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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9:10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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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了若干起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表明了社会上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新动向,同时也暴露了税务机关一些领导和经办人员防范意识淡薄、管理松弛以及在专用发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和漏洞。为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切实落实好
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利用专用发票犯罪,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2000年下半年开展全国专用发票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对象
(一)负责专用发票管理的各级税务机关(包括专用发票仓库和发售点);
(二)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
二、专项检查的内容
(一)对税务机关内部的检查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和安全保卫方面。
(1)库房建设是否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是否落实;
(3)是否对非库管人员入出库房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4)是否按规定配置了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和必要的通讯工具。
2.专用发票收发存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认真执行专用发票定期盘存制度。
3.是否严格实行限量供应、定期核销、验旧供新制度,有关审核和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4.专用发票票款的管理。
(1)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专用发票票款的会计核算制度;
(2)是否做到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对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是否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进行开支,是否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5.专用发票管理的其他问题。
(二)对专用发票印制企业及生产专用纸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审的计划组织生产;
2.是否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管理;
3.印制的专用发票或生产的专用纸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标准。
三、专项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本次专项检查工作从2000年8月1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检查
1.自查阶段
8月1日至8月31日为自查阶段。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照上述检查内容,对本地1999年1月1日年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2.自查总结阶段
9月1日至9月15日各地将自查自纠情况的检查记录和统计报表形成书面报告,于9月15日前上报总局。
3.重点检查阶段
9月16日至10月25日为重点检查阶段。总局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检查。由总局统一组织工作组,根据自查情况,确定检查重点,即: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制度是否
落实等。如发现自查工作不认真,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敷衍塞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有关领导要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党组进行处理。
(二)专用发票及其专用纸的生产管理检查
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周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小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
(二)认真记录并统计各阶段的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凡隐瞒不报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限期纠正。
(四)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及时总结报告在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专用发票犯罪等方面好的作法或经验,总局将在全国宣传推广。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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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

为努力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解决辖区内的突出环境问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完成年度环保目标任务、环境安全、社会评议等。具体考核内容由市政府在每年年初下达。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以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90以上、80—90分、60—80分、60分以下的,分别确定为实绩优、实绩较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第七条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价政绩、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格次、实行奖惩与任用的依据之一。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并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采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进行表彰;实绩较差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和在各类评选中不能推选为先进个人。连续两年考核为实绩较差的,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整改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考核评定为实绩较差,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突出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解决的;
(三)因工作不力受到国家、省有关部门和省以上主要新闻媒体通报曝光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本办法对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附件: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指标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要求(鲁政办发〔201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
  以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名义组织编制的规划,由具体承担编制任务的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执行。
  第三条 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由规划编制单位自己组织编制,也可委托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须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以及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66号)要求进行。
  对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规划时一并进行。审查时,必须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环境保护专家参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规划草案报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执行,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参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选定专家人数不得低于参加审查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落实情况,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同时通报原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环保部门。
  第九条 报批规划应同时上报以下材料:(一)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及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二)专项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三)规划审批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以及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草案通过审批或审查后,若规划文本有重大调整,规划编制机关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文件。
  第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纳入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审批和规划环评文件的编制、审查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将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一)规划审批机关未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本办法要求对规划审批材料进行审查,予以审批的。(二)规划环评审查小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三)规划环评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四)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