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3:12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控办、物价局、工商局、税务局、旅游局颁发的《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及其工矿区经营或兼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含公共汽车,面包车,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的市内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政府在市建设局设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运办),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客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城市出租客运汽车的停车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城市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五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县建设局根据当地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市客运办对各县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根据出租汽车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期交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额计收。(见附表)(各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各县经市客运办审查),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明向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客运许可证》、停车场(站)《准停证》,并办理统一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关部门和客运办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凡在城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客运车辆,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门上喷写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由物价部门审批的车公里计价标准。

(四)安装由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需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办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票据,由客运办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停、歇业者还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理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由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套印有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制度,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的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客运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带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风挡玻璃的右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受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在可停车的地段,乘客招手应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途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偷伧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场,由城建部门管理。公路汽车客过在城市新建公路客运站场,应纳入当地城市规划。为此,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广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要在征得规划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同意后建立出租客运汽车停车站点,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未经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和出租客运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氢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标准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下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出租客运管理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

(一)对未经城市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者,涂改、转借、伪造营运证件者。

(二)未按期办理营业手续者。

(三)凡营运证遗失不补者,或者有证不张贴者。

(四)无证驾驶者。

(五)未安装出租标志灯或有标志灯未放指定位置者。

(六)未在车门上喷定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者。

(七)未张贴收费标准者,未安装使用计价器者。

(八)未使用全省城市出租汽车通用客票票据者。

(九)对抬高票价,乱收费者。

(十)凡查实收款不撕票者。

(十一)对不服从管理,辱骂和殴打城市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者。

(十二)凡驶入市区内的客运车辆,在路旁擅自停放者。

(十三)擅自在院内、路旁、门前设置客运停车场(站)者。

第七章 客运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管理人员资格,得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在出租客运管理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否则出租客运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严禁乱设卡、乱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五)市及县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旅游客车按月定额

计 征 管 理 费 标 准

单位:元/月·车

车辆类型 车辆设备 征费标准 备 注
出租汽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豪华及超豪华型

标准型软座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普通型座有章响无空调设备
 
32

22

18
 
营业额

难对计

算的 ,

中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空调设备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30

26

22
可参照
此表计

收管理

费。

大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活动高靠背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软座席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通道大桥车软席有间响无空调设备

40

36

30

50

三 轮 车 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 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
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
记。
第二十六条 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
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在《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并附当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建立档案,而当事人要求出具
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可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涉外婚姻登
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统计制度。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将婚姻登记情况报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鲜奶质量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及《乳与乳制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鲜奶系指新鲜的牛、羊奶。

第二章 鲜奶质量管理
第四条 供应乳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羊生产的天然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按本省地方标准《鲜牛奶》DB/2300X16001-16005-86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使假的牛羊奶。
第七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乳房炎奶;
二、初奶(产犊7日内的奶)、胎乳(产前15日内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和停药3日内的病牛、羊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羊奶。
第八条 结核病牛、羊奶只准用于乳品加工,收购价格减半。

第三章 鲜奶收购管理
第九条 鲜奶收购按行政区域管理,未经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跨界收购鲜奶。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几个乳品厂的,应合理划分收购范围。
第十条 鲜奶收购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收购价格按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奶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查员应有卫生部门发给的鲜奶卫生检查证,质量监督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奶员应按标准收奶,不准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四章 鲜奶质量检查和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查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有权拒收;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由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严重违法者给予处罚。
上述职权可以同时并用。遇有超出上述职权范围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送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鲜奶检验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领导。
第十五条 凡是生产商品奶的市、县(农场)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设立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负责:
一、本地区鲜奶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本地区收奶站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查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私自经营鲜奶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罚款二百元;经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掺假的,罚款五百元;
二、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罚款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购掺假鲜奶或降低收奶标准的,罚款五百元。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发奖、罚款和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