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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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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常政发〔2007〕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提高身体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村改居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与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

(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措施;

(三)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

(五)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和全市调剂金的分配。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 第六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筹集民政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 市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具体包括: 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服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包括:   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二)中央、省、市、区县(市)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政府按以下标准对城镇居民给予缴费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增加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

(三)对由民政救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和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对象,给予参保缴费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或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JP2〗年满60周岁,且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比例每年递减10%,递减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JP〗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年度征缴,当年参保费用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启动期参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断保后续保的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启动期之后户籍关系迁入人员,应在户籍迁入下一年度参保,要求当年参保的,应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当年参保时,在异地已参加居民医保的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其他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待遇。

启动期之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办理了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度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分次结算,并按医院等级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为:

1、一级医院。100元(含1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1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5%。

2、二级医院。300元(含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3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5%。

3、 三级医院。600元(含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600元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40%。

居民子女住院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50000元,其它城镇居民住院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的,从第4年起,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参保家庭连续参保缴费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均未享受住院报销待遇的,从第4年起,其家庭成员的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3%,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5%,在其家庭成员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后,此项奖励待遇自动中止,并重新累积。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的,按标准高的一项享受医疗待遇。中间断保的,不再享受本款所列奖励待遇。

(二)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

(三)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

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报销比例的80%予以报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给予减收6%的优惠,并每年免除不少于5次挂号费;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减收4%的优惠。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不按第十九条的首诊和转诊规定,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年度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3%建立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中所出现的重大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保费差额。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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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证人证言由于它的特殊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国现行刑事证人证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

  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

  3、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4、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5、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

  (二)证人证言具有复杂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承办法官对证人作证的主观意愿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品格、职业特点、知识背景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不像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稳定,它往往要随着证人记忆减退、证人心理的变化、证人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可适时采用测谎等科学手段对证人进行测试,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因证人证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承办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严惩;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还应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拨付。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特殊情况证人拒证权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