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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1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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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交通、建设、环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管局对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的管理规范;

  (二)协同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定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运营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五)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都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六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第七条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八条经清洗保洁后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三)货车、特种车辆车厢无泥沙和其他污迹。

  第九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新建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一般应在主城中心区外围,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适当位置。新建入境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机动车清洗场(站)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重要窗口地区和居民区不得新建或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第十一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场(站)作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清洗场(站)有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

  (三)清洗场(站)设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排水沟。上下水均取得给排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本市节水及环保要求;

  (四)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汽车维修业内设车身清洁维护业务的,交通部门在许可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凡单设或者兼营机动车清洗保洁的,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

  设立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工商、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7日内向市城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人员组成情况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名单等材料,填写《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备案表》和领取《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技术标准》等材料。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成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清洗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各类停车场、加油站在场(站)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鼓励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能运用先进技术作业的机动车清洗场。

  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采用自动化、高效节能的清洗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循环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条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应按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淤泥和其它污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机动车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作业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染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态物质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机动车清洗场(站)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不服从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和清洗场(点)的设置以及经营行为,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的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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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市级财政资金和市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实物,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实行人才安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根据《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安居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及监管;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才安居实施情况;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人才的身份、户籍、婚姻、社会保险、住房情况和住房保障情况等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人才安居网上申请、受理、查询、公示、投诉、监督等功能;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开展人才安居执行情况的核对和检查。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拟订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人才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人才安居货币补贴计划,并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安排货币补贴资金。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供实施人才安居必需的住房产权登记、户籍、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四条 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研究审议人才安居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的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形成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草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五条 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实物配置包括免租住房、产权赠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等形式,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等形式。

  第六条 人才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只能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政策;人才同时符合租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只可以享受一种安居形式,不可以重复享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各自申请享受租房补贴政策。

  人才同时符合多个人才层级的,按照其最高人才层级实施人才安居,但其自愿按照低人才层级申请的,不可以按照高人才层级再次申请;人才层级提升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人才安居。

  人才自愿承租或者购买低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章 杰出人才安居

  第七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入住200平方米的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住房,与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杰出人才免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

  租住免租住房的,不得转租。免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杰出人才离开原用人单位未退房的,在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50%租金,一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租赁指导价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租金。

  第九条 杰出人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10年,或者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作出突出贡献且入住后在本市工作居住满5年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申请赠与所租住房的房屋产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赠与产权条件的,提交市人才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章 领军人才安居

  第十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免租3年的住房,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150平方米左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平方米左右;

  (三)后备级人才80平方米左右。

  领军人才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免租期内的管理,参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免租期届满后需续租的,领军人才应当通过其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申请续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领军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购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证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为申请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由其分担的购房补贴书面证明文件及凭证;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购房补贴合同。购房补贴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五)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领军人才一次性发放30%的购房补贴,剩余70%在5年内按年度等额发放,由领军人才持本人身份证和购房补贴合同于年末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3年的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是否在本市租住过免租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房价的50%,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80%和20%,购房单价以申请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第十五条 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满10年的,所购房屋产权可以转让。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未满10年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因按揭而进行的抵押登记除外)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领军人才在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由新用人单位持人才社会保险卡、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新用人单位、人才签订购房补贴补充协议或者通知领军人才,并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暂停发放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补贴时间。

第四章 高级人才和中初级人才安居

  第十六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高级人才,工作单位属于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范围,且其职称、学位、年龄条件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

  (一)新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下简称高级人才):正高级职称且未满46周岁,副高级职称且未满41周岁;

  (二)中初级人才:国内外全日制高校毕业,博士未满36周岁,硕士未满31周岁,学士未满26周岁。

  前款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高、中初级人才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标准、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按照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中初级人才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一套住房可以安排多人租住,但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用人单位所在片区有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无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可申请租房补贴。高、中初级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000元/月;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1500元/月;

  (三)具有博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000元/月;

  (四)具有硕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500元/月;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200元/月。

  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的期限均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高、中初级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实行集中受理审查制度。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度在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位置、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以及租房补贴的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所属产(行)业影响力、产(行)业紧缺程度、纳税贡献大小及其人才录用等情况,结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对用人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优先承租;

  (三)用人单位依据配租方案中确定的住房数量,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报材料进行查验,确定本单位申请住房的人员名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及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人信息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五)核查合格的,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3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依照租赁合同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3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入住人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查验、提交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入住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住房,经核查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

  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按约定退房且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仍有租房需求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退回保证金,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政府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同意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租房补贴。

  申请人又被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内用人单位录用的,由新用人单位持规定申请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知新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暂停发放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租房补贴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社保、户籍、住房等情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优惠政策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本办法施行前针对高层次人才实行的购房贴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高级人才,是指在2010年5月14日后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时间后首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高级人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申请材料如下: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书;

  (三)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四)社会保障或者医疗保险卡(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可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替代);

  (五)劳动合同;

  (六)申请人(配偶)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七)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八)申请人、配偶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九)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声明;

  (十)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十一)用人单位担保文件;

  (十二)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已经提交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的,申请人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新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发其租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一)、(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材料的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供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下载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或者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实施人才安居。

  各区与用人单位、人才签订的人才安居相关合同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可以申请租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才安居的具体实施形式、条件、标准、程序确需调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才安居政策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不可以同时享受。

  各类人才已享受广东省有关人才住房货币补贴的,在享受本市人才安居政策时应当扣除广东省人才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有关人才住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