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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3:1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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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质函[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工作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雨雪冰冻受灾地区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受灾地区尽快组织发送到本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使用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和村镇建设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

前 言

2008年1月初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大范围遭受持续性雨雪冰冻灾害,局部地区农村房屋倒塌、受损严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根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与安排,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由应急抢险抗灾已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为了积极支持做好灾后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地区农民建造节能省地、抗震实用的房屋,改善受灾农民居住条件,尽快恢复正常居住生活,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以期对南方地区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提供技术帮助。
编制过程中,结合南方受灾地区的特点,吸收了湖北、福建、浙江等地区的经验,并得到安徽、湖南、江苏等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支持。由于编制时间仓促,一些疏漏和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各方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及时更新和补充。






目 录


1、总则………………………………………………………….(1)
2、房屋选址…………………………………………………….(1)
3、房屋的建筑设计………………………………………..….(2)
4、基础工程………………………………………..………...(2)
5、主体工程………………………………………..………...(4)
6、屋面工程………………………………………..………… (10)
7、门窗工程………………………………………..………….(10)
8、装修工程………………………………………..………...(11)
9、配套设施………………………………………..………...(11)
10、安全施工………………………………………..………..(12)









1总 则

1.1灾后农村房屋重建要以保证农民重建房屋质量,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为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标准规范。
1.2服从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注重将农房重建与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
1.3农村房屋重建,要因地制宜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应用节能环保型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1.4本要点主要用于农村地区农户恢复建设的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用住宅及附属用房。

2房屋选址

2.1房屋选址要符合规划要求。符合规划的倒房户应尽量利用原宅基地恢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择址新建的房屋应与生态建设紧密结合,不占或少占耕地。
2.2房屋选址应选择稳定基岩,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硬度均匀稳定的有利地段建房。避开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滑坡、山崩、地陷、非岩质的陡坡,突出的山嘴,孤立的山包地段,避开饱和砂层、软弱土层、软硬不均的土层和容易发生砂土液化的地段。
2.3选择向阳、通风良好的地段,避开风口和窝风地段。
2.4拟建房屋不能占压地下管线,应与各类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其中1千伏以下不小于4米,4千伏以下不小于6米),否则必须报告电力线路管理部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房屋的建筑设计

3.1房屋建筑设计应围绕使用功能兼顾周围环境,鼓励建房人员采用本地区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及新技术建设农房。
3.2房屋建筑设计体现以整体环境为中心的设计理念,兼顾农村地方特色,做好房屋外部环境的整体空间布局,处理好户外交往空间,要在保护、节约耕地的前提下做到以实用为主,采取多种单元类型,系列化拼接,注意房屋建筑节能措施的实施和使用节能建材。
3.3房屋功能布局要做到生产功能与生活功能区分,实行人畜分离,采用科学合理的农村房屋家居功能模式。
3.4在建筑结构设计中要使用成熟的节能体系和节能环保建材;计算各结点承载力;确定窗墙比;提高门窗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合理选择朝向;综合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4基础工程

4.1地基处理要根据当地地质勘察设计资料和相关的地基基础施工规程进行。基础埋深不少于500毫米,地基处理可通过固结、晾晒、振密、夯实、换填等方法来做好地基强度及稳定性处理,对主要持力层范围内存在软弱粘性土层的地基,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或进行地基加固处理等,同一结构单元的基础宜设置在土性相同或相近的地基上。
4.2基础地基选择
4.2.1基础持力层应落在中硬土以上地质均匀的土层中,持力层地耐力应在8吨/平方米以上。
4.2.2当基础地基出现软硬不均时,对软土部分进行处理,挖成台阶型,使地基持力层土质相对均匀一致。
4.2.3当基础持力层落在斜面岩层上时,基槽应挖成台阶型并应有镶固,防止基础滑移。
4.2.4 在坡顶建房,基础应距边坡一定距离,具体视地质情况定。当边坡角 大于45°、坡高h大于8米时,应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防止圆弧滑动。对于稳定的边坡,基础底面外边缘线至坡顶水平距离L不得小于2.5米。如所建房屋临近边坡底部,在确保边坡安全稳定的情况下,也应与边坡保持一定距离。
4.3 毛石基础施工
4.3.1 砌筑毛石基础的第一皮石块时,基底应用高强度等级的砌筑砂浆找平坐浆,石块大面向下,并选择比较方正的石块砌在各转角处。
4.3.2 应根据石块自然形状交错位置,尽量使石块间缝隙最小,然后将砂浆填在空隙中,并且铁钎插捣密实。严禁采取先放小石块后灌浆的放法。
4.3.3 基础最上一皮石块,宜选用较大的毛石砌筑。基础的第一皮及转角处、交接处和洞口处,应选用较大平毛石砌筑。
4.3.4 毛石基础的转角及交接处应同时砌筑。如不能同时砌筑又必须留槎时,应砌成斜槎。
4.3.5 毛石基础每天可砌高度不应超过1.0米。
4.3.6毛石的砌筑砂浆厚度宜为20~30毫米,砂浆应饱满。
4.3.7砌大放脚时,应按图纸尺寸收进台阶,每层台阶及基础顶面应找平,然后用砂浆刮抹平整,不应只用砂浆填塞形成砂窝现象。
4.4 采用砖基础时,基础砖墙应采用水泥砂浆砌筑。
4.5 基础施工完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回填时,应沿基础墙体两侧同时均匀回填、夯实。土方回填应分层夯实,且每层虚填土方高度不宜超过30O毫米。回填土应是不含垃圾和其它杂质的好土。

5主体工程

5.1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是一种由梁、柱组成的超静定结构体系,其混凝土强度、梁柱截面尺寸及配筋必须经过设计计算。在抗震设防地区,要充分考虑抗震设防要求。
5.1.1模板施工
1、模板及其支架应根据工程结构形式、荷载大小、地基土类别、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条件而定。模板及其支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能可靠地承受浇筑混凝土的重量、侧压力以及施工荷载。
2、在浇筑混凝土之前,应对模板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模板安装和浇筑混凝土时,应对模板及其支架进行观察和维护。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进行处理。
3、安装现浇结构的上层模板及其支架时,下层楼板应具有承受上层荷载的承载能力,未能满足要求时应加设支架;上、下层支架的立柱应对准,并铺设垫板。
4、模板的接缝要严密、平整,不应漏浆;在浇筑混凝土前,木模板应浇水湿润,但模板内不应有积水。
5、浇筑混凝土前,模板内的杂物应清理干净。
6、对跨度大于4米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其模板应按设计要求起拱,当设计无具体要求时,起拱高度宜为跨度的1/1000-3/1000。
7、模板支撑应落在实土上,并加垫板,不应支撑在松软的泥土地面上或堆起的砖墩上,防止模板支撑体系变形、位移,造成混凝土梁、板等构件不平、下挠、裂缝甚至坍塌酿成事故。模板支撑应设置水平拉结杆及设置适当的剪刀撑,确保支撑整体
稳定性。采用木支撑时,木支撑稍径不得小于7厘米。梁底木支撑应做成枇杷撑“ ”,支撑拼接应采用对夹木锁紧或钉牢,接头上、下截面应锯平对齐。
8、底模及其支架拆除时,混凝土应达到一定强度(拆模时
间可参考下表)。
拆除时的混凝土强度及时间参考表
(C20-C30混凝土)
构件类别 构件跨度(米) 达到设计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的百分率(%) 参考天数
夏季 冬季
板 ≤2 ≥50 5-6天 7-8天
>2,≤8 ≥75 11-12天 19-20天
>8 ≥100 28天 28天
梁、拱、壳 ≤8 ≥75 11-12天 19-20天
>8 ≥100 28天 28天
悬臂构件 - ≥100 28天 28天
注:当夏天气温>35℃连续3天以上时,拆模时间可提前1-2天。

5.1.2钢筋施工
1、 柱钢筋绑扎前,应检查下层预留钢筋的位置、数量、长度,钢筋接头宜采用搭接,若焊接可采用绑条焊、双面焊。
2、梁下部的受拉钢筋的接头要采用焊接,且位置应在跨中三分之一以外,负弯距钢筋应位置正确,钢筋绑完后要横、纵两个方向拉线、排线,调整钢筋的位置。
3、板钢筋绑扎前在模板上画好钢筋间距,按画好的间距绑扎,边绑扎边找直、找正。负弯距钢筋每个扣都要绑扎牢固,为确保钢筋的位置,按要求加钢筋马凳,绑扎完成后,经常上人处应铺脚手板,并注意保护,防止踩踏。
4、为保证主筋保护层厚度,在柱主筋、梁主筋、板底筋绑扎时,应垫保护层厚度的砂浆垫块。
5.1.3混凝土施工
1、混凝土配合比必须满足设计强度要求,水和水泥比例不宜过大,砂子含泥量不大于3%,拌制应采用机械搅拌,并做到随拌随用。
2、柱混凝土浇筑要分层进行,边下料边振捣,连续作业到顶;梁板混凝土应同时浇筑,从一端开始采用“赶浆法”浇筑;混凝土浇筑不得随意留置施工缝。
3、混凝土浇筑完毕,应进行浇水或覆盖养护,养护一般不少于7天。
5.1.4预制构件的安装
1、预制构件必须采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预制构件出现断裂、混凝土疏松、露筋、大面积孔洞不得使用。
2、预制构件(预制板、挑梁、门窗过梁等)安装前,搁置预制构件的墙、梁顶面应用水泥砂浆找平,安装时应座水泥砂浆。
3、预制板的支承长度。内外240毫米厚承重墙每端不得小于100毫米;在钢筋混凝土梁上,每端不得小于80毫米。两板间的缝隙宜控制在20-40毫米,并用细石混凝土灌缝且在六小时内浇水养护。
4、预制板长边与墙体空隙的距离不大于20毫米,预制板长边不得嵌入墙内。
5、门、窗预制混凝土过梁,每端搁置长度不得小于240毫米。
6、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域宜选用现浇混凝土楼梯,不宜使用悬臂预制楼梯。
7、预制混凝土悬臂挑梁挑出长度,不得大于挑梁长度的2/5 ;挑梁上无墙时不得大于挑梁长度的1/3,并应保证其稳定性。
5.2砌体工程
5.2.1 砌体采用的砌块、砌筑砂浆强度应达到设计要求,组砌方法正确。
5.2.2构造柱设置
1、混合结构提倡使用砖砌体和钢筋混凝土构造柱组合墙。组合砖墙砌体结构房屋,应在纵横墙交接处、墙端部(自由墙)和较大洞口的洞边设置构造柱,其间距不宜大于4米。构造柱可不单独设基础,但应伸入室外地坪下500毫米,或锚入浅于500毫米的基础梁内。构造柱截面尺寸不宜小于240毫米×240毫米,其厚度不应小于墙厚,边柱、角柱的截面宽度宜适当加大。
2、柱内竖向受力钢筋配置,对中柱不宜少于4Φ12,边、角柱不宜少于4Φ14,箍筋配置一般宜为Φ6,间距200毫米,楼层上下500 毫米范围内宜为Φ6、间距100毫米。若有基础梁结构的构造柱竖向钢筋应在基础梁和楼层圈梁中锚固,并应符合受拉钢筋的锚固要求,至少35d。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0。
3、砌体与构造柱的连接处应砌成马牙槎,并沿墙高每隔500毫米设2Φ6拉结筋,且每边伸入墙内不宜少于 600毫米。组合砖墙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混凝土。
5.2.3 圈梁设置
1、组合砖墙砌体结构房屋应在基础顶面、楼层处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圈梁高度不宜小于240毫米,纵向钢筋不宜少于4Φ12,并伸入构造柱内,且应符合受拉钢筋的锚固要求,圈梁箍筋宜采用Φ6,间距200 毫米。
2、非组合砖墙砌体结构应在檐口标高处设置一道。有条件提倡每层都设。圈梁宜连续设在同一水平面上,形成封闭状。当被门窗截断时,应在洞口上部增设相同截面的附加圈梁,其搭接长度不得小于2倍错开高度或1 米。
5.2.3石砌体
1、石砌体是砂浆砌筑而成的料石砌体房屋,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其抗震横墙间距不应超过7米。
2、石砌体房屋的外墙四角、楼梯间四角、抗震设防烈度6度区隔开间的内外墙交接处、抗震设防烈度7度区每开间的内外墙交接处等部位,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
3、抗震横墙洞口的水平截面面积,不应大于全截面面积的1/3。
4、每层的纵横墙均应设置圈梁。
5、无构造柱的纵横墙交接处,应采用条石无垫片砌筑,且应沿墙高每隔500毫米设置拉结钢筋网片,每边每侧伸入墙内不宜小于1米。

6屋面工程

6.1屋面结构提倡采用大坡屋面,宜使用轻质材料。各地应因地制宜,适当提高屋面雪荷载取值。
6.2屋面防水工程应遵照“防排结合”、“刚柔并举”、“迎水面设防”的原则。
6.2.1防水层选用材料应选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复合防水涂料、细石防水混凝土、平瓦等材料。
6.2.2突出屋面结构(女儿墙、立墙、天窗壁、变形缝、烟囱等)的连接处、转角处(水落口、檐口、天沟、屋脊等),均宜做成圆弧。
6.2.3防水层施工完成后必须及时做好保护层。保护层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防水层。
6.2.4应避免在已完工的防水层上打眼凿洞,如确需打眼凿洞时,损坏的防水层应做重点防水密封处理,并与原防水连成整体。

7门窗工程

7.1房屋的门窗洞口位置宜上下对齐,同一轴线上的窗间墙宜均匀,门窗安装时必须上下平直,中间距离相同。
7.2采用木窗应在砌体砌筑时埋设木砖,埋设数量方法为上三皮下三皮,中间每500毫米左右设一个木砖,保证每边不少于3个固定点。
7.3采用铝合金或塑钢窗应在砌体砌筑时埋设混凝土块,窗固定点四角,距边框150毫米四处,其余为每500毫米各设一个固定点。
7.4木窗玻璃安装时,必须打坐底油灰;铝合金、塑料窗玻璃安装时,必须垫橡胶条。室外玻璃安装不得拼接。当外窗单片玻璃面积大于1.5米2时,应使用安全玻璃。
7.5凡安装室外窗框时,应在窗框下端预留40~ 60毫米的粉刷位置,以防窗台上表面抹灰时造成埋框。外窗安装后堵口应塞缝严密,防止渗透。
7.6在风压较大的地区,门窗洞开口不宜过大。

8装修工程

8.1水泥砂浆、混合砂浆外墙粉刷宜设分格缝,建议优先使用外墙涂料。
8.2外墙面砖粘贴要牢固,并用水泥浆勾缝。
8.3室内砂浆粉刷层应分层进行,每层厚度宜为5-7毫米,厚度不宜超过35毫米。

9配套设施
9.1 电线铺设
9.1.1三相四线制输配电系统的零线严禁作为电器保护的地线使用。
9.1.2电器的开关应控制相线。
9.1.3进户线和穿墙线应用绝缘套管保护。
9.1.4室内开关安装距地高度不小于1.30米。
9.2自来水管安装
9.2.1自来水管应采用无毒、无污染塑铝管或热镀锌钢管。
9.2.2在厨房的塑料给水管,不得布置在灶台上边缘;明设的塑料给水立管距灶台边缘不得小于0.4米,距燃气热水器边缘不宜小于0.2米。
9.3散水
建成后的房屋必须做散水,以防雨水灌入地基。

10安全施工

10.1施工用电安全保证措施
10.1.1支线架设
1、支线绝缘好,无老化、破损和漏电。
2、支线应沿墙或电杆架空铺设,并用绝缘胶固定。
3、过道电线可采用硬质护套并作标志。
4、室外支线应用橡皮线架空,接头不受拉力并进行绝缘处
理,架设净空满足相应要求.
10.1.2现场照明
1、照明导线应有绝缘胶固定。严禁使用花线或塑料胶质线。
导线不得随地拖拉或绑在钢管脚手支架上。
2、照明灯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接地或接零。
3、室外照明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室内距地面不得低于2.4米。
10.1.3架空线
1、架空线必须设在专用电杆上,严禁架设在树或脚手架上。
2、架空线应装设横担和绝缘胶,其规格、线间距离、档距等应符合架空线路要求。
3、架空线一般应离地4米以上,机动车道为6米以上。
10.2高空作业、起重、运输机械操作的安全管理措施
起重、运输等各类机械必须有专人操作,高处作业必须设置
防护措施,操作人员高空作业时,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和用品。
10.3脚手架的搭设
立杆间距、杆件联接、剪刀撑安设要确保脚手架的稳定、安全。脚手架拆除时,下方不得有其它人员,并按照后支先拆、从上到下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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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按照“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按照国发(1986)1号文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可以申请建行基建贷款。
第五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2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 要有不少于总投资30%的自筹资金或其它资金,自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3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 、借款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资信度。

第三章 借 款 程 序
第六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附式一)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由总行组织评估。国家计委在审批大、中型
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第七条 大、中型续建项目,原由其它资金安排,后需改为建设银行贷款时,借款单位应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将借款申请书,已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和原评估等有关文件送建设银行总行,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审查。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小型项目,借款单位应在立项阶段将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等文件送当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后,逐级上报分行,经分行审查、筛选后于当年8月底前向总行提出第二年建议贷款项目
,并附项目评估报告。
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可以向总行提出建议贷款项目,总行根据产业政策及项目情况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评估。
第九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大、中型项目,由总行出具《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式二),作为国家计委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估确认后的小型项目贷款由总行商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项目,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其担保
第十一条 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借款总额已经确定的,应签订借款总合同。借款总额难以确定的,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待借款总额确定后再签订借款总合同,原年度借款合同随即失效;也可以在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后,每年根据实际贷款额修订前一年度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年用款计划;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借款利率;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保证条款;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可以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也可将产权属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必要时可办理公证。具体担保和抵押事宜,按(87)建总办字第32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并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和第三方保证人依照法律程序修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与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是指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年;大、中型项目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年,特大项目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包括部分行业实行的差别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发生变动时, 应同时变更借款合同并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支付、监督与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及时填制《贷款指标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并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借款单位在支用贷款前应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审定后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存款户支用。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工程所需费用,要列入基建投资计划由拨款或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得使用建行贷款。
第十九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建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原则上按比例支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不能付息的可在投产后支付,并计算复利,结息日为每年9 月20日;改、 扩建项目以及新建项目投产后的利息原则上要用自有资金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期付息的,贷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存款户中扣收。享受财政贴息的贷款项目,其贴息一律实行先收后贴。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均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全部或部分已发放的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100 %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部分行业和专项贷款,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总行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21日起实行。[1986]建总信字第199 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式一:
基本建设借款
申 请 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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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批准机关│ │
│ 项目名称 │ │ │ │
│ │ │及时间、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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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
│ │ ├──┬───┬────┬───┬────┬──┤
│ 总 投 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 自筹 │其他贷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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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竣工日期 │ 年 月 │ 计划投产日期 │ 年 月│
├──────┼─────┴───┬───┴───┬─┴────────┴────┤
│申请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现有生产能力 │ │
│ │ ├───────┼───────────────┤
│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 产值 ,税 利 │
│ │ ├───────┼───────────────┤
│ │ │计划新增能力 │ │
├──────┼────────┬┴───────┼───────┬───────┤
│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 其中: 征地 │
│借 款 用 ├────┬───┼────┬───┼───────┼─────┬─┤
│ │金额 │ │ 金额 │ │ │ 金额 │ │
│途 及 建 ├────┼───┼────┼───┼───────┼─────┼─┤
│ │面积 │ │ 台数 │ │ │ 亩 │ │
│设 内 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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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筹资金 │ │
│ 落实情况 │ │
├──────┼─────────────────────────────────┤
│ 项目所需 │ │
│ 材料设备 │ │
│ 落实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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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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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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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产品│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产品│新增│创 汇 │新增固│
│ │ │ │ │ │工厂│ │ │ │定资产│
│品 种│单位│产量│价(元)│收入│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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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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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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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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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 保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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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单位年 │ │
│ 经济收入及 │ │
│ 代还投资借 │ │
│ 款的资金来 │ │
│ 源 │ │
├──────┼───────────────────────┤
│ │ │
│ 担保单位 │ (公章) │
│ │ │
│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审 批 意 见 │
├───────────────┬──────────────┤
│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 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
│ 意见: │ 意见: │
│ │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式二: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一九 年 第 号
根据你单位向我行提出
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申请,经评估基本符合贷款条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
目基建贷款最高额度 万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意向书一式六份:
主送借款单位一份;抄送国家计委、有关部门、省级分行、经办行各
一份;总行留存一份.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
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主管部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方
立合同单位: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借款方为基本
建设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
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实际分年用款以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为准。
第二条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分年分次还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第三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算,按季计收并计算复利。借款方如不能按
本合同规定的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30%。在本合
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
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
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
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第六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
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
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
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
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100 %。
第八条 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九条 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付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担保单位(签章)
法人代表



1989年8月23日

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对

论文提要: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的财产类型,对其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是摆在民事法官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专门应对这一新情况,本文就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特殊类型的共同财产,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和对策。首先从最具争议的“彩礼”(聘金)入手,讨论了其定性和分割时的变通,强调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次分析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居,其各自所得仍要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搞“一刀切”,如果认为只要有夫妻名份,双方各自所得即为共同财产,这是不公平的;此外,对资产收益、孳息、保险金、私房钱等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审视,并将私房钱、特殊动产和未成年人等亦纳入视野加以分析研究,以求对一线审判人员有所裨益。总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考虑情理和社会效果,要具备足够的能力、素质应对之。全文共9000余字。

作者简介:

李志刚,男1962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张向阳,男,1964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专门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组成部分。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对有关离婚案件中一些特殊财产类型作一下归纳总结。
一、关于赠与和索要。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因恋爱期间或结婚时依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对方及家人的钱物属赠与还是索要,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因其均为习惯使然,对于存在讨价情形的,其索要的成份较为明显,定性时还易于分辩;而对于一方未开口,另一方早已足额将彩礼等费用筹备齐全,主动交付对方,看起来似乎赠与的成份又较为明显,而当事人亦以此为抗辩理由。如果机械地适用有关条文,将其以赠与对待,势必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甚至留下治安隐患,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既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违背了民事审判平衡各方利益,疏导双方矛盾,消除不满情绪的价值取向。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以交付一定财物作为恋爱、订婚和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习俗里面常常包含有一种非自愿的被迫的因素,而违反这个“规则”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因此隐含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胁迫要挟的性质。而真正的赠与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 的财物自主处分的行为。要准确区分赠与还是索要,必须抓住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其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本意”、“原意”。按理说依当地风俗习惯主动给予对方一定的钱物(彩礼类),表面上相对方也没有作出索要钱物的意思表示,似乎是赠与。但仔细分析一下此时此刻交付人的心理状态,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文化还不太发达的地区,特别是贫困山区农村来说虽然是按风俗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数额虽因各地民俗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因他们收入菲薄,全家省吃俭用积攒多年,从牙缝里抠下的全部积蓄,就是为了要娶回一房媳妇,每分每厘都来之不易,其向对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礼及财物,实质上是迫于风俗所产生的舆论压力,屈从于当地民俗形成的“亚文化”之强大规范力量,并非内心自愿。他们巴不得白娶一房媳妇。此外,撇开建立小家庭所需大额费用不说,如不“礼尚往来”,事先送钱送礼,则会被自然推定为缺乏诚意,为人吝啬,从而丧失建立婚约关系甚至恋爱关系的机会。即使自由恋爱,也摆脱不掉这种与主流文化并存的“亚文体”所形成的强大惯性。这种情况下交付钱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属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赠与,应以索要论。而索要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退还。
对于一方或双方父母为了子女婚姻的成就和美满,在登记后再购置或给付钱物(不包括嫁妆),不管婚前是否有此意愿,只要是将钱物全用在小俩口身上,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所形成的财产则以共同财产处理。这也符合给付方的本意,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还有婚姻登记前一方筹备的钱款,婚姻登记后才交付并购置财物或该笔存款过户到一方或双方名下;登记前一方购置、建造的房屋,登记后才过户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这种情形仅仅是赠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差别而已,不影响赠与的性质。除非对所赠财物的归属指明或有约定,否则其所形成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要考虑其来源、数额和城乡经济收入差别及不同收入阶层有不同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分割,必要时可全部分给一方。比如在农村地区的离婚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甚至数月,离婚时,女方将全部由男方家人举债置办的家财带走一半,这对男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也是致命的。因为,人财两空,债台高筑,岁月不饶人,等苦干十年八载缓过这一口气时,已逾而立之年,再娶媳妇难上加难。将来源于一方的共同财产判归该方,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处理还可以杜绝借婚姻骗取财产的假结婚现象。
有的法官认为,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小家庭的建立投入巨资,也有迫于风俗习惯或对方的某种压力而为,同样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这时应以索要论。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偏低的收入阶层。但承受能力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找到这样一个固定的标准的。同一收入阶层,其经济承受能力亦受自身家庭的境遇等各种因素影响而不尽相同。另外,人各有志,有的人虽然有承受能力,却不一定愿为儿女“包办”一切;有的人虽财力有限,却愿意为子女“包办”一生……。如果非要搞一些条条框框来划分哪些情况是赠与,哪些是索要,是很难操作的,同时这样处理也不一定能保证依法公正地处理财产问题,使当事人满意。因此将此类情况形成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把对弱者的保护和双方利益的平衡,放在分割上,而不是在定性上纠缠,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当然,对于嫁妆这一类婚前来源于一方、时间界线明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汽车、房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这一类财产,要注意与赠与和继承中的不同之处。一方婚前拥有的房产,如约定给付另一方或双方共有,光交付而不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到受赠人名下。而对于继承,就无须再以是否过户登记来界定是否取得财产权利。因为继承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法定事由而取得。继承人已经对被继承的财产享有了权利,也即有了一种在先权,此时不登记过户,未实际占有,也不影响其对该项财产享有的权利,如结婚登记前取得继承权,登记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仍为婚前个人财产。同理,商品房预售亦此,因为虽然房屋尚未建成,产权证尚未办理,但当事人已因预售合同登记依法取得了预售房产权,有了在先权,故不再以是否登记发放正式的产权证作为取得该项财产的界线。
对于这一类财产在处理时,如双方对价值有争议,又协商不成,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该财产的归属及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出价相同时,应照顾女方。
三、关于分居期间的收入。离婚夫妻往往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已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对于这段时间各自所负的债务,最高院司法解释就此类情况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即分居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如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为个人债务。但是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劳动经营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置的财产,理应为共同财产,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即具有了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且不止如此,有了特定的身份只是一种表面的现象,关键还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如同居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共同赡养的义务等,还要互相关爱、照顾,总之要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这也是婚姻这个身份契约存在的基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其道理就在于权利义务的相一致。既然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形同一个没有内容的“空壳”,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亦应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如果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各自出资购置并使用的财物,其所出资金还是婚前各自所得的收入,当然更是个人财产从而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如果仅仅登记,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不是未来得及共同生活,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也不宜笼统地将各自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
四、关于知识产权。婚前完成创造发明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财产收益的,该笔收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完成发明创造,仅仅取得并享有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还不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婚后取得报酬或收益,看起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由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实质上仍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该项财产权利婚前即已由一方享有,婚后实际取得,当然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对于婚后完成的智力成果,离婚时未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财产权利未取得,当然不存在是否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因为该项成果的取得毕竟包含着夫妻另一方的贡献或劳动分工。当然,如该智力成果没有可能产生效益或根本不准备产生财产收益,比如创作了一幅画,准备收藏,则应当不予考虑照顾,更谈不上分割。因为没有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共同财产还无从谈起。如智力成果和收益均为婚后取得,则当然为个人财产。
对于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同居后登记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夫妻共有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夫妻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登记前,尽管开始了共同生活,但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出版、申报权利、展览、推销其作品或工业产权时,所负债务,如该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由双方分享,则债务亦由双方分担。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在具体处理时,亦可让另一方少分担一点,以示照顾。
五、关于孳息和资产收益等。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虽然也是一种期待利益,但它是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无论依自然规律产生,还是法律规定产生,其确定性较强。另外,孳息是依附于主物的,主物权利转移,孳息也随之转移。主物权利不发生转移,则孳息权利也不转移。故对婚前一方积蓄的银行存款、债券或其他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按法律规定应为一方所有。即使婚后,该孳息一直未予使用,本人亦再无其他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对方一人的收入维持,仍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其因此而导致的共同财产的减少,离婚时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只能通过对付出较多一方进行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的力度来衡平双方的利益。同样,如一方婚前购买的彩票,婚后摇奖时中奖,根据物权原理,从权利附随于主权利,该笔奖金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婚前缴纳或购买的股金或证券等以及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或风险价差收益,亦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虽然一方面这种期待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另一方面购买股份、证券等,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上炒作,不仅是一种投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经营行为,这其中风险与收益并存,盈亏不定。而不像存款和债券等,利息固定,不担风险,到期连本带利皆可收回。故甚收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营收入。但这种经营性特点,不能改变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享有者。根据物权原理,谁享有所有权,谁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前述利益,理应由资产所有者享有。如另一方作出一定贡献,付也不少劳动,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精神,予以适当补偿。当然,如发生亏损,亦应由夫妻双方分担,但要以实际享有的收益的一半为限,超出部分另一方离婚时不予分担。
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厂房、车辆、机器和生产工具等,婚后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如何定性?根据物权原理,所有权的取得同样不以占有、使用、收益为条件,不管共同管理经营时间有多长,也不有因达到一定时效而共享所有权。因为我国没有时效取得制度。既然所有权没有变化,其所产生的收益亦仍归原所有者,即仍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处理同上。
六、关于保险、社会保障金和各种补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费用为个人财产。此外,已有定论的还有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转业费和高原工作的高原生活补助费均为个人财产。这里要把握两点:(1)与人身紧切相关;(2)是个人生活之必要保障。故对于辞职补偿金(买断工龄款)、下岗安置费之类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类型的财产定性各地法院已有判例。
根据上述原则,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应为个人财产。虽然从来源上看,这类财产中的一部分是逐月从工资收入中按比例缴存累积之结果,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等额缴存。虽然相当一部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起来的各项保险金,都是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的一种预留,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同时亦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按月依法为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备不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为其本人患病、失业、退休和工伤时的生存保障,他人无权享用。军人住房补贴,根据总参、总政、总后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房补暂行办法》规定,应为个人财产。该项补贴针对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军人本人,拨专户存储,只在购房修房时凭证拔付,不付本人。军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亦此。
当然,在具体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还应考虑另一方情况,如无收入来源,无过错等。当全部社会保障基金都被一方带走时,对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力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因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以及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当然更是个人财产。
职工退休时单位支付的住房补助,是职工工资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的房产,带有政策福利性而且一对夫妻只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男方和女方的工龄来计算的,无论以哪一方名义购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管离婚时是否取得产权,留有房屋的一方应给另一方以房价一半的经济补偿。
七、私房钱。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各自会有节余,也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或双方劳动收入,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全部消费掉,其节余部分的积累则一方或双方自行保管,这就是所谓的“私房钱”。由于从来源上看,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是在婚后,是共同财产的节余,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善意积攒,还是恶意积蓄,无论以谁的名字存储或用其购买证券等,都不应当归属某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
八、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或自然资源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而经营耕种的收益则可以分割。故对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婚后未进行较大投入,结婚时间也不长,另一方虽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离婚时要将净收益的一半补偿对方。如以共同财产进行了投资,还应在离婚时,将历年所投入的共同财产累计的一半退给另一方,类似于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处理原则。
如婚后以一方或双方的名字承包,夫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则双方都享有承包权,经营收益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分割。无论离异一方是否移居他乡,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既可解除承包合同,也可变更承包合同,在村委会协助下,直接将经营权转让,由受让方(包括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补偿。如土地被征用或投资入股,可直接享有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补偿和股份收益。如本人无法耕种时,可由村委会协助,将经营权拍卖。
对于嫁出去的妇女在集体耕种的口粮田(94年后取消),只要户口未迁走,就有享有使用权及各种补偿费用或收益。而责任田只要承包合同未解除或变更,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定性与处理同上。
九、各类比赛的奖金。一方参加各种文艺、科技比赛和体育竞技活动荣获的奖牌,当然是个人财产。奖牌体现更多的是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荣誉权,且获奖者独自享有人格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将奖牌转让、拍卖、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知识产权的处理原则,就可以发现,奖牌奖杯一经折价变现。形成现实的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精神,如将在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奖牌变现,其所得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时尚未卖出去,也应考虑对另一方以适当照顾。除非无法流通或永远收藏,则另当别论。
对于婚后比赛所获奖金,由于一方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贡献,事实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内部劳动分工,才确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赛前的训练,进行充分的备战。其所取得的成就,亦无不浸透着另一半的付出,正如一首歌中唱到,“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所以,比赛所获奖金,无疑应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不管婚前婚后,只要是比赛所获资金一律因其带有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是不能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在“台后”无私奉献的一方的权益的。如一方不仅将全部精力放在家庭,而且还用共同收入为另一方学习、训练进行投资,即还存在共同财产的无形化。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条专门作了规定,虽然该条针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但处理没有约定的财产时,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一方离婚时主张权利的话,另一方应作出一定补偿。当然,对于特殊贡献所作出的荣誉奖品或奖金,如见义勇为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十、关于个人财产转化问题。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后,为维护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化的规定已经取消,不再适用。但对由此给一方特别是妇女一方造成的事实上的利益失衡,如何救济呢?例如,当房屋、贵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责任田等均由婚前一方购置、承包使用,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数十年,所得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未有积蓄。此刻,离婚时仍孑然一身,两袖清风地离去,这是不公平的。岁岁年年,抚儿育女,操持家务,共同劳动,却对管理、使用、经营的房产、生产资料等仍然不享有任何权利。一朝醒来,已被抛弃,这无异于一场恶梦。对此类情形,应比照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共同财产无形化和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处理原则。由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照顾。还可以通过加大经济帮助的力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这也正是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已予关注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内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定性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只要一买成物品,而且均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其行为本身可推定为一种赠予,即为共同财产;有的法官认为应追根溯源,从资金来源决定,谁出钱即为谁的财产。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为:1、前一种意见仍然为过去宽泛的共同财产制度的惯性作用下的认识,不符合新修改的婚姻法精神。实质上又是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翻版;2、前一种意见与物权原理相悖。从货币到商品(即购置财物)仅仅是财产形态的变化,是商品之间的变换,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对一方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因占有、使用从而享有其所有权,这种取得既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继受取得,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除非有约定,凡婚后个人出资购置财物皆为共同财产或购置时对该项财产的归属有言在先,则另当别论;3、赠予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不能推定为赠与。
十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考虑。即分割前,先将与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等额的财产分离出来,确认为该未成年人享有权利,明确到他们的名义下,而且要合理监督有步骤地使用,以防止抚养一方将这部分财产改变用途或不负责任地消费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顺利的成长。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
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常常是纷繁复杂,千差万别,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依法办事,又不囿于法,要紧扣立法宗旨,灵活运用。有人说“法律是关于善良与公正的技艺”、“民事审判是一门充满艺术的活动”,的确如此。同时审判活动也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法律不可能细化到每一具体案件必须运用哪几条法律的程度。案件事实不总是与法律相适应,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得不重新发现法律。这当然需要法官具有足够的素质。作为中国的法官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更不能回避这种“本土”的文化心理特点。因此将法律摆在第一位的同时,还要考虑情与理,而情理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柔韧性,不像一般事实认定那样直观,这就也又要求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知。审判活动不仅仅是简单的搬用条文,进行三段论推理,而常常是综合考虑现行的法律,盛行的道德,正义的观念,社会利益的平衡等各种因素。机械地依法条办事,常常会使判决结果与正义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