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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42:59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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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它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门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机关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计、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它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地址;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还应当标明广告公司的名称、地址。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按登记的期限发布,具体期限为:条幅、彩旗广告为十天;张贴广告为三十天;其它户外广告为一年。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原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消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干道发布跨街横幅广告。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执行,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繁荣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主要路段、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霓红灯、大型电子屏幕、射灯等档次较高的灯饰广告,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二十六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距地面六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不得超出临街建筑物零点八米;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户外广告物质载体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三十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制,报政府审定后施行。
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它事项。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参加竞拍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或者使用企业的营业执照,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之内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可抵缴有偿使用费;未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所缴保证金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予以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拍卖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材料和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户外广告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服务收费,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发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及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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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20日以粤食药监法〔2007〕118号发布 自2007年7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东省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中的责权,切实保证药品GMP的有效实施,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以下简称受权人)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全面负责药品生产质量的高级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省的企业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业实施本办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树立药品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态度,在履行相关职责时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保证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安全、有效为最高准则。

  第六条 受权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和规范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立和完善本企业药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对该体系进行监控,确保其有效运作。

  (三)对下列质量管理活动负责,行使决定权:

  1.每批物料及成品放行的批准;

  2.质量管理文件的批准;

  3.工艺验证和关键工艺参数的批准;

  4.物料及成品内控质量标准的批准;

  5.不合格品处理的批准;

  6.产品召回的批准。

  (四)参与对产品质量有关键影响的下列活动,行使否决权:

  1.关键物料供应商的选取;

  2.关键生产设备的选取;

  3.生产、质量、物料、设备和工程等部门的关键岗位人员的选用;

  4.其他对产品质量有关键影响的活动。

  (五)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过程中,受权人应主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具体为:

  1.在企业接受药品GMP认证或药品GMP跟踪检查的现场检查期间,受权人应作为企业的陪同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并在现场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督促企业将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每年至少一次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企业的药品GMP实施情况和产品的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情况;

  3.督促企业有关部门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的职责;

  4.其他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为受权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确保受权人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到企业内部因素的干扰。

  第八条 成品放行前,受权人应确保产品符合以下要求:

  (一)该批产品已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有关生产批件,并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药品GMP认证范围相一致;

  (二)生产和质量控制文件齐全;

  (三)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各类验证;

  (四)按规定进行了质量审计、自检或现场检查;

  (五)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

  (六)有必要的检查和检验均已进行,生产条 件受控,有关生产记录完整;

  (七)在产品放行之前,所有变更或偏差均按程序进行了处理;

  (八)其它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均在受控范围内。

  第九条 担任受权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和掌握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或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10年以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四)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

  (五)熟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具备指导或监督企业各部门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专业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具备良好的组织、沟通和协调能力;

  (七)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八)企业全职员工;

  (九)从事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疫苗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类别药品生产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并具有5年以上的所在行业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受权人,并与受权人签定授权书。

  授权书格式文本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法定代表人和受权人双方签订授权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所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和加具意见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加具意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备案确认书。

  第十二条 备案材料应包括:受权人名单、授权书副本、学历证明、执业药师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体检证明、受权人培训证明等。

  备案书格式文本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受权人,企业和原受权人均应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并于变更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中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应与受权人重新签订授权书,授权书副本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受权人应加强知识更新,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办的受权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受权人可以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书面申请转授权。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受权人可将部分或全部的质量管理职责转授给相关专业人员,但受权人须对接受其转授权的人员的相应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接受受权人全部质量管理职责转授的人员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条 件;接受受权人部分质量职责转授的人员应具备与其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背景和技能,并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企业应用文件明确转授权双方的职责。受权人直接或以转授权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时,其相应的质量管理活动应记录在案。记录应真实、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授权、转授权文件和有关记录应纳入企业质量文件管理体系,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因受权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权人的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成企业另行确定受权人,并视情形给予通报。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受权人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发生严重药品质量事故的;

  (三)在药品GMP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确认书的;

  (五)其他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20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中国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操作,现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下发各分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 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 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各分行第一次签订自营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须经律师阅核,并报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