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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李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6:39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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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一)前言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
我国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最近的二十年里取得了重大进展。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以第二章的篇幅就行政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一九九六年《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一九九九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00三年《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可以说,在过去二十年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在我国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从改革开放特别是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进步,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发展完善,依法行政取得了很大成果同时也还存在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发展的地方。

(二)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建立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有着丰富的法理基础。
首先,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关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最重要论述,是指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政治本质。马克思列宁甚至指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根本上是不可调和的,无产阶级武装斗争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但社会主义发展到二十世纪晚期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得到了发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国家不仅仅只是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还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完善社会管理职能方面,特别是在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有共同的使命并且有很多可以互相借鉴的地方。在以阶级斗争方式维护无产阶级政权的同时,如何加强社会管理职能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监督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减少行政权力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而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合法利益损害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必须面对的新内容。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维护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行政权力来源的法理基础。我国在二十世纪初推翻了封建主义的政治统治,但封建主义的思想余毒并没有伴随着政治统治的崩溃而在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中彻底消失。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是个官本位国家,“学而优则仕” ,读书当官、当官有权、有权就有一切,这些封建思想对中国人的思维影响相当严重。反映在政治实践中,掌握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容易出现滥用权力、造成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被侵犯。彻底改变我国传统封建思想中对行政权力来源的认识,对于依法行政的具体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在我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权在民”意识很薄弱,确切的说,“主权在官”的意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偏离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国家权力来源的立法本意。建立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有力维护了主权在民的立法思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更不是行政行为人自身本来就具有的,而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形式授权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人必须对其权力来源者负责,必须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因此,行政权力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权力不可滥用,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必须赔偿。
第三,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行政法学上平衡理论的具体体现。平衡理论的产生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平衡理论的产生,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罗豪才教授及其博士生包万超等创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在平衡理论产生之前,行政法学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是应该完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管理职能,管理论甚至把行政等同于管理,管理论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的加强和维护。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应该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平衡理论认为,研究行政法首先要考察行政法律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在维护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应该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平衡理论综合研究了行政法学史上管理论和控权论的特点,提出了上述全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根据平衡理论,行政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即保障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得很充分,而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严重滞后,特别是在一个行政权力长期膨胀的社会环境下,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滞后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违法行政。行政法的这种失衡状态,与二战以后蓬勃发展的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是严重不符的。行政法的失衡,也不利于构建我国二十一世纪新时期的和谐社会。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悬在行政权力之上的一把达摩克斯之剑,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违法行政就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侵害就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监督了行政行为的实施、维护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了行政法的趋向平衡发展,是行政法学平衡理论在行政行为违法实施时予以法律救济的程序法方面的具体实践。

(三)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中国逐步实践依法治国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虽然在最近的二十年当中取得了重大发展,但毕竟我国系统传播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律思想和全面系统地开展立法工作的时间还不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最近二十年的立法工作中,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取得赔偿的具体途径、程序、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进一步明确。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但公民真正要实现这一权利,还无从谈起。这一时期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还仅仅停留在提出这一理念阶段。甚至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中,当时的立法者还把《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取得上述赔偿的权利归入到普通民事赔偿一类中。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上述权利理念已经初步提出来了,但“行政赔偿”的概念和具体操作程序还未在立法上成型。一九八九年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赔偿的可诉性提供了程序法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具体操作,这在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史上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正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法律概念,并在行政赔偿的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但这只是“基本上”完成,如何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特别是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做很多的工作。
2.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承担者是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并依法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在行政赔偿法律制度里,只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 ,首先是一种管理国家的行为,只就与其他公司或单位的内部管理区别开来;其次,行政是法律的执行,是依照已经公开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规章、规定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所以,行政在国家管理中,其内容和范围与立法是不一样的;再次,行政作为法律的执行(实施),与司法也有区别,司法虽然也是法律的执行,但司法往往是解决法律纠纷的,而行政的主要内容不是解决法律纠纷,行政主要是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赔偿主体,就是在上述“行政”概念的范围内依法成立并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组织。
把上述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作为行政赔偿义务的承担者,体现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虽然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说,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跟其他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一样,都可能对相对方造成权利侵害,但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对社会的普遍行为效力,而且行政主体因为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同样是侵权,行政主体的侵权可能范围更大、程度更深而且更容易发生侵权行为。所以,在立法上,我们把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侵权交给劳动法、公务员法来处理,而把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行为中产生的侵权,通过单独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来解决。
3.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法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防止和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解决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依法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必须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所以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因为:
第一,立法者认为,中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及职能体系的法制化已经基本完成,特别是立法程序比较完善和谨慎,由此,法律法规的制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也就是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法规不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构成危害,因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合法的行政行为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前提下,造成少数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的,由行政补偿来解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这是一个法理上的假设,虽然在法理上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不是绝对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比如法西斯政权体系下的法律和行政行为),但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这个假设是符合法理的。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本意,就是要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制裁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侵害事实,这一侵害事实只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行政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也就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也是在教育和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民主国家的最大特点就是依法治国,特别是行政权力一定要依法实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对依法行政的贯彻和深入人心具有重要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产生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标志。这就是说,不管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有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故意或过错,只要产生侵害事实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避免了行政主体借口没有侵害的故意或过错来逃避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另外,由于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来说程序难度很大,因此,将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排除在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之外,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又有利于法律加强对行政权力实施的监督力度。
4.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点: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受到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赔偿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则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至于将来某一段时间产生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有证据证明是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有如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法条来理解,这里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条文对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一段时间以后所产生或发现的损害事实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理解,只要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律时效以内,因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事实,都在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范围之内。
受到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依法管理社会、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行为要管理社会、要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就是要保护合法利益的实现,阻滞非法利益的形成。
按照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家的理论,社会必须使最大多数的人获得最大多数的利益。因此,在法理上,立法必须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反映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从上两段文字来分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赋予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享有的,反映的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体现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非法利益则相反。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违背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其赔偿的对象应该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当然也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
5.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受理和承担者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其赔偿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解决。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人员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力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虽然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但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解决,也就是由国家最终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而并不是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来受理和履行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并最终由国家财政来解决赔偿经费来源,在程序上保证了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
6.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也不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其行为对象具有普遍性、针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有影响,比如省级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实施的各种规定、通知、公告。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只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
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诉性之外,也是基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草拟、听证、审议、公布实施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假设。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要应该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进行;行政机关应该减少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来采取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原因,一是现代国家行政事务急剧膨胀,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任务繁重、效率低下,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增加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为效率、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该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影响力,增进抽象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于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有积极意义。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有一套从草拟、听证、审议到公布实施的既定程序,在法律上,程序保证正义,因此,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对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实施,对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总之,对依法行政,有着重要作用。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最近十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有目共睹,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客观地说,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理念尚未在中国深入人心。
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对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抵触的想法和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不强、维权案例少成功案例更少。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其法律理念的传播和实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必须置身于中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的封建社会虽然早已灰飞烟灭,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长期存在。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官本位观念一直存在,这种官本位观念把做公务员等同于做官,在做官的过程中行使权力多、受监督和约束少,甚至把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约束看成是多余的,是对正常开展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的羁绊。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态度。中国民众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潜意识都认为应该尽量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而且往往认为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结果通常对其自身会是更加不利的。
因此,传统观念的现实力量是不容忽视的。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常常是与法律理念发生激烈碰撞、甚至是不相容的。在一个传统社会中实施一个新的良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而这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首先需要打破传统社会的传统观念。
对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思考发现,中国社会还有一个奇特的现象:打破传统观念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并不是通过社会教育水平和学历层次的提高就可以完成的。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社会精英,当其置身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之中,也仍然不会轻易试图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社会精英似乎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更多的是希望采取法律救济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化解这种冲突或者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
以上说明,一个挑战传统观念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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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朝阳市市级政府部门(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集团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请求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每年的第1件行政诉讼案件;
(三)每年行政应诉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含10件)的,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行政应诉案件在10件以上的,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四)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该机关首长应当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审查有关材料,查明有无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事项;
(二)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首长应当认真审定相关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行政机关形象。
第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首长发现本机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停止执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判决或裁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对不执行本规定的行政机关首长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