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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1:52:43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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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2006年7月5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国调办投计[2006]60号),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国务院《研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步设计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重要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报告是指导项目建设的重要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是编制建设项目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的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以下称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是初步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是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申报

第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工作要求,编制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招标分标方案报送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划分、工作进度和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有关技术规定,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基本单位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水北调前期工作的实际,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并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勘察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综合类工程勘察甲级或专业类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水利行业设计甲级资质。承担专项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条 初步设计报告应依据现行水利及其它有关行业的规范及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规定编制,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应符合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初审,并征求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成果应包括:

项目法人报审意见文件;
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附图。
同时,请另附如下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批复;
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相关行业及部门意见等文件。

第三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技术复核并提出技术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以下称技术审查单位)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程序性审核。具备技术审查条件的项目,及时组织审查。不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应提出需要补充、修改的内容及意见。

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技术复核意见,依据国家批准的南水北调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对初步设计报告是否满足现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并从工程的安全可靠性、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单位要及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提交包括初步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在内的技术审查报告。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修改完善的意见。

项目法人要督促勘测设计单位按技术审查单位的意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初步设计报告,重新履行报审程序,由技术审查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审定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技术审查报告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初步设计报告。

第四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工程设计变更引起总投资超出国家批准的设计单元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其他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实行分级审批管理。重大设计变更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进行初审,提出报审意见,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包括设计变更缘由、技术方案、设计图纸、投资分析表等。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管理模式,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应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深度和质量等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特别是发生重大设计漏项时,项目法人应制定相应措施,扣减初步设计承担单位的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是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预先安排的工程勘测设计费中初步设计阶段的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开展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必要的科学研究试验以及涉及全线的专项设计工作。在项目开工建设后,该部分投资计入相应工程建设完成投资。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需编制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建议计划,应于本年度8月份前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下年度建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议计划主要包括编制原则、项目说明、主要工作内容、实物工作量、工作进度安排、招投标情况、已安排投资、建议安排投资等内容,并附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工程建设总体进度要求,对各项目法人报送的建议计划审核汇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国家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分解下达至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提出调整建议方案,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工作细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法人须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对初步设计组织工作、技术审查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开展初步设计督查,以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初步设计质量、进度的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对初步设计技术方案进行咨询,督促初步设计承担单位按时提交初步设计工作成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细则或办法,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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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魏红亮


>我们知道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公司,他
的著名商品的品牌一般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著名的可口可乐这个品牌的价值高达360
亿美元,万宝路“MALBORO”达300亿美元等,这些著名的品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
润。对这种无形资产的浪费或其受到非法侵害,企业无疑将受到巨大损失。国内一些知
名企业如北京“同仁堂”、“五星”啤酒等的“商标专用权”就分别被外国的相关企业
在其所在国内注册。致使“同仁堂”和“五星”不能在该地区以“同仁堂”和“五星”
品牌销售。给我国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后经努力又恢复了专用权,但造成的
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另据深圳某报报道: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
括“康佳”、“长虹”等国内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它领域的专用权。据息“康佳”、
“长虹”等正在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诉讼、谈判等方式恢复其商标专用
权。这无疑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力损失。这些教训都是值得我们深刻吸取的。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所谓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
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
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标权具有以下权利;
>1. 独占权,指商标专用权的规属,经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归商标注册人所有,其
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拥有。
>2. 处置权,指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商标,包括把注册商
标转让给他人、许可其它人使用、还可以商标折价对其它企业入股投资。
>3. 使用权,指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他人不得任意干预或
侵犯。无论商标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其商标,均包含着其对社会、消费者的义务,商
标权人不得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使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
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禁止权,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服
务项目标志,同时禁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
>5. 续展权,指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法
定期间内申请续展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企业要加强商标专用权的管理
>第一,注意商标权的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过了有效期限
而不再续展,则该权利自行终止。我国商标法第23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
准之日起算。另外该法对续展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
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注意商标权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立,只有在该法的
有效施用范围内才有效,超出范围则该商标权失去其法律效力。为此企业在向海外销售
其产品时一定要在销售国内申请其商标注册,以免陷入被动局面。近年来,我国的“杜
康”商标在日本、健力宝商标在韩国、索华商标在西班牙、青岛啤酒在美国等,均由于
我国的出口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申请太晚。被不法商人乘机抢注。目前,解决商标抢注
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协商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法律诉讼夺回商标权。成功可能
性因案而定,一般情况下付出的代价是比较大的,如健力宝虽然在韩国夺回了商标权,
但付出了巨大代价。二是协商解决。但因主动权一般不在我方,很可能被国外不法商人
讹诈,不得不以重金换权利,如果失败极有可能被外方起诉侵权,将不得不面临索赔和
丧失出口国市场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及时确定产品出口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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