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9号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景观河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治河道污染,保障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完好,发挥城区景观河道的综合效益,给人民群众提供优美整洁的休闲场所,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对于应急性河道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入临时预算予以支付。
第五条 在汛期,城区景观河道内的水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区防汛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及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和美观;
(三)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城区景观河道景观水的生产和运行;
(五)查处或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侵占、损毁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影响城区景观河道畅通、破坏城区景观河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社会融资渠道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城区景观河道流经区域的各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景观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景观河道建设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城区景观河道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确定每条河道的功能和技术标准,纳入景观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应当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区景观河道临河界线内河道的治理,在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建设,并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