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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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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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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之比较
——兼谈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

阚乃忠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履职中经常使用的两种非诉讼法律文书。规范两种文书的制发程序,提高两种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文书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保证执法规范化和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方面。目前,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在适用对象及范围的把握上也不够准确,存在两种文书混用误用问题。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混用误用,既不严肃又不规范,同时也影响和制约检察文书法律效能的发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就对两种文书的现性质作用、制发依据、适用范围、内容格式作以比较,并就规范两种法律文书的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两种法律文书的区别
1、两种法律文书的性质作用不同。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管理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就其性质来说,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密切配合,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形式;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它是检察机关使被不起诉人受到行政制裁,吸取教训的重要方式。
2、两种法律文书的制作依据不同。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和使用,有着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内部规定。建议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规定和精神,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实务手册》各业务条线关于制作和使用的内部规定。意见书制作和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两种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议书主要适用于规定等的九个方面:意见书主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须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以及民事检察工作中对有错误但尚不需要提请抗诉的案件等两个方面
4、两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不同。建议书的格式和内容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107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则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第84样式的规定来制作的。
二、规范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制发程序及质量要求的思考
1、两种法律文书提出形式及制作内容。检察建议的提出一般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检察意见的提出一般是书面形式。鉴于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提出的目的和功效,我认为对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提出,必须明确规定统一规范的使用书面形式,以期引起接受方的足够重视。高检院虽然对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制作格式有了统一的规定,但对两种文书具体的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应将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具备的内容要素作为格式要求明确下来。比如制作检察建议书,应将通过办理什么案件查证了被建议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什么问题,经研究对此作出哪几项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的具体检察建议,提请受建议单位及时反馈落实检察建议信息等内容作为文书内容的要素,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2、完善两种法律文书的审批和备案制度。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必须先由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格式要求和内容要素规范制作,由部门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必要时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不应拥有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的审批签发权。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除送达受建议或受意见的有关单位外,应同时将副本抄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必要时还可以抄送受建议或受意见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以便上级督促落实整改。同时要建立和执行登记制度,以保证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质量及严肃性。
3、加强两种法律文书的督促落实。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发出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置之不理且超过一定时间不落实或拒不接受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反映。如果接受单位对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中的事实、建议、意见提出异议时,发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如果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不当时,应责令撤消,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办 [2007] 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秦政办[2005]134号)即行废止。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水平,建立长效管理养护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49号)《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公路发(2006)40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6)1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管理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群众参与的原则进行;做到分级负责、有路必养、群专结合、确保长效。
第二章 管理养护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主要负责组织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监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下达县道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审核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县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乡、村公路建议计划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政府下达。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乡(镇)政府落实农村公路养护制度、目标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须设置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并明确一名乡(镇)长负责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具体管理人员。按照县级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协助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路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村公路养护模式可采取:(一)安排专人进行养护;(二)“一事一议”按养护里程、路面状况分包到户进行养护;(三)村干部、党员分片包段的方法轮流进行养护;(四)出义务工或以资代工的形式进行养护;(五)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有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进行养护;(六)政策允许的其它养护模式。
第六条 汛期和雨雪时期,要做好预防措施,及时进行抢修,保障公路畅通。遇到重大灾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沿线机关、厂矿、军队、群众进行抢修。
第七条 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养护内容。
(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
(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在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九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报请县(区)政府断交绕行等措施,及时修复。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十条 养护质量标准。县道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乡道、村道养护要做到: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凡是宜林路段均须进行绿化,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由县、乡政府组织实施。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县道由县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月对管养路段进行一次路况鉴定,于每月25日前向市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
乡道、村道由乡(镇)管理机构每月进行一次路况鉴定,并每月向县级地方道路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县级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季报表。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市政府由财政预算内将一定比例资金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各县(区)政府也要根据需要由财政预算列支一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以满足农村公路养护的需要。随着养护里程的不断增加,各级要不断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的投入。对于当年地方资金筹集不到位的,将对下一年度的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养护计划不予安排。
第十四条 养护资金筹措标准。
1、县道。
县道养护省补助资金每年每公里8400元;市政府补助资金每年每公里800元;县(区)政府安排资金每年每公里不少于800元。
2、乡道、村道日常养护。
乡道、村道每年每公里日常养护资金不少于3500元。市政府和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分别补助20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筹集解决。
市政府和市交通部门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养护工作到位、养护质量好的单位及时拨付奖励资金,对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扣减补助资金,对未进行养护的单位不予补助,并进行相应处罚。
3、乡道、村道大修、中修、小修工程。
乡道:省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按350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中,省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233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1170元,其余所需配套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
村道:省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按100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中,省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67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330元,其余所需配套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补助资金由汽车养路费超收返还款列支,列在市交通局和县(区)交通局分成之前。待县(区)配套资金落实到位后,根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拨付省市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用帐户,上级拨付的相关费用按程序拨付到资金专用帐户。但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
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自行筹措的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帐务公开,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使用农村公路养护专用帐户资金,由乡(镇)政府上报计划,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用养护资金和农村公路养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安排,乡(镇)、村自筹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安排。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落实职责,明确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十九条 除进行乡道、村道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道、村道和乡道、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公路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公路用地以外,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20米。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进行日常巡查、月检查和季度评比。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市县级公路和乡、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实行目标管理,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年度干部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