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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18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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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婺城区、金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金华市建设局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受金华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
(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
(八)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
(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
(十三)拆除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单位组织拆房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 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
(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
(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
(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承租人选择按照市区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购房价购买的,购买后按私房住宅补偿安置。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价值超过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安置用房交付时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用房价值少于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承租人搬迁完毕后,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选择放弃承租,由被拆迁人给予承租人按承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30平方米以下按实际居住使用面积计算补偿金,超过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补偿金。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市区直管非住宅用房和各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租赁关系中止。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的百分之十补偿给原承租人。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补偿。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提供廉租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被拆迁的共有权人协商一致的,购房人可按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的购房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后,按私有住房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也可选择按共有产权的份额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对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应由被拆迁人提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住宅用房以现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按原补助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中原已装置使用的电话、电视的迁移费用。货币安置、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期房安置的按二次计算。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电设施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腾空完毕的,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的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金华市区房屋用途认定办法》执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具体补交办法和补交金额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货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和暂保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未经规划审批的永久性建筑物,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提供证明房屋建造及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签署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凡给予确权的,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产权证明后,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凡确认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且被拆迁人在本市区无其它住所的,拆迁人应给予安置廉租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三十对所有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的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凡选择产权交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后应自行持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应的发票,在3个月内到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交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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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统计应实现全方位电子化

垦利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赵爱民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预示着社会生产力水平正在实现着跨越式飞跃。“数字社会”“数字经济”“数字军事”“数字政府”等一系列崭新概念应运而生,标志着以往一直作为基础学科的数字科学正在发挥着巨大的潜能。标志着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史继工业革命以来规模最大影响力最深远的一次产业革命。在这场意义深远的革命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重要体现的信息统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实现失业保险统计事务电子化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WTO的临近,政府管理体制的创新迫在眉睫,要求政府职能尽快地转移到搞好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环境、提供公共服务上来。小平同志讲过:管理就是服务。“服务式”的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通用的政府管理模式。电子政务将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正是“服务式”管理模式的具体体现。
统计政务是失业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的组成内容,它包括统计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统计调查单位登记备案、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外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备案等,统计政务电子化是电子政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实现形式上,统计调查情况登记备案可以纳入一个电子政务总流程,而被服务单位的申请项目的审批备案可以通过网络审批报批。
电子政务就是在现代网络环境下,运用计算机通信技术,构建一个政府办公平台,使用户只要持有一台电脑,即可在任何方便的时间和方便的地点获得失业保险的信息和服务。这种减少环节、提高实效、方便用户的政府对社会办公系统是对传统办公模式的根本变革。
企业办理一项审批事项曾经历了由多点多次式(即企业要多次光顾多个衙门,才可获取多种批准证书)到多次一点式(即企业要多次光顾一个大厅可以获取多种批准证书)。而未来网络登记和审批模式则达到一次一点式(即政府各部门的登记审批以及备案手续均在网上进行,只需一次光顾一个大厅即可获取所有审批证件)。网络登记和审批模式至少可以实现四个方面的目标:一是规范政府行为,促使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网上审批和登记内容必须是具有法律依据或政府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此之外企业将不予办理报批;二是有利于增加政府行政透明度,做到政务公开,利于社会公众对政府的有效监督,促进政府部门的勤政廉政建设;三是减少服务对象申报程序中的重复工作量,避免技术性差错;四是可以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总之,这种政务办公模式将促进政府由单一管理型向服务管理型转变,促进政府真正成为廉洁高效的政府;同时也促使企业和生产经营者通过依法办理登记报批,对政府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二、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统计电子政务的必要条件
实现登记审批网络化要具备五个前提条件:一是要确定一个合理明确的网络办公总策划方案,界定总协调的职能,形成省市县失业保险办公“一盘棋”的格局;二是要有电子政务的统一标准,例如:统一的缴费企业(单位)编码(即企业(单位)身份号)、统一的登记注册类型、统一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等等,避免用户在使用公共信息中由于标准不统一而造成的混乱;三是要有一个科学的、可以实现服务管理职能的程序和方便企业操作的电子政务办公流程。例如:垦利县筹集资金200余万元,建成了使用面积1800平方米,集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申缴领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信息发布等职能为一体的服务大厅。实现了证件办理、培训申报、技能鉴定、政策咨询、用工审批、劳动合同鉴证等各项手续一站式办结,一条龙服务,实现了劳动就业信息大容量汇集、广范围覆盖。就业再就业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程度显著提高。四是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系统。网络安全一直是困扰电子政务的难点问题之一,包括建立网络防毒、安全认证、信息资源分级分层使用的安全体系,这些在技术上都应得到解决。五是要统一电子操作系统,要编制一个科学统一的流程软件。而以上五个方面都是建立在一个有机的工作整体的基础上,其工作出发点统一在服务基层,依法行政上。
三、建立失业保险统计工作流程电子化制度
统计数据采集实现由以统计报表、软磁盘为主转变为以网络传输为主。加强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基层企业的计算机网络化水平,加强统计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市县内各个层面的业务部门之间,与限额以上企业(单位)应具备网络快速传递的硬件和设施水平;实现下一级和上一级部门之间的规范的统计制度、统计培训、电子程序的网络传递;实现基层企业(单位)统计数据信息的网上直报。最大限度地减少统计报送环节,解决基层统计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统计数据处理应用程序由专业各自开发转变为集中统一研制。统一数据处理操作平台、应用软件、文件格式;统一实行统计“一套表”制度,统一单位属性标识代码、统计指标代码;统一数据处理和审核程序;实现准确、高效、方便的数据处理模式。统计信息资料的开发利用由传统单一模式转变为现代多元模式。笔者认为,失业保险统计信息可以形成8个系统15个数据库:一是统计法律法规系统(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二是统计调查单位管理系统(统计法人单位数据库、统计产业活动单位数据库)三是地理信息系统(统计调查单位地理分布数据库、人口地理分布数据库);四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系统(政府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库、基础统计指标及指标解释数据库、派生指标数据来源及计算方法数据库、统计标准数据库、统计调查方法数据库)、五是专项统计调查信息系统(国民经济各行业统计调查数据库);六是统计质量评估系统(统计指标数据逻辑关系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库);七是统计分析系统(统计分析模型应用软件);八是统计新闻发布系统。
2005年垦利县又投入30万元信息网络建设资金,配备计算机14台,文印、票据、本式、彩色、复式等型号打印机10台,复印机1台,传真机2台,5平方米LDE电子显示屏一块,实现了县乡局域联网、省市县网上直报。建立起劳动用工信息互通、共享,方便、快捷、可靠、实用的信息传递系统。
统计数据管理由无制无序转变为有制有序。改变过去统计数据管理纸介质、磁介质并存方式,改变在资料管理和使用上缺乏规章制度,强调部门利益,甚至造成历史数据断挡、遗失及个别泄露商业秘密的状况,建立并执行基层及统计数据统一归档,分级分类使用制度。既要实现制度允许权限内的资源共享,又要依法保守商业秘密。资料归挡形式推行光盘形式,实现资料管理的安全化、制度化。
我们预示,以上电子化目标的实现将大大促进失业保险管理模式和统计制度的变革,并在收、缴、发、审等各个领域实现突破性和跨越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