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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3:1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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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1984年3月5日)

 

  近年来,各地青少年学雷锋、送温暖的活动蓬勃发展,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北京市团组织开展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就是其中的一种好形式。它使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使服务活动同青年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成为学雷锋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的一条较好的途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出现和普及,标志着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为推动社会风气的转变和在实践中对青少年进行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创造了新的有效经验。

  年初,中央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在全市推广综合包户服务情况的报告》。团中央宣传部去年第五十二期《情况交流》曾介绍了北京市综合包户服务的经验。团中央书记处希望各级团组织进一步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推广这一先进经验,使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在本地区真正开花结果。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密切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各地在多年的学雷锋活动中都创造了较好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形式,如定点、定时、定项目地开展“贴心人”活动,就地、就近开展各种“为您服务”活动,以及农村中的“包户助耕”和为重点户、专业户科技服务等,都要巩固、完善,凡有条件的,都要争取逐步走向“综合”,形成网络,真正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既要为社会救济户、优抚户等服务,又要注意为退、离休干部、老知识分子服务;既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又要关心他们的文化生活,使他们精神愉快地度过晚年。同时,还要采取多种形式,为四化建设第一线的生产、工作骨干服务,帮助他们分忧解难。努力造成一种人助人为乐、敬老爱贤的良好社会风气。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有步骤地进行。首先从省会和省辖市、地辖市抓起。每个大中城市,要先抓一条街和一个区。抓一批巩固一批,不断总结经验,有所创新,并通过“滚雪球”的方式,使这项活动逐步铺开。今后团中央检查各地文明礼貌月的工作是不是抓出了实效,重点之一是看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是否在本地区开展了起来。各级团组织一定要把综合包户服务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实、抓好。各地学习、推广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情况,望及时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附:

关于开展学雷锋
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情况

 

  在一九八三年全民文明礼貌月中,我市宣武区大栅栏街道举行了学雷锋综合包户服务协议书签字仪式。根据市委、团中央的要求,我们随后在全市推广了大栅栏街道的经验。目前,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网已初步形成,共有综合包户服务小组八千一百三十二个,其中做到“五落实”(组织领导、服务人员、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对象)的约占百分之八十;拥有成员两万六千三百一十九人,参加服务的主要是副食、菜蔬、粮食、煤炭、饮食、百货、服务、服装、土产、房管、卫生、街道等系统的青年职工,还有部分中小学生。其中共青团员占绝大多数。全市对五千二百二十二户实行了长年综合包户服务,其中有社救户、烈属、军属、孤老户和病残人员,还有老知识分子和退休、离休老干部等。服务的内容主要有送菜、送粮、送煤、送药到户等。服务活动多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平均两周一次。通过实践,我们感到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对于深入持久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改善人与人相互关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促进一代共产主义新人的健康成长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引导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近两年来,广大青少年积极响应党、团组织的号召,为烈军属、困难户做了大量好事,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出现了青年负担不均,服务对象受益不均等问题。有的青年一个人包了几户,什么都管,负担过重;有的单位却由于人多事少走了形式。实行综合包户后,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西长安街道有位汤大妈,年逾古稀,孤身一人,她的生活过去一直由老伴(已故)单位半导体器件五厂的青年照料。从该厂到她家往返近两个小时,青年们一周要去好几次,感到很疲劳。后来,该厂的青年与街道及附近的副食、菜蔬、粮店、煤场等单位的青年商议,由该厂青年负责为老人换煤气、拆洗被褥等,其他工作均由有关单位青年分别担任,这样他们的负担大大减轻了。而汤大妈的衣食住行从此都有了专人负责,家里人来人往从不间断。今年文明礼貌月前夕,附近驻军指战员也加入了包户服务的行列。汤大妈流着热泪对邻居说:“综合包户服务太好了,它为我带来了亲人。”

  二、抵制了“一切向钱看”的错误思想。宣武区二百四十六个基层单位的二千零四十五名青少年,仅在两个月中,就义务上门服务四千二百九十六次。广内街道,住着一位下肢残废的青年,他父母又先后去世,生活十分困难,曾一度想自杀。八三年三月以来,附近六个单位的团员、青年对他实行了综合包户服务,长风饭馆的青年包下了每天三顿饭,派专人送上门,他们精心调配花样,做到了一个星期不重样,饭馆的领导非常支持,表示:“我们是社会主义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责任,更要承担社会责任,为改变社会风气贡献力量。“市家具厂的青年们为他特制了高低柜;友谊医院的青年们定期上门为他检查身体,治病送药;广内知青科的青年送来了书籍;现在他红光满面,精神焕发,坚持自学,决心为国出力。

  三、扭转了部分人对青年的不正确看法,向社会展示了当代青年光明的内心世界。大栅栏房管所一位退休老职工终身未婚,还患有半身不遂,由于长年不出门,他对青年还是十年浩劫中“打砸抢”的那些印象。当青年们第一次来到他家服务时,老人以为是来抄家,拿起菜刀横在脖子上说:“你们动一件东西,我就自杀。”青年们耐心解释了半天才进了屋门,他们不怕脏,不怕累,进行了彻底的清扫,以后又定期上门为他理发,买东西,做饭看病。青年们的行动使他转变了看法,把自己的退休金都交给青年们安排。

  朝阳区关东店百货商场的几位青年长期为附近的宋大爷服务。他们第一次去时,有个别邻居打着哈哈说:“活雷锋来了,是想入党吧。”青年们没有说什么,决心用实际行动改变人家的看法。他们分为两个小组轮流上门服务,从未间断。久而久之邻居们都被感动了,有时放下自己手里的活和青年们一起干。

  四、促进了青年热爱本职工作。参加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青年,都工作在非常平凡的岗位上。通过活动,他们从群众的称赞中体会到了自己工作的社会意义,从而决心立足平凡工作岗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尽责。地质学院副食店的青年过去服务态度很差,群众大多不愿在这个店买东西。后来,他们承包了院内两户老知识分子的服务工作,每当去时,老人都让座、让茶、让烟,并一再表示感谢。青年们看到自己的工作得到了很高的评价,体会到了为人民服务的乐趣,工作中服务态度有了很大的转变。过去绕道买东西的群众又逐渐回到了这里。朝阳区八里店菜蔬商店的四个团员,坚持每周给附近六户老人送菜三次,受到了附近群众和老人的热情赞扬。这使他们体会到,卖菜工作关系千家万户,菜站是传播社会新风的重要阵地。从此,他们在工作中服务态度更好了。许多青年激动地说:“当你把一筐煤、一斤菜、几斤粮送到孤老户家中时,看到他们激动的热泪,听到他们发自肺腑的语言,你就能体会到社会对自己的信任和重托。”

  五、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后,服务对象的生活有了可靠的保证,精神面貌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位盲人激动地说:“旧社会盲人只有三条路:卖唱、算卦、要饭。新社会才使我们盲人过上了幸福生活。党的三中全会以来,雷锋精神重放光芒,青年把党的温暖送到了我们盲人心坎上。”有不少老人表示,自己虽然老了,也要和青年们一块为社会主义建设出力。朝阳区三里屯街道有位于大爷,他虽然有一个儿子,但很少登门,老人很孤单。附近九个单位青年组成的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为他定期上门做事,使他感慨万分,把自己积攒多年的一千元人民币捐给了区红十字会。并说:“从这些青年的身上我看到了社会主义优越性,我也要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北京师范学院有一位三十年前从印度尼西亚弃家回国的老华侨,身边没有一个亲人,生活很不方便。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的青年们就主动上门为老人服务,老人的毛衣多年没有拆洗,几个姑娘不但拆洗还改织了一件毛背心,后来大伙又凑钱为老人织了一件新毛衣,当老人穿上暖烘烘的毛衣时,感动得热泪盈眶,说:“还是伟大的祖国亲啊!”

  为了保证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能够长期坚持下去,避免一窝蜂、一阵风,我们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

  一、用教育引导活动深入

  我们要求各级团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和市委领导有关指示精神,认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和其他学雷锋活动一样,是对青少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一种形式,其目的不仅是为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使广大青少年在切身的实践中受到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很多团干部认识提高后,在活动中坚持了思想教育先行,寓思想教育于活动之中,不断增强青年参加活动的自觉性。宣武区大栅栏房管理所团支部引导青年从服务对象那里汲取政治营养,使青年们每次活动都有思想上的收获。有一对老夫妇的女媚生前是解放军某部飞行员,一次他试飞时机器突然出了故障,地面指挥要求弃机跳伞,但他为保证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驾驶飞机滑翔到了安全地区,结果因来不及跳伞英勇牺牲。团支部把这些事迹收集起来作为教材,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人生观教育。青年们说:“这样的老人我们不照顾就对不起烈士在天之灵,人家能为人民利益满腔热血,我们难道不能牺牲一点个人利益吗?我们一定要让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崇文区三转桥菜蔬店团小组做到了活动前动员,活动后讲评,定期总结。他们请服务对象、退休老干部讲退休之后继续为人民服务的体会,青年们很受教育和启发,纷纷表示要为老人们服务一辈子。有不少单位把学习张海迪、朱伯儒与开展活动结合起来,引导青年用实际行动向他们学习。还有不少单位把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以及群众的表扬、报刊的报道收集起来以教育青年,效果很好,事实证明,只有使青年通过活动,在思想上有所收获,才能从根本上调动他们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促进活动的深入。

  二、用协议保证活动持久:

  签订协议的办法有以下三个好处:

  第一,可以促进对活动情况的了解。签订协议要求我们对服务对象的情况、服务单位的分布,有相当清楚的了解,所以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调查的过程。可以促使我们深入实际调查,切实掌握第一手材料,不少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搞清了长期不了解的情况。朝阳区团委在区党政负责同志亲自参加,具体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区孤老病残情况进行了彻底的调查,逐户逐人地做了分析,最后确定了三百五十户作为长期承包对象。

  第二,可以促进对活动规律的研究。协议内容应该是对活动规律的科学的反映,因此,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研究活动规律的过程。西城区阜外街道对服务对象的情况进行了研究,以生活不能自理为基本条件,确定了五条标准:(1)社救户中年老体弱者;(2)退休离休人员及其遗属、烈军属年老体弱者;(3)子女不在北京,年老体弱者;(4)虽有子女(包括过继,抱养),但关系不好,长期分居,年老体弱者,(5)子女居住较远,难以经常回家照料者。这五条概括了包户对象各种情况。海淀区在订协议过程中研究了活动时间,确定重大节假日集中活动,换季突击活动,平时坚持活动,急事增加活动等等,从多方面总结了活动的规律。

  第三,可以促进活动组织的完善。综合包户服务涉及面广,必须有严密的组织。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建立活动组织的过程,宣武区的协议书确定综合包户工作在街道党委领导下,由财务、民政部门团委及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在组织关系上,实行以街道办事处为主,各有关部门为辅,由街道团委进行监督,各有关商业服务部门的团组织具体实施。在服务分工上各负其责。商业部门,负责送粮、送菜、送煤、送货、理发、洗澡等;房管部门负责修房;卫生部门负责看病;居委会负责日常生活。哪方面有问题,就找哪个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由区里有关部门解决。每次活动各个服务单位都要有登记,监督单位定期检查。这样参加综合包户服务的各个单位就通过签订协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活动网,为活动的持久开展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证。

  三、用检查促进活动落实

  八三年七、八两个月中,我们对综合包户服务工作进行了一次普遍检查,发现综合包户活动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部分单位存在重活动轻教育的倾向,偏离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宗旨;(2)少数单位的领导对活动有不同认识,没有给予必要的支持,挫伤了青年的积极性;社救户的平均生活费过低,使开展服务有困难。

  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我们采取了三项措施进一步推动活动的持久开展:一、总结了一批深入持久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经验,大力宣传。二、形成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传统。将春节、“七一”和“十一”这三个节假日作为综合包户服务集中活动的传统时间确定下来。要求全市所有的包户小组在此期间开展相对集中的活动,形成一定声势。各级团组织在此期间都要检查活动情况,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三、派人系统调查宣武区社救户的经济生活现状,我们的调查报告被市委批转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十分重视,马上研究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现在,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的势头十分喜人。今文明礼貌月前夕,有不少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与服务对象签订新的协议,充实和扩大服务内容;有的单位团组织把因公出差、家里有困难的职工也列入服务对象;驻京部队一些单位也积极投入这项活动,承担包户服务项目;有的团组织不仅精心照料好老人的衣食起居,而且关心他们的文化娱乐,让他们精神愉快,舒畅地度过晚年。我们打算抓住有利时机,认真研究和及时解决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在市委领导下更密切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把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抓得更实、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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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9〕129号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
  (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应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应同时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五、涉外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国领域内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亦视为有效送达。但同住成年家属为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依照受送达人本国法律禁止这种签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国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该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受送达人或其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 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 以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如受委托的外国中央机关要求收取委托送达费用的,该费用应由申请送达人员预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可视情一并预收其他后续裁判、执行文书的委托送达费用(包括裁判、执行文书的翻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无法向外国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有效送达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该外国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转递后外国公司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认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地址确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
  通过查询,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涉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同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民商事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依据
  《规定》共36条。主要针对当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达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规定》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并借鉴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规定》已用黑体字标示出来。
  二、关于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规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主要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邮寄送达,整体效果也不错。
  2、通知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这种送达方式,但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较间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规定》将这种简便方式扩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其着眼点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程序事项;二是从审判实践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实现了送达的目的,保证了送达的确定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领取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方便、快捷,更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3、定期宣判时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规定》将其扩大到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在这一点上与简易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可类推适用,但为审慎起见,《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恶意回避诉讼或者恶意拒领文书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
  4、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该送达方式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首先,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受送达人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现代通讯方式送达,并指定相应号码或邮箱的,采取“发出主义”(即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现代通讯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则采取“知悉主义”(即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以下情形推定为“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时,如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安排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采取这种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最后,相关法院可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三、关于送达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人口流动频繁,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规定》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已经有所变通的做法,对送达场所作了较大扩展,即除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外,还包括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以及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四、关于义务签收人
  《规定》对现有比较分散的规定作了集中明确,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掌握。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规定:一是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二是对其他义务签收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五、关于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只限于军人或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规定》对此有所扩展,即可以由以下两类主体转交送达: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二是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这些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
  为了避免争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即“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第三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实践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缓解送达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有效发挥邮寄送达功能的制度基础。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扩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二是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⑵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意拒绝参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3、采取推定方式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比较常见的恶意回避诉讼的行为,一是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二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却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这些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公告送达,提高审判效率,本规定第十六条将这三种情形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送达,而不必采取公告送达。
  七、关于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现有规定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场所过窄、见证人要求高等问题,《规定》作了一些变通:
  1、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存在恶意拒收文书行为的,就可以留置送达。《规定》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些恶意拒收行为,如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扩大见证人的范围。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规定》第十八条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其范围作了适当扩充,即“一般是指村委会或居委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3、对见证人不配合或者无见证人等情况作变通处理。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八、关于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对“当事人下落不明”认定过宽,公告送达过多;公告形式过严,成本与效益不对称;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公告费用负担不明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为此,《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作适当限定。实践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规定》一方面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适当界定,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将部分恶意回避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达范围之外,以减少不必要的公告。
  2、适当放宽公告形式要求。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不同情形选择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报纸公告形式。
  3、规范公告内容。针对实践中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4、规定费用负担。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规定规定了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九、关于涉外送达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进一步缩短涉外案件审理周期,《规定》在总结实践做法和借鉴上海高院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1、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规定可以直接送达,但对于直接送达的场所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外国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属同住的情况不断增多。《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1条,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2、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规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对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长为唯一的、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标准。实践中还发现不少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办理法定登记,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一名董事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规定》对外国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作适当扩张,力求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增加送达的成功率。在适用时也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3、转递送达。随着我国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立子公司或成为国内公司的参股股东的情况日益增多。为提高送达效率,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它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并取得较好效果。但应注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确认后始发生送达的效力,确认的方式包括直接签收或虽未签收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4、适当放宽涉外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认定。适用公告送达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但这种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要求如果机械地适用到涉外案件中,将对此类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考虑到涉外送达的实际,《规定》三十三条对涉外公告送达条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经查询后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