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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2:07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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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    证监期字 [1997]1号

 

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

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 [1996]10号)下发已近一年。在这一年里, 各

期货交易所对贯彻落实国发 [1996]10号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 实现了期货市场

的相对稳定。但是,也有少数交易所仍存在贯彻落实国发 [1996] 10号文件不认真、

不彻底的情况,诸如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仍在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无关品种的投机交

易,一些机构继续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少数期货公司还在从事变相自

营交易等等。为了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发 [1996]10号文件精神, 确保期货市场

稳定,经研究决定,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国发 [1996] 1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

查。

  各期货交易所要先对国发 [1996] 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自查,于1997年

1月31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报送我会。本通知下发后, 我会将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

国发 [1996] 10号文件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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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参加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系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
的竞买人。
第五条 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成立拍卖机构。非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拍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八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均为现货。期货不在此列。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和变卖的财产;
(三)缉私没收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款数额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的物品,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经原批准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本机构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三)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物证明文件;
(三)向拍卖人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可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有应价或者不应价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卖人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拍卖,经审查核实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委托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
(三)拍卖物的保留价;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拍卖方式及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情况,和委托人商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拍定;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由竞买人叫价,以最高叫价拍定;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应价时,拍卖人依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十日以前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情况;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五)认为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物或者查阅拍卖资料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参加竞买,应提交身份证明、竞买资格证明或者授权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经拍卖人确认资格后,方能行使竞买权。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应根据拍卖人的要求预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于拍卖成交后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必须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非拍卖专业人员不得主持拍卖会。
拍卖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竞买人,宣布场上纪律、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姓名以及有关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物情况,说明拍卖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在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时,即以主持人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保证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竞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额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不按时交付拍卖物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给予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运输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为无效拍卖行为: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竞得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行为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人书面通知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撤回原委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拍卖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协同有关执法部门,追缴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拍卖物失窃、损害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对拍卖机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该拍卖机构追回拍卖物。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价后反悔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拍卖无效的,有过错者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请求中止或者终结拍卖,造成拍卖人、竞买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拍卖人过错造成拍卖中止或者终结的,拍卖人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利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可对拍卖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参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