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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55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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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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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国际商事管辖权异议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 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 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色色,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 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 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 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1994年11月1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凡列入抗震的专用经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害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十一条 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设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条 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
第十六条 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抗震设施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抗震加固应与城市改造规划,单位及个人的房屋维修、大修计划及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十八条 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九条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施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震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施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防设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是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错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