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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08:08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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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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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195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中央法制委员会1954年10月23日转来你院本年9月29日(54)浙法办研字第7170号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澳门、九龙等地,居住内地的一方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报告及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等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处理国内婚姻问题的法律一般也适用于一方在内地和一方在港澳的夫妻双方,如原告已知被告在港澳的地址,法院各种文件可利用邮递通知被告。
二、(略)
三、对住在港澳的居民除反革命分子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从宽。如法院直接与被告联系限期征询被告意见或万不得已需由原告登报限期声明,其限期都应从宽;如作缺席判决,亦应按实际情况慎重处理。但如果事实上配偶一方被另一方遗弃多年,生活无着,法院亦可酌情判离。
四、你院报告的附件中提及被告在荷兰的情况,如被告确系在荷兰,应按在外华侨处理,关于我和荷兰已决定互派代办,将来可通过驻荷兰代办处与其联系。

附: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4)法办研字7170号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本院接舟山分院9月2日报告请示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其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目前该两地情况特殊,男方居住该两地无华侨身份,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不便代为征询被告意见,法院直接去函联系又不甚妥当,且住址不明事实上亦无法联系,处理上颇感困难。是否应通过其家庭尽量设法代为通知,便其能到案应诉或提出答复意见;逾期无结果适用公示程序办理(男方在香港、九龙亦不易看到我们报纸,实际可能只为形式)。因事关在外侨民问题,兹特抄附原报告,呈请你会,请迅予指示,以便转复遵办。
1954年9月29日
附件:浙江省人民法院舟山分院请示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的报告(54)舟法秘字第566号浙江省人民法院:
我区定海法院受理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不明。例如:该孙山■乡董××申请与被告乐××离婚案,他们在1940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大好,后被告于1948年撑船至今未回乡(现在九龙城内),同时也没有钱寄回,只有写过几次信给母亲,原告与一个女儿,虽然土改中分到土地,但缺乏劳动力,生活十分困难,已在拍卖部分家具生活,由于夫妻本无感情,且脱离同居已久,加上生活又困难,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类似情况另外还有2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4日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出: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我们对“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发生疑义,曾与舟山地委统战部联系,后由该部向省委统战部请示,省委统战部批复:向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统一办理。定海法院即备函与该会联系,请求代为征询被告意见,今接复称:“查××与任××(这是该院第二次去函)均住香港九龙,无华侨身份,因此本会不便代为征询意见,请你院直接去函联系”,这样是否指法院可以直接去函征询被告意见?本院对这点不明确;同时对被告去外国撑船已5年以上无音讯,家中亦不知其下落住址,无法调查一方申请离婚是否可作缺席判决?目前原告要求十分急迫,因此请省院迅速批示,以便遵办。
1954年9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 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2 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0%,获得注册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 30%;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 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三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具体选择评估机构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按规定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