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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3:2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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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防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市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水利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纳费人属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征单位的,可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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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
——伪证问题研究

漳县人民法院 任 玉 林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理论讨论会也未将伪证问题列入选题范围。专家学者可能认为伪证问题没有研究价值而不屑一顾,但作为在审判一线天天办案的法官,就不能对伪证问题等闲视之,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了。因为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伪证一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使证据链“隐性”断裂,给整个案件、给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本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故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伪证问题作较全面的研讨。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特征
伪证不是一个新概念,然而仍难找到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 ]。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等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虽有“记录人”,却无“虚假记录”,故上述定义也不准确。笔者以为,所谓伪证(false withess),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然具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本文主要研究案件审判中的伪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将伪证同错证、疑证区别开来。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证据。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错译、漏译等。错证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行为人能力有限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不属伪证[2]。
疑证是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疑证,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不全是伪证,在未确认之前,不能按伪证对待。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在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同时还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情节及后果有轻有重,不能一概而论,如未造成后果、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行为,情节就轻,证人宣誓或具结后又作伪证、导致错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伪证行为,情节就重。
伪证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等,作伪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有人认为,伪证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如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应属特殊的伪证行为[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伪证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应该作为的,哪里有应该作为的伪证行为?伪证之所以是伪证,就是因为其本来就是虚假而不存在的,“伪者,人为之,非天真也。”它的产生,必需有人主动去制造,不作为怎能生产出伪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不履行作证义务和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作假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是妨害诉讼和证据的行为。
伪证行为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主要是自然人,统称伪证行为人。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及伪证行为的主体一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因此记录人不能成为伪证主体,其虚假记录行为实质上是对证据进行篡改或隐匿的行为,应按“妨害证据”定性处理[4]。笔者认为,否定说对记录人的地位及笔录的归属理解有失狭隘,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翻译人是用语言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不仅记录案件证据的情况,而且记录整个审理过程。它反映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及质证过程。它还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情况。审判笔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作用。“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5] 我国刑法第305条及民诉法、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自有其道理,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否定我国的法律,况且外国的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笔录作为证据,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修订)第74条规定“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就构成伪证行为。
还有人认为,刑法、行诉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只是自然人,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况且对单位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许多行为单位都能构成,伪证行为也无例外的理由。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单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现实中许多单位出具假证明,甚至有组织地集体作伪证,如果不用“两罚制”来处理,是很难遏制的。
二、伪证的种类
对伪证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对伪证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和认识。
1.按伪证内容的载体可分为:(1)伪书证;(2)伪物证;(3)伪视听资料;(4)伪普通证人证言、伪专家证言;(5)伪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供述或辩解);(6)伪鉴定结论、伪鉴定人陈述;(7)伪侦查、审判笔录。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都有出现伪证的可能[6]。
2. 按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3. 按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可分为:主动伪证、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胁迫、利诱、欺骗之下出具的伪证。相比之下,主动伪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比被动伪证更难识别。
4. 按伪证是否造成错案的结果可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5.按伪证产生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伪证、诉中伪证、诉后伪证。诉前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并企图引起诉讼的虚假证据。诉中伪证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伪证行为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诉后伪证是指在诉讼结束后,伪证行为人为挽回不利的诉讼结局,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时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
6. 按伪证的取得来源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司法机关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或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的影响,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7. 按证据的新旧类型可分为:传统伪证、新型伪证。新型伪证是指在实践中新出现的不同于旧形式的伪证,如电子伪证、科技伪证。
8. 按制造和提供伪证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受害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制造、提供的伪证。亦可分为自然人伪证和单位伪证。
此外还可以做如下划分:依伪证针对的司法机关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依伪证所处的审判阶段可分为:一审伪证、二审伪证、再审伪证;依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分为:庭审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依伪证在同一份证据中所占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全部伪证和部分伪证;依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伪证、行政诉讼伪证和刑事诉讼伪证。
由此可见,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实事求是,根据伪证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处理。
三、伪证的产生根源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只要有诉讼存在,伪证就有可能产生。据学者考证,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7]早在我国宋代,不法之徒就采取种种手段,大肆仿造、变造地契等书证,“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步亩四至。”[8] 既是在当代,伪证也是屡禁不止。如果说刘少奇案件是共和国最大的冤案的话,那么当时的“中央专案审查小组”炮制的长达74页的所谓《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的罪证》,除去政治因素,便是共和国最大的伪证了。伪证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着深刻的产生根源。
(一)利益根源: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和指使、贿卖、胁迫他人作伪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得“利”(物质利益和名誉)的目的,就自然不择手段地要在证据上下手了。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政治欺骗、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竟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10],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而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要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制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反映。
(三)制度根源:现行制度中不完善的方面,也是伪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1. 制度设计有漏洞:(1)刑法的局限性——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民、行案件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而民诉法第102条和行诉法第49条规定的“伪造证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自然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该规定就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将伪证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还将受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把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英美法系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如申报退税或申请退休金)中,行为人故意作伪誓的,也构成伪证罪。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疏漏,其实是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体现。从而使民、行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人基本无刑罚后顾之忧,敢做伪证。
(2)处罚力度小——刑期低、罚款少。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诉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限而无下限),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而国外因伪证妨碍司法被视为重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瑞士的规定更为严厉,其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也不适用罚金,震慑力不大。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现有制裁措施就显得太轻。另一方面,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较大,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1000元以下罚款的风险,而做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算。从而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愿作伪证。
(3)法律之间不协调甚至有矛盾,没有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理由三大诉讼法及刑法各自规定,由于制定时间的先后及认识差异等原因,法律间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有:按刑法规定,民行诉讼中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却对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措施,而民诉法未规定;民诉法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情节起点规定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而行诉法未限制,从而变相使轻微伪造证据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伪证处罚,而行诉法无对单位处罚的规定,自然也就对单位伪证不能处罚,如果一定要处罚,也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按处罚个人的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2],明显太轻,而刑法也无单位伪证的规定;刑法都对帮助当事人、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规定,而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制裁之外,以致形成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连民事制裁都够不上的法律矛盾;按民诉法、行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到法律制裁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刑诉法却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别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刑罚处罚,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状态;刑法都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从重处罚,但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三大类诉讼固然有区别,但伪证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危害却没有质的不同,在处理上应当统一协调,形成系统的惩罚规则体系。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能充分考虑。
(4)伪证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程序及实体法规定的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均属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制裁的权力,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上伪证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未明确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件伪证行为人因作伪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际上,伪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所确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让伪证行为人逃脱民事责任,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人,降低了其违法犯罪成本。
(5)制裁程序有欠缺。民诉法把对伪证行为处以罚款与拘留视为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问题,实为制裁措施,在修改时应予更正。有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些伪证可能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机构、时机等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
(6)证人制度有缺陷。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无疑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但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的不足与缺失,使得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利诱时作伪证。司法实际中,民、行案件的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也成了老大难,落实不了,证人写个不痛不痒的证明或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在笔录上签个字或捺个指印便算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怕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违心地作伪证;没有足够的补偿,容易受利诱而作伪证;即使是作了伪证,也没有出庭时当面对质的难堪;没有宣誓,就没有太多的道德约束,作了伪证也就没有多大的心理负担。
(7)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有利诉讼的同时,也为伪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为追求利己的诉讼结果,千方百计地寻找有利证据,举来的证据鱼目混珠,难免有一部分是伪证。
2. 制度执行不力。对伪证行为怠于制裁,让现有的法律制裁措施闲置,是伪证现象难以遏制的又一原因。现实中的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是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际中还是屡禁不止,因此由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些伪证。这是伪证产生的另一个特殊原因,也是最不该产生的伪证,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影响很大,佘祥林案就是最好的注脚。
(四)技术根源: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把双刃剑,它在为打击伪证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也为制造伪证提供了技术支持,使作伪的手段由传统发展到了现代化,使原来不可能有的伪证得以出现。如电子伪证就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伪亲子鉴定也是因有亲子鉴定技术而出现的。
(五)文化根源:长期以来,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淡漠而人情关系极重,生活圈里的讲情面、讲义气、爱面子、不爱得罪人等成了许多人生活中的金科玉律,因此而产生的伪证也不在少数。“进了庙门要跪哩,进了衙门要赖哩”,是中国人祖祖辈辈口口相传的“法谚”。究竟如何“赖”,一方面是不承认,百般抵赖,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伪证,混淆视听。这些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给伪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作伪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是“好人”和“聪明能干”的表现。而在伊斯兰文化中,说谎话和作伪证属于大罪,“严禁谎言和伪证”[13]。相形之下,结论凸现。
四、伪证的危害性
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
(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 〔2006〕5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06年5月23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
  (六)省政府工作报告和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七)省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省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省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省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省政府立即决策的,由省长或者有关副省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省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省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省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省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省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确定;
  (三)由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四)由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省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决策建议,供省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省政府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做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委托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省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省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省长审定。
  提请省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省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省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省长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省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的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决策结果,应当及时通过黑龙江政报、省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省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省政府决策。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 负责执行省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请示,但在省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政府决策由省政府办公厅分解落实任务,明确省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对省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省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省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省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省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省政府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