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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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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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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
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1994年4月9日,铁道部

第一条 铁路机务部门的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保证机车质量良好运用,实现铁路现代化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正确掌握设备的技术状态,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机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对设备进行一次质量鉴定。对于水电段、供电段的各种专用设备,均应分别按照给水、电力设备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设备鉴定是开展设备综合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对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综合评定。它是一项技术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任务量大的工作。各铁路局机务处、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机务科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设备鉴定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三条 各段应成立由段级领导任组长,有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参加的设备鉴定小组。设备鉴定要采取专业鉴定与群众鉴定相结合,鉴定与定期检修、整修、使用保养、红旗设备评比相结合的方法,制定设备鉴定和整修计划,配备必备的检测工具和仪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时搞好设备鉴定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至7月进行设备鉴定工作。各单位在设备鉴定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和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提高设备质量的措施,切实贯彻执行。各铁路局对各段的设备鉴定工作要及时组织检查或验收,对在鉴定工作中和在设备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做得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条 机务段于每年8月10日以前,将设备鉴定总结(含鉴定汇总表)分别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各1份,铁路分局于每年8月20日以前报铁路局1份,各铁路局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全局机务部门的设备鉴定总结(含鉴定汇总表)报送铁道部机务局1份。
第六条 凡属于设备管理范围并已登记在册的5个及以上系系(按机械或电气单项修理复杂系数计算,下同)的固资设备(以下简称主要生产设备),一般均应进行鉴定或评定。对部、局机务部门统一规定了设备鉴定标准的应进行鉴定,无鉴定标准的应进行评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除外:
一、未投入使用的;
二、已批准在本年内大修的;
三、已批准封存的;
四、已借出的;
五、已按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的。
第七条 设备鉴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3个等级。每年等级分甲、乙两项。甲项为设备的基本技术状态,如精度、能力等;乙项为设备的一般技术状态。在甲项或乙项的任何一条中的技术状态如有两个及以上的测定数据时,以最差的数据作为该条的评定依据。凡设备的某条技术状态达不到一、二两个等级中的甲项或乙项的规定时,则该条件为三级中的甲项或乙项。
第八条 评定设备的鉴定等级时,必须先评定甲、乙两项的单项等级,然后再评定其综合等级。设备鉴定的等级以综合评定等级确定。单项评定和综合评定规定如下:
一、单项评定:在评定甲或乙项的等级时,甲项或乙项中的评定项目必须有80%符合某等级的评定标准才能评为该等级。但是设备的主要精度(如金属切削机床的试件加工精度)、能力(如液压机的压力)达不到某等级标准时,虽有80%的检验项目符合某等级的标准,也不能评为该等级,而应根据设备的主要精度、能力评定等级。如某台普通车床的精度检验项目的实测精度有80%达到乙级精度,但试件加工后的实测精度只符合丙级精度,则该车床的甲项只能评为二级。
二、综合评定:按下表的规定办理;但当设备的技术状态危及安全生产时,一律评为三级,并应停止使用。
------------------------------------------------------------------------
| 单 项 评 定 | |
|----------------------------------------------| 综合评定 |
| 甲 项 | 乙 项 | |
|----------------------|----------------------|--------------------|
| 一级 | 一级 | 一级 |
|----------------------|----------------------|--------------------|
| 一级 | 二级 | 一级 |
|----------------------|----------------------|--------------------|
| 一级 | 三级 | 二级 |
|----------------------|----------------------|--------------------|
| 二级 | 一级 | 二级 |
|----------------------|----------------------|--------------------|
| 二级 | 二级 | 二级 |
|----------------------|----------------------|--------------------|
| 二级 | 三级 | 三级 |
|----------------------|----------------------|--------------------|
| 三级 | 一级 | 三级 |
|----------------------|----------------------|--------------------|
| 三级 | 二级 | 三级 |
|----------------------|----------------------|--------------------|
| 三级 | 三级 | 三级 |
------------------------------------------------------------------------
第九条 各种鉴定设备一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无设备事故;二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半年内无设备事故。
第十条 各种鉴定设备一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良好;二级等级中的乙项等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基本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尚好。
第十一条 各种鉴定设备的乙项第三条统一规定为,附属电器质量。当附属电器质量评定为不合格时,该设备的乙项评为三级。附属电器评定办法:在主要项目中有一条或一般项目中有二条不合格,即定为该附属电器设备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设备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4个等级。评定项目分为设备的主要技术状态项目和一般技术状态项目。
评定办法规定如下:
一级:主要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评定项目中的各条全部评为合格;主要项目各条评为合格,一般项目有一条评为不合格;
三级:主要项目中有1条及以上评为不合格;一般项目中有2
条及以上评为不合格;
四级:评定时,设备技术状态达到报废程度的。
第十三条 一、二级设备为完好设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计算:
完好设备台数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第十四条 机床附件是指所有登记在册的卡盘、中心架、跟刀架,交换齿轮、机用虎钳、分度头等等;机床工具是指所有登记在册的扳手、螺丝刀、油枪、油壶等等。
第十五条 机床精度的检验标准按《铁路机务部门金属切削机床修理和鉴定精度》,其项目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立式车床
检验1.2.5.6.9.10.16.共7项。
二、普通车床
1.检验1.2.3.4.【5.】6.7.8.10.12.13.17.18.共13项。
2.检验1 在溜板全部行程上的运动曲线,甲、乙级精度只许凸;但丙级精度允许凹,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同时使用包容线法取值时,丙级精度的座标值也不能大于丙级精度正值允差。
3.检验12 顶尖套端部,甲、乙级精度只许向上偏,但丙级精度允许向下偏,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甲、乙、丙级精度只许向前偏。
4.检验13 甲、乙级精度只许尾座高,但丙级精度允许尾座低,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
三、摇臂钻床
检验1.2.3.4.5.6共6项。
四、立式钻床
检验2.4.5.7.8.共5项。
五、外圆磨床
检验1.2.4.7.9.10.15.(1)共7项。
六、万能外圆磨床
检验1.2.4.7.8.9.10.【13.】【14.】15.(1.2【3.】)共10项。
七、内圆磨床
检验1.2.3.5.9.12.16.共7项。
八、卧轴矩台平面磨床
检验1.2.4.6.8.10.(1)共6项。
九、立轴圆台平面磨床
检验1.2.3.4.5.7.共6项。
十、卧轴圆台平面磨床
检验1.2.3.4.5.9.共6项。
十一、立式升降台铣床
检验1.2.3.4.6.8.9.10.11.12.14.共11项。
十二、卧式升降台铣床
1.检验1.2.3.4.6.7.8.9.10.12.14.17.共12项。
2.检验10a项,甲、乙级精度只许角尺上端向床身偏;但丙级精度允许向床身外侧偏,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
十三、单柱刨床和龙门刨床
检验1.3.4.6.7.8.9.11.共8项。
十四、牛头刨床
检验1.2.3.【5.】8.9.共6项。
十五、插床
检验1.3.5.6.7.8.共6项。
十六、车轮车床
检验1.2.3.6.7.共5项
注:【】内项目为根据实际需要选定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专用机床,在未规定作机床精度的检验项目以前,甲项只测定加工工件精度。能满足加工工艺要求的,其甲项评为一级;否则,评为三级。
一、动轮车床
二、动轮轴颈车床
三、动轮曲拐销车床
四、车轮轴颈车床
五、月牙板磨床
六、鞲鞴杆磨床
七、不落轮车轮车床
第十七条 属于鉴定范围内的符合简易、老旧设备条件的机床,甲项不做几何精度检验,只做工作精度检验。能达到丙级及以上精度时,其甲项只能评为二级。如不能测定工作精度时,要测定加工工件精度。能满足加工工艺要求的,其甲项评为二级;否则,评为三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简易或老旧机床评定:
一、简易机床
1.未按国家标准图纸制造,也不符合验收标准的。
2.装配、铸造、加工质量等不符合工艺要求或局部简化的。
二、老旧机床
1.使用超过14年的机械动力设备为老旧设备。
2.虽按国家标准图纸正式生产,但技术条件落后并已列为淘汰产品的。
3.不能恢复精度的或恢复精度不经济的。
第十八条 凡设备台帐登记在册的、压力大于0.098MPa的固定锅炉和压力容器,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鉴定,符合规定能保证安全使用的评为二级;否则,评为三级。
第十九条 各种设备的鉴定项目和标准规定见表1~12。
第二十条 各种设备的评定项目和标准规定见表13~26。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行。原发(81)铁机字543号文件《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及附件《铁路机务部门金属切削机床修理和鉴定精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