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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6:50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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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 第一条 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使全市水泥生产、流通、使用实现合法有序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缝、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推动散装水泥管理,继续坚持限制袋柔、家局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计划、经贸、安致、建泛等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要协动做好散装水泥各项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实行计划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要围绕全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发裹着生装水泥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的规远销定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

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采取技术措施供应散水泥。全市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适应使用单位需求。
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的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水泥生产企业的,其散装水泥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这不到设计要求的,负责审批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 第八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要全部使用散装水泥;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要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 第九条 市区内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待具备基本条件后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临时予以确定。

 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市政府继续实行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政策。

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按下列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 (一)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 (二)外埠购入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办理购入手续时,按购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 (三)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目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外埠购入的袋装水泥由购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购入手续时缴纳;驻市区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管辖地县级政府建设部门代缴并在每月10日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

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向省预缴外,其它工程建设(含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专项资金。
 未按本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各级建设、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主体工程和全部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合法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的统一专用票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各项规定。

 第十七条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实施处罚的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利用等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运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和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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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天工大道(含)以东、仰天岗大道(含)以南、新欣大道(含)以西、袁河以北的区域内的所有道路,以及天工大道以西的仙来大道和仙来隧道以东路段。



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担。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市交通和运输、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在每条城市道路及时设置、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限速标志。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在城市道路临街单位院内合理设置有偿停车泊位。还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条 除新欣大道、天工大道、仰天岗大道外的其它市区道路全天候禁止车货总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运车辆通行。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货运车辆,事先须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车货总重量在3吨(含3吨)以上5吨以下的小型货车,每天21:00至次日6:00可以经劳动北路、站前路、魁星阁路、解放东路、团结西路、白竹路、五一路、青年路通行,其它时间、路段禁止通行。



禁止非法改装的柴油三轮车、动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人力板车每天6:00至21:00在仙来大道、劳动路、抱石大道、胜利路上通行。



第七条 进出新钢公司的货车一律从仰天岗大道、天工大道、团结西路、聚德路进出新钢公司西大门,禁止从渝州大桥、魁星阁路、抱石大道进出新钢公司东大门。



第八条 严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严禁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九条 城市公交汽车应当按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禁止在实行单向行驶的道路上逆向行驶。



小公共汽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台停车,禁止在道路上任意停车上下乘客。



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车辆,必须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十条 出租车停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摩托车驾乘人员必须戴安全头盔。



摩托车不得超员载人和从事客运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各行其道。摩托车应当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摩托车专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内靠最右侧行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右侧通行。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新欣大道、仙来大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本市其他城市道路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最高时速为15公里。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因特殊情况,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货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市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同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装饰装潢垃圾、工程渣土必须由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由专用运输车辆严格实行密闭运输。承运渣土的车辆在经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渣土准运手续,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规定,严格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和渣土,严禁沿途遗弃、撒漏建筑渣土,严禁车辆车厢外部及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石灰、砂石、水泥等易撒漏物料的车辆,禁止超过车厢护栏高度装载散装物料或违规改装设置加高护栏,在运输散装物料时必须使用完好、整洁的高密度篷布将易撒漏物料全部有效覆盖,严格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抛、撒、滴、漏物料污染路面。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在城区比较宽阔符合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辆通行道路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停车泊位。



在不影响交通和行人通行、不影响道路设施的情况下,对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停车的,应当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人行道停车。未经批准,禁止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庭院、小区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内。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摩托车必须整齐有序停放在人行道专门设置的停车栏杆内,禁止停放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未设置停车栏杆的人行道等区域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场、车站、影剧院、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它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道路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虽经批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但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㈡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由市城管执法局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弃、撒漏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或者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处150元罚款;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的,处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由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解除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解除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鉴于南非共和国于1999年1月26日在Kruger国家公园发生水牛裂谷热以来,该国采取了严格的防治和封锁隔离措施,至今再未报道发生新的裂谷热病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即日起我部1999年5月18日《关于禁止从南非共和国进口马类和反刍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中有关裂谷热及其相关内容仅适用于南非共和国Kruger国家公园及其相邻300公里区域以内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