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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4:38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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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以下简称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及职责,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工资发放是指由各级财政供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纳入县级管理的农村中小学教师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三条 职工工资发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
二、建立工资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足额安排工资性支出;
四、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
五、坚持确保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在职工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必须做到按月及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确保当年职工工资不发生新的拖欠。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省政府监督落实州(地、市)级政府;州(地、市)政府监督落实县级政府的工资发放工作并层层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要把工资发放作为各级政府一把手政绩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主要考核指标,并将发放情况抄报上一级组织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依据。
第七条 为了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强化政府及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上下级政府之间应签订《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责任书》,认真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八条 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财政支出原则,各级政府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必须首先确保当年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凡不能确保当年工资全额发放的地区,每年的超收等新增财力必须首先用于职工工资的发放。
第九条 各州(地、市)县的年初预算,一经本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全年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在财政资金的安排和使用上均不得随意突破预算,更不允许将职工工资的硬缺口甩下,去安排预算之外的支出项目。
第十条 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省对州(地、市)实行转移支付后,各州(地、市)对所属县也要相应进行转移支付,确保县级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各地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支行《关于开立工资专户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和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建立和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凡预算安排的工资性资金(包括上级补助的工资性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地纳入工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确保职工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各地要不失时机、紧紧抓住机构改革工作的契机,在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方面狠下功夫,切实做好控编减员工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经考核,凡因主观因素,出现欠发当年职工工资的地区,除由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按全年目标管理责任制给予相应处理外,该地区不得更新和添置车辆,不得在西宁市用公款购房或建房,领导不得出国考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和加强工资发放的监督检查及定期汇报制度。
(一)各级政府在明确各自分工与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一级抓一级,常抓不懈,使工资发放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季统计本地区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报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同时,逐级报送省财政汇总后,再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组织部、劳动人事厅。
(三)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发工资银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代发行将每月工资专户的资金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民政府及人行。省人行于每月10日前将全省各地的工资专户资金情况汇总报送省政府。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实行之日起,凡与此有抵触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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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