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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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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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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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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队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城镇治安联防队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队是以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而组建的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
  第三条 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治安需要,以县(市、区)、镇、乡、街道及行业为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区域治安联防队或跨区域的专业(行业)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支持和参加所在地或行业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以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公安、司法、人武、工商、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并建立例会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监督辖区治安联防队工作,同时承担治安联防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管理和指挥治安联防队。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治安联防队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维持本地治安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符合治安联防队主要职责范围的,可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委托治安联防队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执行。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联防领导机构决定。治安联防队队员可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选调,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数由各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等职工或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被聘用、选调担任治安联防队员期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联防队员的政治、文化、身体素质进行审查和考评,负责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绍兴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工作证》,佩戴《治安联防》臂章。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
  2、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驻点值勤、巡逻、堵卡、检查、清查、看管、守护等治安防范工作,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辑捕违法犯罪分子;
  3、协助政府抢险救灾,保护人民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4、配合公安机关维持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秩序;
  5、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不具有侦查、处罚权和采用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权,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在公安干警带领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可疑物品进行盘问和检查。
  2、制止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并将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禁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围捕暴力犯罪分子时,可以配带自卫器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和队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活动、抢险救灾等过程中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优抚费用,属单位选调的,由单位负责;属社会招聘的,由聘用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的治安联防队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以妨碍公务行为论处。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除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因个人行为侵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依法执行任务造成的侵害赔偿,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侵害赔偿,由所委托的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放弃职守,致使治安联防队违反工作纪律,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追究主管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擅自按照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旨意作出的行为造成侵害赔偿,由该联防队和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治安联防队,公安机关有权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私自成立治安联防队,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所成立的治安联防队,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采取地方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出资等渠道解决。严禁乱摊派、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其开支情况应定期向本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报告,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表述。条文较少的不分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要求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委托人可以通过公开征集起草方案的方式确定。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起草规章协议。
  第十三条 部门承担规章起草工作,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及“青岛新闻网”上刊登。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和听取反馈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提供规章初稿的全文供查询索取;
(二)与起草规章有关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参加听证会;
(三)听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起草部门应当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由专人负责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二)规章起草说明;
(三)起草小组名单;
(四)有关调研、考察报告;
(五)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情况,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应当附有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七)《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向社会公布和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设定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
(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青岛日报》及“青岛政务网”应当在5日内全文刊登。《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或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