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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2:56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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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7]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县(市、区)服务业发展情况,切实做好全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宏观性要求: 通过科学的指标设置与考核,宏观体现服务业经济发展水平,全面反映服务业经济活动与宏观经济的内在关系。


(二)客观性要求: 运用各种综合性指标和细分指标,保持各方面指标数据相互印证、配套衔接,便于与实际参照比较,使考核更具备客观依据。


(三)引导性要求: 形成科学有效的服务业评价指标体系,阐明服务业发展战略意图,引导各县(市、区)、行业与市场主体行为方向。


二、指标体系构成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的构成,以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规模、效益、结构为重要内容,按照系统性、层次性、可行性、软硬性等原则,综合考虑变量,统筹设置指标。分别围绕规模与发展、质量与效益、结构与协调、组织与领导设置4个评价领域、20项评价指标。其中核心指标4项,配套指标16项。


三、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服务业办公室和市统计局负责数据收集、初步审查、综合计算考核结果等具体工作。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


(二)考核内容: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中20项评价指标。


(三)考核时限: 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个考核单元。为掌握情况,督促落实,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分析,上半年结束后进行一次通报。


(四)计分方法: 将20项指标依据权重确定系数,总系数为100。考核主要依据指标同比增减测算,每一指标以各县(市、区)中最高增幅为100,最低增幅为30,相应核算出得分,再按指标权重系数核算出各县(市、区)总分及排序。


(五)数据收集与审核: 每年2月底前、7月15日前各县(市、区)分别将本区域上一年度、上半年指标体系基础数据和服务业运行情况分析报送市服务业办公室和市统计局,经审核后对各项指标的基础数据进行技术处理,形成指标比较值,并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六)考核结果审定与发布: 将服务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每年2月底前,市服务业办公室、市统计局将各县(市、区)上一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排序,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并表彰奖励;每年7月底前,市服务业办公室、市统计局将各县(市、区)上半年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排序,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七)实施时间: 考核自2007年起试行。


附件: 1.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
2.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附件2









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一、核心指标


1、服务业增加值: 指国民经济产业分类中除农林牧渔业、工业和建筑业以外的常住单位(即第三产业)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指一年)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即常住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和固定资产的转移价值。增加值可以按生产法计算,也可以按收入法计算。按生产法计算增加值等于总产出扣除中间投入后的余额;按收入法计算增加值等于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之和。增加值反映生产单位或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也反映了本单位或部门对国内(地区)生产总值的贡献。


2、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 指以服务业常住单位基期所创造的增加值为100,报告期增加值比基期增加值增长量的相对程度,以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增加值-基期服务业增加值)/基期服务业增加值×100
以现行价格计算增加值的增长速度,是名义增长速度,其中包含价格因素的变化;以可比价格计算的增加值增长速度,剔除价格因素的变化,是实际的增长速度,或称可比价格增长速度。本指标体系中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是指可比价格增长速度。


3、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指服务业增加值在该地区生产总值中所占的百分比,用以从三次产业结构角度反映经济发展对服务业的依存度。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服务业增加值/地区生产总值×100
其中:地区生产总值=第一产业增加值+第二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增加值。


4、人均服务业增加值: 指服务业增加值与同期年平均常住人口进行平均的结果,即该地服务业产品与服务的平均每人拥有量。该指标用以反映某地区服务业发展的绝对平均水平。用公式表示为:
人均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年常住平均人口×100


二、配套指标


5、服务业劳动生产率: 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劳动生产率=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6、服务业税收增长速度: 指服务业税收收入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比例,通常以现行价格计算。本指标体系中,该速度指标是年度增长速度。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税收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税收收入-基期服务业税收收入)/基期服务业税收收入×100


7、服务业税收占全部税收比重: 指某地区全部税收收入中服务业同期提供的税收所占的比例。该指标反映服务业在按三次产业划分的税收结构中的地位。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服务业税收/全部税收×100 


8、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 指报告期固定资产投资中对服务业的投资比基期相应投资增长的比率,通常以现行价格计算。本指标体系中,该速度指标是年度增长速度。用公式表示为: 
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基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基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100


9、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 指一地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中对服务业的同期投资所占的百分比,该指标一方面反映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服务业投资的构成情况,另一方面反映了未来新增全社会总供给中服务业所占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
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全社会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100


10、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 指在服务业中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劳动力占全社会就业人口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服务业从业人员/全社会从业人员×100


11、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占服务业增加值比重: 指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在全部服务业(第三产业)增加值中所占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
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占服务业增加值比重=(100-传统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100


12、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速度: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指各种经济类型的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制造业和其他行业对城乡居民和社会集团的消费品零售额和农业生产者对非农业居民零售额的总和。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百分比。


13、交通运输业客货运周转量及其增长速度: 客(货)运周转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种运输工具运送的旅客(货物)数量与其相应运输距离的乘积之总和.它是反映运输业生产总成果的重要指标。计算公式为:
客(货)运周转量=Σ旅客(货物)运输量×运输距离
客运每人公里相当于货运每吨公里。
统计上在计算不同交通运输方式的客货运总周转量时,需要对客运周转量进行转换。客运周转量转换为货运周转量的比例分别是:铁路1:1,公路10:1,水运2:1,航空13.7:1。交通运输总周转量的计算公式为:
交通运输总周转量=各种运输方式的货物周转量+铁路旅客周转量+公路旅客周转量÷10+水运旅客周转量÷2+民航旅客周转量÷13.7 
交通运输客货运总周转量的增长速度就是报告期客货运总周转量增长量除以基期客货运总周转量得到的百分比。


14、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增长速度: 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是某一时点上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与贷款余额的合计数,用以反映该时点金融机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规模。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幅度相对于基期规模的百分数,按照国家统计局现行统计制度,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发展速度采用加权法计算。计算公式:
当期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加权平均发展速度=当期存款余额现价发展速度×(上年年度存款余额÷上年年度存贷款余额合计)+当期贷款余额现价发展速度×(上年年度贷款余额÷上年年度存贷款余额合计)
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增长速度=当期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加权平均发展速度-100


15、邮电业务总量增长速度: 邮电业务总量指以货币表现的邮电部门为用户传递信息和提供其他邮电服务的总量。它用各种邮电分类业务量,如函件件数、电报份数、长话张数、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年均户数、订销报刊累计份数等,分别乘以相应的平均单价(不变价),加总后再加上出租电路和设备的收入、代用户维护电话交换机和线路等设备的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求得。邮电业务总量综合反映了一定时期邮电工作的总成果,是研究邮电业务量构成和发展趋势的重要指标。


16、旅游业总收入增长速度: 旅游业总收入分为国际旅游收入和国内旅游收入,前者是指指入境旅游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旅游支出,后者指我国大陆居民和在我国常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离开常住地在境内其他地方的旅游设施内至少停留一夜,最长不超过6个月发生的旅游支出。国际旅游收入折算成人民币与同期国内旅游收入的合计就是旅游业总收入,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名义增长百分比。


17、商品房销售面积增长速度: 指报告期已竣工的房屋面积中已正式交付给购房者或已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已签订销售合同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但包括报告期或报告期以前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报告期又竣工的商品房屋面积。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百分比。


18、领导重视: 主要评价机构是否健全、分工是否明确、责任是否落实。


19、措施有力: 主要评价政策是否完善、工作措施是否到位。


20、效果显著: 主要评价服务业拉动经济增长,对环境保护、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贡献以及服务业排序位次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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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商标业务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发展,解决目前商标业务收费偏低、中外企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决定适当提高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并实行中外企业统一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理商标注册费10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一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100元),补发商标注册证费1000元(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1000元,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2000元,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500元,受理商标评审费1500元,商标评审延期费500元,变更费500元,出据商标证明费100元。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88号),新增商标业务的收费标准核定为: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商标异议费1000元,撤销商标费1000元,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300元。
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1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一)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二)托管人应当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
(三)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四)托管人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应当遵循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所有传统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单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总额,申报的股票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购股票后,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国债、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确认函。
七、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八、本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修改和变更,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商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通知》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05-02-15)

第一条 为便于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保障保险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受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的授权书;
(五)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者总行批准分行开办保险资金托管业务的文件;
(七)托管人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托管人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当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当为“营业执照注册号”。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应当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填写。
第六条 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变更以及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手续。托管人变更“持有人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者注销账户时,还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机构账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持股余额和持股变更情况,并交纳相应查询费用,经办人须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托管人作为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应当以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包括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唯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通过该账户并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不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全部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保险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等信息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变更托管人,应当由新任托管人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证券交易。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保险机构投资者独立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生成证券交易清算数据。结算参与人根据所托管全部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资金和证券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第十七条 T日清算完成后,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将当日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和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获取相关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
因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原因结算参与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其他情况中国结算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反馈。经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中国结算公司应予更正,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定,依据T日清算数据,于T+1日与结算参与人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二十条 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结算公司向结算参与人代理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视为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透支金额,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透支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结算参与人于交收日(T+1日)15:00之前,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托管并发生透支的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中国结算公司按结算参与人指定证券账户透支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由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有证券市值不足透支金额的120%,即扣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全部证券。结算参与人不指定透支的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公司有权暂扣相当于透支金额120%市值的证券。
(三)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的资金交收透支,中国结算公司将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
(四)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者暂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保险机构投资者透支证券账户的证券买入。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发生卖空,视为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在T+1日暂扣与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发生卖空的证券账户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可解除暂扣,否则中国结算公司将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因此发生的损益由结算参与人向保险机构投资者追索或者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