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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2:15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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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4年5月25日,教育部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2/3,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可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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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和实施农村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先行在思明区和湖里区实施试点工作,再视情况扩大实施范围。

  思明区和湖里区要认真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解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深入扎实地做好《暂行办法》各项试点工作。要结合本区实际,抓紧成立试点工作机构,认真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精心组织实施,并在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为《暂行办法》在全市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7-2005.6)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3日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加纳共和国,免办签证;加纳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加纳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戈特弗里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关于我与加纳共和国就
        香港特区与加纳互免签证签署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加纳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加纳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文(中、英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