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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8:54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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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杭交发[2002]128号)


杭交发〔2002〕128号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的有关精神,为规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市场,局于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意见,我局对《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作了修改,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规范陪驾服务市场,提高陪驾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陪驾服务业户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陪驾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驾驶陪驾服务是指陪驾业户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熟练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业,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受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行使陪驾服务业的行政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业户必须依法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陪驾业户的开业技术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机构和陪驾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陪驾车辆;
  (三)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者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对汽车陪驾业户及所属的陪驾人员和陪驾车辆进行审验,并对陪驾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陪驾业户接纳驾驶员进行陪驾服务,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 法律责任。合同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统一监制。
  第十条 陪驾业户进行陪驾服务的主要职责是:
  (一)介绍车辆性能;
  (二)传授汽车安全检视及保养知识;
  (三)介绍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培养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与安全意识。
  (四)回答驾驶人员的行车疑问;在驾车过程中进行动作的纠正及技巧传授;提高驾车人员对行驶过程中出现的复杂情况的判断、处理能力。
  (五)传授车辆故障及出险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汽车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陪驾)车证。无教练车号牌的陪驾车辆,其车门两侧必须统一喷有陪驾业户的名称。陪驾车型不限,其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装置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浙江省汽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其陪驾车型必须与准教车型相符;其服务单位必须与《准教证》相符。
  第十三条 陪驾业户在陪驾服务中不得从事汽车驾驶初学培训及其它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陪驾业户向驾驶人员收取陪驾服务费,其标准应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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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
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
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
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
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
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
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
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
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
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
、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
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
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