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8:46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淮府办[2002]10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2]52号)要求,为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我市利用外资实际情况,现就建立我市利用外资统计通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内容

  (一)利用外资情况

  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对外借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业和其它筹借并承担偿还义务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和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矿山资源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商其它投资: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

  (二)界定标准

  合同利用外资:指经正式签约和批准的合同资金额。

  实际利用外资:现金投入以银行进帐单或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入帐单和银行对帐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经公证的外方无形资产投入折算额为准。

  二、统计口径

  (一)直接利用外资:由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报表;

  (二)对外借款: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外商其它投资: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统计时间

  各有关单位须于每月1日,将上月及当年累计数据按本通知要求报表填报,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送市外经贸局外经科。

  四、统计要求

  (一)报表格式见附件1、2、3;

  (二)逾期未报送报表的单位按统计期内没有成果进行通报。

  五、统计报表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指导、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一个重要文件,我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各项工作,对提高办文的质量
和效率,促进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各级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在规范行文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质量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多头行文、越级行文、文种混用、体例格式不规范、文件质量不高等
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各级办公部门要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学习讨论《办法》,切实解决本部门、本单位公文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规范行文,注重效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规范行文,一要正确选定和使用文种。必须准确掌握国务院《办法》规定的13个行政机关法定公文种类,各个文种只能单独使用,不能加以混用。要在充分考虑发文具体目的与要求的基础上,认真辩析掌握文种类别,防止公文文种混用。二
要严格按标准规范公文格式。当前,在公文格式中无受文单位、简称不规范、漏标密级、字号编排混乱、印章与日期分离、生效时间不准、没有版记、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纸张大小不一、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本机关制发的公文抓起,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
式》标准,对文面格式、撰拟格式、用纸格式、办文格式、装订格式等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全面认真的核查,纠正错误。同时,要在技术和设备上做好充分准备,按规定要求采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用纸,加快公文用纸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三要严格按行文规则行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
执行《办法》行文规则的规定,准确处理好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请示”要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抄报、抄送标识格式栏中不得直接将领导姓名写入,不得以机关名义直
接向领导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四要提高公文质量。提倡写短文,直截了当,开门见山,说清问题,避免空话、套话。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率
发文、收文、归档、公文管理都是及时、准确、安全做好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一定要坚持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要加大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严把审核、复核关,使制发的公文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
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简短。在收发文办理、归档、公文管理上,文秘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公文处理制度,确保公文高效运转。



2000年10月9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

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

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

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

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

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

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

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

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

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

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

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

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

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

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

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

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

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

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