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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50:59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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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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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印发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外国友人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漳州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漳台合作、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推动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各项国际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漳投资兴办企业,参与本市招商引资工作,贡献突出的;
  (四)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出谋献策,贡献突出的;
  (六)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
  (九)其他方面对本市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漳州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外侨办、台办、公务员局、公安局、外经贸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侨办。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漳州市荣誉市民申请表》,并向市外侨办申报;
  (二)市外侨办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选委员会评选;
  (三)市评选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研究,提出评选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市长签署的证书、证章。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有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二)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有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在本市享有二级保健待遇,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第10号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0
年9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十月一日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 、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集体 、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
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不适用本规定。对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依照《吉林省农村审计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
的审计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中、省直单位和市直机关、企
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注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
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
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的财务制度
情况;
(二)有关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
效益情况;
(四)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的各种收费、摊派以
及其他侵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
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监督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
划、财务报告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资产;
(三)就审计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
行审计监督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
章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集体和私
营经济组织均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
章以及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作出审计处
理或审计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
表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
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
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审计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处理或审计处罚决定之
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审计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
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予以追缴的应缴各
种税、费和处以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
督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为被
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