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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5:50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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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提高外贸企业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口风险基金是由地方政府筹集并负责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风险造成的企业难以克服的经营困难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地方所属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第三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计提标准为:
一、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2‰至0.5‰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1/3;
二、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的调剂收入按一定比例转作出口风险基金。
提取(或转作)的具体比例由地方自行规定。
第四条 出口风险基金应主要用于:
一、弥补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
二、弥补出口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国内出口产品生产免受国际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而收购产品所发生的损失;
三、对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积压贷款进行贴息;
四、解决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产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出口风险基金不得用于弥补出口企业一般性经营亏损。
第五条 出口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和经贸部门具体负责筹集和管理使用时,由企业提出风险损失补偿申请,由地方财政经贸部门和出口商会组成的风险损失评估小组负责确定补偿标准,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地方财政或经贸部门。
第七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存款利息,作增加出口风险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和贴息,作减少出口风险基金处理。
第八条 出口风险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出口风险基金从1988年至1992年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各地建立出口风险基金、中央对地方不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第十一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外下达。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和经贸部负责解释。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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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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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地震监测, 是指对水库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活动进行强化监测,对水库水工建筑物的结构在地震影响下的受力及其反应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新建的大型水库应当在预可研阶段进行专门的水库诱发地震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是否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 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坝高80米以上, 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Ⅷ度以上的水库;
  (三)坝高80米以上, 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距库区水体边缘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可能构成6级以上潜在震源的水库;
  (四)对县城以上重要城镇、省道以上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大型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型水库。
依照前款规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需要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并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区域的新建水库,按甲、乙类设防的水工建筑物设计烈度为Ⅷ度或者IX度时,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七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上款规定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设计、建设工作进行指导。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建成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以将其委托给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至少持续至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正常蓄水位之后5年;届时仍有诱发地震可能的,应当继续保持运行。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并可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派人员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监理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设计、建设、监理、验收、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船舶检验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因工作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提出申请。经船检局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机构情况介绍。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证书副本,该副本应经出具当局认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政府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其政府部门同中国政府部门商定。
第五条 交通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后,发给批准证书。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力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如需延期,须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向船检局提交由原申请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延期批准证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应向船检局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证书。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有关机关办理必要的变更手续。如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出具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视其业务需要审定。
常驻代表机构如雇用中国公民,应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雇用中国公民的情况及变化情况报送船检局备案。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在批准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其业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所从事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上年度的业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时,应于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交通部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未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如需派驻常驻代表或验船师,应向船检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