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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3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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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日


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明确政府性专项资金征收责任,严格依法征收,提高征管质量,根据《无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6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充分发挥手续费的导向激励作用,将手续费与依法征收挂钩、与收入贡献挂钩、与征管质量挂钩,逐步从单纯考核征收数量转变为重点考核征收质量,进一步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强化征管的积极性,确保政府性专项资金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二、收入目标任务
(一)按上年度的必成指标与期成指标的平均数并考虑政策性调整因素作为当年的必成指标(原则上当年收入必成指标不得低于上年实绩),以政府性专项资金上年收入实绩增长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期成指标(期成指标原则上比上年实绩增长15%)。凡年度执行中发生政策调整、收费标准调整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需调整计划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作适当调整。
(二)政府性专项资金收入目标任务,由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年初由市政府统一下达。政府性专项资金委托征收协议书是明确委托执收单位责权利的协议,由政府性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与各委托征收单位签订,财政部门负责鉴证。
三、手续费计提标准及超收奖励
(一)政府性专项资金手续费的提取、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如政府规定的手续费标准设有上、下限的,原则上对征收金额大的政府性专项资金项目按手续费标准的下限计提,对征收金额较小的政府性专项资金项目按手续费标准的上限计提;凡上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手续费计提标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参照上级规定的同类型政府性基金计提标准执行。
(二)政府性专项资金完成当年必成指标的,按政府规定标准提取手续费;必成指标与期成指标之间的收入部分及超过期成指标的收入部分,经征管质量考核后,可分别按一定奖励标准予以提取超收奖励。(见附表一)
(三)原执行政府性专项资金超收奖励的,统一以2004年实际所得的超收奖励基数作为固定奖励,如未完成2004年实绩任务的,相应扣减固定奖励。(见附表二)
(四)凡上级明确规定应在预算中安排的手续费,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其他的原则上在相应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中计提解决。
四、考核的方法
凡承担政府性专项资金征收任务的部门,在明确征收责任的前提下,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手续费及超收奖励,统一由财政部门根据当年收入总量、收入增幅、实际征缴率进行征管质量考核。
(一)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基础信息资料,并每年确定部分单位,实施征管质量的抽查,以此来考核征收部门的实际征管情况。
(二)实际征缴率在90%以上的,手续费按100%计算;实际征缴率在80%至90%之间的,手续费按90%计算;实际征缴率在80%以下的,手续费按80%计算。
(三)社会保障基金在按照原有的征缴考核办法考核时,如果实际征缴率在95%以上的,手续费按100%计算;实际征缴率达不到95%的,手续费按实际征缴率计算。
(四)政府性专项资金清理历年欠缴的收入(含查补收入,下同)部分实行单独考核奖励,社会保障基金查补的收入部分按手续费计提标准的上限进行奖励;其他政府性专项资金清欠的收入部分按不超过超收奖励最高标准奖励。
(五)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手续费原则上每半年预拨80%(社会保障基金原则上按季预拨),应得的全年手续费及超收奖励,扣除预拨部分后,统一由财政部门在下年度初通过征管质量考核以后予以核拨。
五、监督管理
(一)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手续费(含超收奖励)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纳入年初部门预算及政府专项资金预算,接受财政监督管理。上述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资金手续费不缴纳政府调节基金。
(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的监督检查,部门和单位直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应收不收、违规减免的,同样实行减免视同支出的办法,从征收手续费或部门预算中扣减相应的减免金额;委托代征单位擅自受理政府性基金减免的,视减免金额扣减其手续费和业务费指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委托代征资格。
(三)征收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专项资金收入项目,或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性专项资金收入项目仍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由征收管理部门从征收手续费或部门预算中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财政部门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的主管机关,从2005年起,负责组织政府性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委托征收部门等,加快构建企业的销售收入、职工人数、职工工资、建设项目面积等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信息库,所需经费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通过横向数据的比较分析,挖掘收入潜力,规范收入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考核水平。
(五)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政府性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建立政府性专项资金征管质量台帐,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市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的具体贯彻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3〕147号)精神,保证政府性专项资金应收尽收,依法征收。
六、附则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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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6]58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本市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范畴。

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包括采种、育苗、整地、浇水、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其他绿化活动。

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市、旗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农村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无业人员和外来人员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青少年义务植树由所在地团委、教育系统组织管理。各类企业、个体户等也可通过街头绿地认建认养、门前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等方式尽责。

第六条 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采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根据年度计划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各单位。

第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旗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城镇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镇生态防护林和增加城镇绿地面积。农村应以乡镇或以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就地就近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应当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义务植树原则上以履行义务劳动进行植树,义务植树必须保证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

  第十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4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60—9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县级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州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报州政府办公室、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八条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的概况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并送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州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州政府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州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州、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于发生跨县、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几家州级部门的重、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处理,州人民政府领导应赶到现场。
(四)特殊情况,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事故,不能说明未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事故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隐瞒事故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