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9:4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HAND-CET:138八3五41九9八 QQ:6451一二八二1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及其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审计事项的移送以及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按程序办事。在执行有关审计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审计立项依据、查证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有关权利、义务告诉被审计单位。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管理、检查考核,由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和上级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确定具体审计项目。需在计划外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批准。
需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事项,由主管的业务审计部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审计部门根据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长 (或主审人,下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审计事项公正办理。
一般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组所在审计处 (科、股)长决定,审计处 (科、股)长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在收集资料、组织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基础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拟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业务审计处 (科、股)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组依据批准后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时送交。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依据,年度范围、内容、方式和开始审计的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审计工作条件,以及其它要求事项;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先行自查的,应写明自查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时,应附送《审计人员工作纪律》及《审计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征求意内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定期审计,应当在每年度首次审计前向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写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时限、审计方式和要求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可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介绍审计组人员组成情况,通告审计的有关内容和时间安排,宣传审计法律法规,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组如对原《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需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审计单位索借有关资料,应严格借用和归还手续,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和事实,必须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过材料提供者核阅签章。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填制《审计汇总记录》交审计组长。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汇总记录》和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合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事实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人员重新核实补充;
(二)取证手续不全的,退还审计人员补办。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 (五)两项规定实施临时措施时,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和纠正了《审计条例》第十五条 (四)、 (五)所列举的错误行为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它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核实查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审批机关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审计组派员直接外调。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其审定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撰写。审计报告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初步结论、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涉外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按有关要求撰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 (征求意见稿)由所在的业务审计处 (科、股)或分管局长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组重新核实、补充。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反映的,由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初步结论正确,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即以审计组名义填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一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为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处 (科、股)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呈报审计机关领导或其主持的审计业务 (审理会议--下同)会议审定。审定报告送审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三)对被审计单位所提意见的核实材料和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审计处理依据界线不清的;
(二)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五)需要征求领导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一般可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股)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草拟《审计结论和决定》文稿,按文书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有标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方式等简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对审计事项的结论;
(五)对审计事项的经济处理、处罚决定;
(六)执行期限和要求;
(七)申请复议的期限与要求。 《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时一般不附《审计报告》。
如有建议和意见,可另制《审计评议书》或《审计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第二十六条 对不作违纪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只制发《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评议;
2、对承包经营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3、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4、对其他事项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结论和决定》确定的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处 (科、股)应指定人员负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审核《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应上缴的款项和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缴纳;如有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延缓执行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缓期执行;逾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审
计机关应当填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并可按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一并扣缴;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还可按《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制发《审计处罚通知书》,另处罚款。

第六章 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
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到处罚的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审计机关管辖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载明:
(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请示事项;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将一式二份申请书连同原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符合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未载明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和附送材料不齐全的,退还申请人并告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告之按照申诉事项办理;
(五)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退还申请书并告之复议管辖机关的名称。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计机关办理复议事项,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就地复议。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照常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应当制发书面通知: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采取就地复议方式时,应组成复议组,参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复议报告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不受复议申请事项范围的限制。复议中查出新的违纪事项,可以在《复议结论和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确有困难的,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复议事项情节较复杂、工作量大,在规定的复议期内难以完成的;
(二)审计依据、界限不明确,涉及有关部门权限、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待答复后才能定案的;
(三)由于办理复议事项的审计工作人员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履行职责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满前将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原因向复议申请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事项,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分别作出以下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错误,定性或处理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原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完善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适当,决定撤销,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计。
被申请人重新审计后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和决定,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个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应当载明: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和决定;
(六)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不服复议结论和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也可以在收到该结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申诉期间复议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或者委托原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申诉事项,应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地查处和答复:
(一)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后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单位或个人撤回申诉;
(二)对申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不撤回申诉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转交作出审计 (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申诉事项,应有专人管理和负责。有关人员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中应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全面听取申诉单位或个人及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处理结果应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七章 审计事项的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及时移送监察、检察或有关部门:
(一)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三)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办理非审计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办理移送事项,应经审计机关领导人批准,使用《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移送材料清单》,连同有关材料 (复印件)送受移送单位,并向受理部门索取签收回执。 《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三)移送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审计署、国家保密局有关审计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办理结案的审计事项 (含复议、申诉),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做到“案结卷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列对内、对外审计文书,在名称、格式上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审计事项及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调查、联合检查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专业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由省局另行补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文到之日起试行。有关问题由省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199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