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等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济人字〔200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园区管理水平,吸引、集聚更多海外留学人才入园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的企业。
第一章 入园和出园
第四条 申请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应属于下列领域之一: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其它高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参股的,作价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投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申请入驻园区的留学人员企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入驻创业园,应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
(二) 《济宁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证》或留学人员护照、国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位认证书”;
(三)留学人员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受理上述文件和材料后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项目通过后,由创业园与留学人员签订《入园项目合同书》、入驻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申请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四)生产经营范围有改变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留学人员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出园指以下情形:
( 一 ) 留学人员企业孵化期满;
( 二 ) 合作研发项目结束或告一段落;
( 三 ) 其它原因。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中国护照,可以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除设公司制企业应符合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外,设立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不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凭国外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境外自然人身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服务型企业达到 3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第十九条 对于进园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第3年至第5年返还80%。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一定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用房面积内,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按标准定价的50%收取,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定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享受一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硕士学位的,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的,每年免费组织一次健康查体。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提供短期服务的,在济宁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新区财政按博士每人每月1500元、硕士以下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对单位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园的留学人员和企业同时享受我市其他文件规定的留学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兑现上述优惠措施所需费用由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创业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园要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交通和通讯设施、科研和生产经营设施及配套的商务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建立优质高效的创业园服务体系,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鼓励创业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贷款担保基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健全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积极与高校、科研院合作,为入园企业提供人才支持;优先满足留学人员创业对人才的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对园区企业员工进行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培训,增强创业园员工及企业管理者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企业技术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 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