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