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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8:11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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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对于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落实工作责任。

  七、各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制度、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等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实施重组或被托管的中央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九、中央企业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后书面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汇总表格式详见附件)。

  十、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度将组织对部分中央企业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检查。对于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67047.files/n6967294.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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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依法认定为错案且已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应,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错案的方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人员)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作者:任万东

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影响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如果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如果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认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认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正当甲准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绝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显著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还不是后履行一方主观愿望所致,那么如果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就是为了诈骗,先履行一方当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因为此时先履行一方确确实实地感觉到“不安”了。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让自己事实上无法承担任何财产责任,损害先履行方的利益。如果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行为是发生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则先履行方可根据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如商场多次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所卖商品质量低劣,多次不履行与他人合同,不付款等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发生倒塌、倾斜、致人伤亡、多次发生不按期交工等情况,均可认为丧失了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但不体现为财产减少及经营恶化的情况。例如: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应当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时发现该特定物已灭失,不可能交付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又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应先付劳务费的一方发现该提供劳务者因病致残,劳务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绝先行支付劳务费。
按照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有二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在合同成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恶化的状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财产状况恶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如上述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如一方因不知道或出于重大误解,则他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解决,如一方明知对方财产恶化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其是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则没有必要保护。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即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与其不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有用确切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不能凭主观猜测。《合同法》之所以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因此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两项义务,作为合同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其一,及时通知的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如先履行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中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甲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交货,但没有通知对方乙。而乙为了接受货物租赁了部分仓库,即使不安抗辩权成立,因其未及时通知对方乙,也应承担因此给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至于“及时通知”应理解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即、不迟延地通知。在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通知是否“及时”。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也应注意,《合同法》无具体规定,但依通常理解,应以对方接到通知为准。对此,先履行方也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发出通知,并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其二、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有“确切证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证据却是程序上的要求。不履行通知义务及不履行举证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证据是判断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依据,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需得到对方的认可。如果不举证,对方无法对证据判断,也就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如果已举证,则不论后履行方是否认可先履行方提出的证据,只要不安抗辩权成立,后果由后履行方承担。当然,如果双方对证据存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先履行方对该证据是否合格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两项义务,有的著作认为是“附随义务”,对此,我有不同观点。我认为此两项义务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属法定义务或法定程序,而不是附随义务。只要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程序,履行法定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抗辩”,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但仅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方解除权的规定是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所没有的,这显然是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做法,应该说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

四、《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传统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承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不足加以了改进,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一)、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订立合同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在此之前,可以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法、德等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1、成立条件上看,按照传统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二是财产的显著减少可能造成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即(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此规定上看,成立的条件不仅仅是对财产状况的恶化,而且包括其他条件,要比传统的规定更宽。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方的利益。尤其是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的标准,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2、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不需要提出确切证据,允许先履行方较低限度的主观上的判断。而《合同法》规定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3、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一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只有抗辩的性质。而《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即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合同法》中,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似的是预期违约,即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预期违约中,当事人并没有实际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已表明他已置合同于不顾,意图消灭有效的合同关系。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实际上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合同法》在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极为相似,有人认为是法律条文的重合。但我个人认为,其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为条件。这就可以保护那些应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时,可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待对方实际违约。这样显然可以减少其风险和损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为依约为先履行一方,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救济权,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合同法》既规定不安抗辩权又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也有拾遗补缺,将一切预期的违约行为都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