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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等部门《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3:32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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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等部门《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等部门《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一日 宁政发[2001]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
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精神和《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解决本市市区(不含江宁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个重要措施,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是指人均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含,2001年市区为人均月收入200元),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6个月(含)以上,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不含)以下,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有关办法、规定,组织全市市区的住房保障工作,指导协调各县(江宁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各区民政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住房保障方式:
(一)保障对象经申请批准后,政府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
20元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计发房租补贴。其中无房的按8平方米全额计发,有房未达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8平方米的差额计发。房租补贴原则上由区房改办通过银行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经区房改办批准,也可直接发给保障对象。

(二)对一些特殊保障对象,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租住政府或单位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保障对象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仍按房改的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道解决,主要包括:
(一) 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二) 市和区政府的专项划拨资金;

(三)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房租补贴、购置廉租住房。

市、区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取低生活保障标准连续满2年的,应当停发房租补贴,不再享受租金减免,退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第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及补贴标准等指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批;
(一)申请人持《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导并如实填写《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委员会辖区内公告15天。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对有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并答复是否准予登记。

(三)区民政局、区房改办分别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确认。

(四)送市房改办审批。

(五)根据市房改办审批意见,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确定补贴、减免和配租对象,并按顺序发放房租补贴,轮候配租。

有关申请表格及房租补贴协议(合同)由市房改办统一制订。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如因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房租补贴、租金减免或廉租住房的,由区房改办停发房租补贴、收回廉租房或提高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政府补贴租住的住房,不得自行转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拖欠房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改办立即停止发放房租补贴,收回已发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区房改办或委托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三条 房产、房改、民政及街道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江宁区和各县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南 京 市 民 政 局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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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19号

2005-07-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