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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42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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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2年3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他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十二)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退货的,按照购买商品时的销售价退还,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原约定价或者标价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九条 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承租者、展销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举办者应当监督承租者、展销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在租赁柜台、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承租者、展销者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或标记,消费者难以确认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或者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后的,消费者可以向出租者、举办者要求赔偿。出租者、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十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外品),经营者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及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发生纠纷,需要法定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或者认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宣传、倡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协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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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6〕426号,2006年11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当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国务院批准的、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五条 会议审批程序

一类会议。经批准后,会议接待、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召开的二类会议的报批文件(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后,按程序报批。各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召开一个二类会议,需要召开多个的,应阐述理由。

三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费预算指标,从严审批。

第六条 会议天数

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七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

三类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第八条 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也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渠道

会议费用由组织召开会议单位承担,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房租费
伙食补助
其他费用
合计
备注

一类会议
250
80
70
400
含会议室租金

二类会议
170
80
50
300
含会议室租金

三类会议
150
80
30
260
含会议室租金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按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其他费用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十二条 会议费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国管财字第049号)同时废止。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激励和调动各级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特设立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出资金额为每年度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本年度奖励基金如有剩余,转入下一年度,缺口由市财政补齐。
  (二)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
  (三)兑现安全生产奖励时,由市政府安委办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按照奖励条件、标准和目标考核情况、评审认定结果提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使用范围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显著成绩;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及时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五条 奖励类别及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
  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并在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中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次的。以上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有关奖励规定确定的金额予以奖励。
  (二)安全生产成果奖在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或科研成果的。以上由各基层单位上报,经市政府安委办组织专家评定后确定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0—50000元。
  (三)合理化建议奖
  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实践中取得实效的,一次性奖励2000—20000元。
  (四)安全生产贡献奖
  1.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险情,由于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或奋力抢救,使职工生命和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
  2.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以上两项由市政府安委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根据贡献大小奖励2000—20000元。
  (五)安全生产举报奖
  对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一次性奖励2000元—20000元。以上由市政府安委办根据举报内容及造成的影响后果决定。
  (六)其他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嘉奖、记功和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核实后,报市政府决定,一次性奖励1000元—500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