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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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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劳动、工资自主权,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合资企业所需要的工人,除从原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职工不足时,可跨地区招收,有关市、县劳动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
  地处城镇的合资企业招收职工、原则上应从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合资企业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不得以用收回住房和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手段加以限制。当地劳动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合资企业决定招聘的技术工人,原企业也确实需要,当地劳动部门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条件,从其他企业中予以调剂解决。


  第四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合资期限。


  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收原中方企业职工后,原中方企业应相应核减劳动工资计划。未被招用的职工,由原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收的在职职工,由合资企业管理。在合资企业合同期满后,在职职工仍回原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增加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重新核定挂钩基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资企业用工自主权,违反者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三年后允许流动。经企业同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企业。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可占用企业的自然减员或增人指标,按国营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是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保留所有制身份和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增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的凭证。职工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合资企业招收的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凭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恢复其原所有制身份,由原单位接收,或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和月工资总额由董事会确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合资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线一般不限。但调整比例超过150%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第十一条 建立合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一律建立档案标准工资,以便于职工调转和计发离退休待遇。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档案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办法管理。合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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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财库发〔2005〕30号


各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保障财政国库资金合理调度和安全使用,提高财政国库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和现行体制有关规定,制定《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安全和高效运行,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库管理制度和现行财政体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

第二章 资金调度原则

第三条 按照“收支平衡、确保当年预算平稳运行”的原则,市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要妥善解决市财政资金库存和县区财政资金需求的矛盾,保证按计划及时、合理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为确保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防范可能产生的调度风险,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框架下,为强化市管县职责,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市对县区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除财政厅另有规定外,市与县区财政国库往来资金原则上一律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调拨,不通过财政专户等方式调拨。

第三章 资金调度内容

第五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内容包括:市对县区税收返还补助收入(包括上划中央两税返还和上划省共享收入体制返还)、市对县区原体制定额补助、市对县区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市对县区各项结算补助、市对县区各类专项补助等。

第六条 县区财政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

第七条 县区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应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在当年预算执行中,市财政文件规定县区应上解的各项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主要依据当年市与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往来情况执行调度。对以前年度县区财政欠市财政国库资金数额,即各县区财政在“与上级往来”科目中核算的项目历年累计余额等问题,原则上通过核定国库资金调度额度时逐年按10%予以抵扣。

第四章 资金调度方法

第九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资金调度实行“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和年终清算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是指市财政根据财政体制规定,每年年初以文件形式对各县区财政的税收收入返还、原体制补助、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定额结算补助等经常性补助,减去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行政事业单位上下划结算、共同致富基金上解、城维费上解)和扣除欠市财政国库资金累计余额的10%后的总数折算成月均数,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前日拨入县区工资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是指市财政按照预算执行进度,结合市县区国库资金往来情况, 实行日常性的财政国库资金调拨。主要是指:市财政当年下达的各项专项资金补助,对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应急资金,由市财政调拨。

第十二条 对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考虑其来源的特殊性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结合省财政对市财政的补助情况和资金调度管理方式,由市财政对县区财政通过国库下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及时调拨财政国库资金。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因国库资金紧张等因素而确需向市财政临时借款或由市财政超调资金,应向市财政国库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国库部门结合市财政国库库存等情况对县区财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中未尽事宜,通过年终结算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要加强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的调度管理,定期做好财政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及时反映财政国库库存情况,保证县区财政国库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库执行部门要加强信息管理和衔接工作,通过与省财政国库执行部门积极沟通、与本级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及与本级国库和县区财政定期核对账务等措施,确保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调度和安全、准确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要科学合理地执行和调度市财政调拨的财政国库资金,确保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属于市对县区的经常性补助资金,包括调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免征农业税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解决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国营农场原场办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以及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大额应急资金等,县区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到乡镇或用款单位,严禁缓拨或抵扣县区与乡镇间往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对要求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专户管理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公教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县区财政要在国库管理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工资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对当月工资资金专户余额不足以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发放的,必须将财政国库资金优先用于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严禁在工资资金未得到保障情况下,将财政国库资金用于支付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县区各级财政要加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合理。市、县区财政要建立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监督检查制度,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场址选择和地质条件、工程方案、节能分析、环境影响、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等方面内容,并应当对建设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场址选择、设备选型等相关内容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和优化。

  第十五条 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信访风险评估。

  信访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现的信访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当列明建设标准、用地规模、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经征询财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金额10%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招标标底;不设标底的,应当确定招标控制造价。

  招标标底和招标控制造价应当在施工图预算限额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内容价款约定后,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招标投标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多项目业主同地块有紧密关联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本办法所称代理建设制度,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代理建设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予以调整:

  (一)项目的主要功能、规模和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

  (二)因工程建设条件等出现不可预测因素,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

  (三)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处理费用发生变化的;

  (四)因主要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成本因素,工程造价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造价累计额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概算10%以上;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

  (三)项目的主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

  (四)政府投入资金2亿元以上的交通、城建、水利建设项目和1亿元以上的农业、社会事业等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造价累计超过项目估算10%以上或变更造价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中,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按规定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跟踪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审计,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情况对项目业主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重大项目投入运行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情形调整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乡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