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加强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高效性和公正性,按照《关于国家科技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等的要求,科技部、总装备部和财政部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863计划的组织实施中遵照执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科 学 技 术 部 总 装 备 部 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统筹高技术的集成和应用,引领未来新兴产业发展的计划,主要支持《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
第三条 863计划按照研究开发任务的性质,选择若干高技术领域作为发展重点,领域内设置专题和项目,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专题以前沿技术研究为导向,以提高原始性创新能力和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项目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和形成战略产品原型或技术系统为目标。
第四条 科技部、总装备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计划分年度落实各领域的战略目标、任务和经费。863计划的管理原则为: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863计划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鼓励自主创新,力争重点突破。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863计划实行政府决策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建立健全评审专家遴选制度、问责制度、回避制度、信用制度和公告制度,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公正与公平。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863计划的实施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并统筹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
(四)定期评估,注重绩效。863计划定期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研究内容和经费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863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六条 科技部和总装备部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计划发展战略、目标和战略任务;
(二)确定技术领域及领域内任务设置;
(三)组建863计划专家委员会和领域专家组;
(四)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批复立项;
(五)编制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
(六)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联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
(二)编制年度计划;
(三)协调计划进度;
(四)组织对计划执行的评估工作;
(五)组织协调跨领域活动;
(六)综合管理计划专家库和基地。
联办设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负责本领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域办设在组织实施部门。民口各领域办吸纳国务院主要相关部门参加。领域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的战略目标和发展重点;
(二)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
(三)编制本领域年度计划;
(四)审核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五)批准专题课题立项,审核项目课题立项建议;
(六)提出重大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总体专家组人员组成建议,组织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七)组织对项目、专题的评估和验收;
(八)签订或委托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九条 863计划设立计划专家委员会,对计划的战略决策和实施进行咨询与监督。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组织实施部门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两届。计划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划发展战略和计划目标、战略任务和部署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专家组,为本领域的战略决策和组织实施提供咨询与技术指导。领域专家组由部门和地方推荐,组织实施部门选聘,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参加领域专家组。领域专家组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三届。领域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领域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对领域的目标和任务提供决策咨询;
(二)参与编制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三)审议专题课题和项目立项建议;
(四)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五)参与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六)承担领域重要技术发展问题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863计划设立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863计划的实施,发挥同行评议的作用。专家库中的专家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推荐,由组织实施部门核准后统一入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根据需要可参加以下工作:
(一)课题的评议和评审工作;
(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三)对计划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部门所属的相关中心(以下简称“相关中心”)接受组织实施部门的委托,在领域办的指导下,承担863计划的过程管理和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专题课题申请指南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承担专题和项目课题申请书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三)承担专题课题评议、评审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四)承担项目课题评审或评标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五)承担课题任务合同书的审核工作;
(六)承担课题检查和验收的组织工作;
(七)承担项目和专题的信息与文档的管理工作,每年向领域办报告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八)承担领域专家组的支撑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专题管理
第十三条 各领域下设若干专题,专题以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主。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专题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建议,经联办组织综合审议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专题下设课题,课题原则上不设子课题。课题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确定,主要程序如下:
(一)公开发布课题申请指南;
(二)同行专家通讯评议;
(三)同行专家会议评审;
(四)领域办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领域年度计划和专题战略目标,相关中心每年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同行专家研究编制课题申请指南,由领域办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相关中心从计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行专家对课题申请进行通讯评议或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相关中心根据评议评审结果提出课题立项建议,领域专家组对立项建议进行审议,领域办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创新,各领域可安排适当比例的非共识课题。对于在评议过程中出现的非共识课题,由领域专家组成员署名推荐,直接列入课题立项建议,报领域办批准。
第十九条 课题责任人填报课题任务合同书,相关中心负责审核,领域办与课题责任人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条 课题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未被批准的课题申请,由相关中心向课题申请者做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专家组审议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和结题三种。
课题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终止或调整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专家组审核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专题实施情况进行独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专题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专题任务结束后,领域办组织对专题进行总结,并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863计划各领域的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重大项目以形成原型样机或重大技术系统为目标,重点项目以突破核心技术、开发单项战略产品原型或解决中试中的重要工艺问题为目标。项目一般下设课题,课题由法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根据部门、地方提出的重大科技需求,结合本领域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专题课题成果,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项目立项建议。立项建议主要包括:项目的目标和具体指标要求、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重大项目应同时提出主要承担单位建议。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由联办组织进行综合审议,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经联办会签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项目主要课题承担单位推荐总体专家组人选,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总体专家组负责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建议、项目的总体集成和技术协调,参加项目课题的验收。
(二)总体专家组根据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研究提出重大项目实施方案建议。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目标、任务分解、进度计划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等内容。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专家库中的专家和相关产业界专家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实施方案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四)项目课题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由总体专家组负责编制课题指南或标书,由领域办审核后发布。
(五)相关中心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的招标或择优评审,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建议,在征求总体专家组意见后报领域办审核,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重点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编制重点项目指南或标书,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由领域办发布。
(二)相关中心组织重点项目的评审或评标,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对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进行咨询审议,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第三十条 领域办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保密课题应同时签订保密协定,按照保密规定进行管理;非保密课题的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专家库中的专家对项目课题的实施进行检查,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终止的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与部门、行业及地方关联度大、示范性强的项目,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领域办根据项目特点,提出项目主持单位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项目主持单位是项目的责任主体。
(一)项目主持单位组织提出项目实施方案,经领域办组织论证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二)项目主持单位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项目主持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报领域办备案。
(四)项目主持单位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五)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督促、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并向领域办提交项目年度执行和进展情况报告。
(六)项目主持单位根据课题执行情况对课题进行调整,报领域办备案。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课题验收,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相关材料和向领域办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工程性项目进行全程监理。根据评估结论和监理意见,领域办提出项目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课题由相关中心或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验收;项目由领域办组织验收,并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基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863计划统筹考虑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在通过项目(课题)对创新人才和团队持续支持的同时,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是承担863计划研发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拥有优秀创新团队和较强研发实力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通过项目(课题)对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优先和持续支持,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才队伍,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实现研究开发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共享,为我国高技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第三十八条 联办负责组织基地的认定工作。在领域办推荐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组织申报的基础上,联办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地的认定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地实行期限制,进行动态管理。联办组织对基地的评估和考核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评估和考核结果,对基地进行动态调整。联办负责基地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并委托部门或地方对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863计划管理机构、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严格执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863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资料和数据。
863计划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863计划资助”。
第四十二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课题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863计划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定期对863计划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经费进行调整以及改进和完善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课题)立项、检查、验收等环节中,对涉及到组织管理者、专家自身及单位利益的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863计划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科学记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
(一)对项目(课题)申请者在申报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二)对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主体在项目(课题)执行和验收过程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三)对专家参与项目(课题)评议、评审、评估、检查和验收等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第四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在863计划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单位,给予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申请、评议、评审、评估、检查、执行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者,863计划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开通报直接责任者,终止相关项目(课题)合同,清理账目与资产;情节较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直接责任者承担863计划任务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10月21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其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户籍变动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重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回县级民政部门核销;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应当重新填写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