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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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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77号
2002年6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意见)(晋市发[200018]17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实施"2316"规划的意见)(晋市发[2002]2号),切实加快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对优势项目和潜力产品的扶持力度,更有效地发挥市政府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的宏观导向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基金是指市政府为调整我市产业结构,推进产业优化升级而向优势项目和潜力产品项目等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在使用上给予政策优惠,该项资金属政府所有,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二、产业基金的构成和运营管理
第三条 产业基金的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1、市政府每年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的产业发展基金。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历年发放的贷款的本金回收、注入的资本金及股权收益。
3、其它专项产业基金(包括市政府另行确定的和从资金市场筹措的资金等)。
每年用于调产项目的资金规模一年一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产业基金的运营管理,负责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产业基金的使用方向和原则
第五条 市产业基金的使用方向主要为:列入省经济结构调整“1311”规划项目(配套)、市经济结构调整“2316”规划项目及其它效益好、有重大带动性作用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产业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承担项目的企业已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成改制工作,有一定的融资能力,有一批高素质的企业管理人才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2、项目本身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科技含量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3、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四、产业基金的投入及回收
第七条 产业基金采用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入股和对特殊项目采取特殊方式投入。
第八条 产业基金以资本金方式注入的,由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市政府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为发挥产业基金的导向作用和确保产业基金的滚动使用,原则上实行阶段性持股,不控股。在项目’建成后3—5年内由项目法人优先回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也可与其他法人协商进行股权转让。
第九条 产业基金以贴息方式注入的资金,原则实行项目建设期贴息,到期回收的办法。
建设项目的贴息标准由政府投资部门根据项目实际落实到位的银行贷款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对已使用国家、省和市财政性贴息资金的项目不搞重复贴息。
贴息期限按批准项目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项目正式投产后三年内归还完毕。若到期不能归还的,可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转为国有股本,由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力,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特殊方式投入(拨款或优先股方式)。
第十一条 以资本金注入和由贴息转为股金的产业基金其产权收益除40%用于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业务经费外,其余全部转入“政府产业基金”专户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安排周转使用。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历年发放的贷款利息收入按20%、40%比例分别作为委托代理行的手续费和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费,其余40%作为市政府向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
第十三条、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可结合上述原则,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详细钓产业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五、产业基金的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申请使用产业基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1、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计委将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并已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上报推荐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调产办。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科室会同市调产办就推荐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根据落实的资本金或银行贷款,下达相应的配套资本金或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申请使用产业基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对前期工作完善的在建项目,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计委可将项目批复和建设的有关材料直接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调产办,经审查并实地核实后,提出资金扶持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相应的配套资本金或贴息资金计划。
六、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调产办和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要对产业发展基金的投入、使用、回收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确保“产业发展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到期回收。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的资金收回原投资部门外,要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对项目的立项、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的使用和归还及投资效益承担终身责任,并自觉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项目承担企业要按季度向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报送有关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按季度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提交基金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在第一季度末向市政府作关于上年“产业发展基金”运营情况,包括项目安排、资金使用、回收及扶持项目发展情况的报告。
七、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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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安全运行,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参照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抚恤、社会福利救济和社会保障支出,行政法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专项资金。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可以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增发国债和专项拨款补助;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及部门其他收入。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本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按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设立时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市经济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体系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的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市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按相关规定附实施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结果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市本级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如预留调资),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旗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配套项目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保证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市长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市本级部门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部门必须以指标文件形式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由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到旗区时以指标文件下达,分配到市本级时直接拨付到相关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达。旗区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账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账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账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账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账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付。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在收到主管部门报账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市财政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 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近年来,量刑论域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并聚集了诸多争议和矛盾:应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刑法规范特意的“模糊性”设置,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实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从概念、范围到功能、效力,从学理、立法到司法领域,认识不一,所呈现出的“模糊”程度已违背了创设者的初衷,超越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忍的界限。这种困境正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失衡所造成的。

通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尊重酌定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基础上,通过刑法总则的指导性规定降低其模糊性,并将“成熟”的情节加以转化法定量刑情节,既可以对自由裁量权有效规范,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建立酌定量刑情节向法定量刑情节转化的机制,可以兼顾对既有经验的归纳及超前的预见,通过这一动态进程来弥补法律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

一、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指犯罪既遂后积极采取行为以实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缩小危害结果。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与犯罪中止相比,只是悔罪的时间先后不同,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这一法律根据,从而使得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明显不相适应。

事后补救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缩小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补救行为对犯罪结果最终形态的影响力;二是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实施补救行为的自动性以及补救行为实施时间。对于行为人主动并及时地实施了补救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但对其的应用仍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朴素的法感情来进行判断。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构成及效力予以明确并加以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所做出的,刺激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是否要求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其作为一种外部因素,尽管没有达到阻止犯罪人意志决定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意志的形成产生了影响,使得犯罪人的意志活动偏离了正常的轨道,犯罪人的责任得以减轻。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是无意识或不自觉的,但只要满足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以及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条件,都能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两方面决定: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程度及被害人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在故意杀人罪中,德国刑法将“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愤”的,意大利刑法将“与其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之际”的设置为激愤杀人罪,刑罚有所减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谅解,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这是一种超越复仇的行为,也隐含地表达了被害人的自尊和对一定伦理标准的敬重。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谅解均有体现,我国亦不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消除彼此的积怨。概括之,被害人谅解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被害人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时,亦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契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因而,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势所必然且刻不容缓。

四、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关于介入情况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有大量的相关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而着重于其对量刑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不乏案例存在特殊情况或自然事实的介入,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即使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可能造成罪责刑的严重不适应。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案例,将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和统一。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依据介入因素性质的不同、介入时间的早晚、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介入因素发生概率的大小等情况,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从大到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最终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