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7月12日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促进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统筹主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建设资金的计划、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业主单位配合筹措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六)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七)发行地方债券;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属于政府出资的财政性资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下达计划后,市财政局根据财政收入进度及国库存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指定专户;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时,业主单位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还款来源等报送市保障办审核。贷款资金提取、拨付、使用按本办法资金拨付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资金而资金未到位急需财政借款时,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市保障办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市财政局预借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待资金到位后归还。
财政借款应按相关规定由市财政局与市保障办或业主单位办理借款合同,市财政局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指定账户,借款应严格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及时归还。借款资金的拨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的房款,由业主单位设立专户收取,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市保障办负责监管。具体用途为:
(一)补充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
(二)归还财政借款和银行贷款;
(三)缴纳税款
(四)支付工程管理费;
(五)支付项目其他费用;
(六)如有盈余,按政策规定上缴。
第三章 资金的支付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的依据:
(一) 用款单位向业主单位申请支付的文件及付款委托书;
(二) 立项、项目概算的批准文本,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资金用款计划;
(三) 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监理合同、代建合同、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工程监理、项目业主代建单位等部门签署的意见;
(四) 工程发票;
(五)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结构变化、设备调整,按法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的法律文件;
(六)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决算审计报告等文件;
(七) 项目资金支付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的程序:
1.用款单位根据相关付款依据提出付款申请;
2.业主单位对资金支付的合法性、计量的准确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提出支付意见报市保障办;
3.市保障办审核同意后,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由业主单位报市财政局核定,按《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支付,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业主单位直接支付。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可按施工合同约定预拨工程预付款,拨付比例一般为合同总价款的10%,最高不得超出合同总价款的15%,用款单位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担保,并按合同约定在以后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逐笔扣除。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累计拨款不得超过建安工程概算的80%,余款按市审计局的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对未完成施工图预算评审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的拨付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提出意见并经市保障办同意,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只能拨付至建安工程概算的70%,余款按市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支付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价款时,必须按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按规定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结构变化、设备调整等重大变更,业主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市保障办负责监督协调。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的控制与监督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付款:
1.违反国家法规和财经制度;
2.计划外工程;
3.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
4.工程质量不合格;
5.工程计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6.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
7.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
8. 其他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行为。
(二)施工单位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应用在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上,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遇工人欠薪投诉、材料供应商欠款投诉,经稽查核实后,可以项目资金中直接支付给欠薪工人及材料供应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向市保障办、市财政局等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投资分析资料。项目业主必须设立专门账户,对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收回统一储存和支付,接受市保障办、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预算进行评审,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决算进行审核,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