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4〕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制订的《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 报 程 序
第五条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审定程序
第九条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