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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23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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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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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游客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运营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有关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游艺游乐设施项目的审批、验收及年审工作;负责组织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负责组织协调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销、使用的游艺游乐设施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安装的游艺游乐设施进行质量验收。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游艺游乐设施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实施治安管理。
  (四)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性能的定期监督检验,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安装的游艺游乐设施进行安装质量安全性能验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游艺游乐设施生产、经销、运营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水上游览船舶及设施的检验登记,对船员实施上岗培训。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游艺游乐设施服务质量标准,并依照标准对游艺游乐设施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权限,对其辖区内的游艺游乐设施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游艺游乐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游艺游乐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以及有关安全要求。


  第五条 游艺游乐设施的生产企业,必须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时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有合格证明和技术资料,关键零部件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检。


  第六条 试制游艺游乐设施的新产品,必须由国家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方可做样机试销。新产品样机试运行半年后,方可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游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销售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规定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产品应当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以及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应为用户代培操作、维修人员,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九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研究,作出可行性分析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同意立项的,发给核准文件;对不能立项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游艺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或个人,购置游艺游乐设施,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口的游艺游乐设施按商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安装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气象资料,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基础施工图纸,施工单位按基础施工图施工,生产企业或安装单位对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游艺游乐设施安装完毕,经调度、负荷试验,运转正常,自检合格后,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设施安装质量、安全性能等验收手续,获取合格证明,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进行综合查验,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游艺游乐设施单机档案;
  (二)游艺游乐设施管理人员名单和岗位职责分工;
  (三)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四)有关部门的合格证明及其他应当验收的书面资料。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之间转卖游艺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运营。


  第十三条 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以安全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措施。对各项游艺游乐设施应当分别制定服务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人员守则以及定期定人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水上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执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规范》,按规范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


  第十五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游艺游乐设施单机档案和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立项申请、购置、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有关资料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修及更换零部件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游客须知,操作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游客宣传讲解安全注意事项,运行中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游艺游乐设施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报废制度。对游艺游乐设施,除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自行进行日检、周检、月检外,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并监督运营单位或个人每年按规定检修一次。对无力检测的关键部位,运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技术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禁止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十八条 对游艺游乐设施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对设施现场状况及设施的运行、保养、维修等进行年度审验。
  进行年度审验时,游艺游乐设施经营者必须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游艺游乐设施运行状况年检报告。
  对不按规定期限进行设备设施检修保养和安全检验继续运营的,强制进行维修保养,费用由运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对存在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经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的设备设施,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实行强行报废。
  游艺游乐设施使用期满后,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九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立即停止运行,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游艺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应当对其园内的游艺游乐设施(包括出租场地、承包、联办等)的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和个人安全监督管理进行年度检查评比,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涉及有关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立项批准擅自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游艺游乐设施未经检验合格,擅自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未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设备设施检修保养和安全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旅游、工商、经贸、产品质量、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旅游、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