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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8:48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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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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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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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碍。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第四条 公民发现有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均可向举报机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六条 举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答复举报人。对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对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人对举报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举报机构提出复议请求。举报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者,由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得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违者,经受理举报的机构查证属实,对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名誉或经济损失的,举报机构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登报赔礼道歉;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以工作、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属实,由监察部门做出决定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检查机关、公安部门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严格保密。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未核实之前,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举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分别移送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6日

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管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实施“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为避免盲目开发和扩大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有关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盐资源开发、扩大生产规模的书面申请告报省盐务管理局审查。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开发盐资源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相关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与其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三)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四)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三)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涉及到省内各产业、行业宏观平衡、投资导向、环境保护、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省盐务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八条 省盐务管理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涉及相关工作所发生的审查评估、勘验、听证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