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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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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拞憗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市财政拨给我市传统工业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项目和食品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及产品(以下统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㈠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㈡坚持统筹兼顾,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支持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㈢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

㈣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㈠传统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纺织产品升级换代、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精细化工、新型建材、黑色金属冶炼和压铸加工的技改项目;

㈡名优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㈢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施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㈣高新技术项目: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医药制造、生物工程、新材料和环保等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㈤食品工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㈥市政府表彰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企业技术进步中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在基金中安排列支。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形式:

  ㈠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落实投资概算80%以上,经审核批准给予贴息;

  ㈡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进行的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经审核批准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条件:

㈠合理工期内竣工;

㈡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㈢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标准:

㈠申请基金贴息的,按项目建设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半贴息,期限不超过二年;

㈡奖励标准为5—1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积极影响的重点项目,奖励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每年年初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基金拨款:

㈠县(区)属的项目,由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中央、省、市属的项目和其它项目,由企业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

㈡填报《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九条 市财政、经贸部门联合对申请基金拨款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年度基金预算规模,提出基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县(区)属企业的基金由县(区)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省、市属企业和其它企业的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企业收到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经贸部门要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同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年底向市或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每年年底向市财政、经贸部门报告本地区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基金拨款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挪用的基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外,取消享受基金拨款的资格。

  第十四条 基金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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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军发〔2010〕44 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已经2010年8月30 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工作,促进干休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干休所,是指军队管理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和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

本条例所称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由军队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和副军职以上退休干部。

第三条 干休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国家和军队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为离休退休干部安度晚年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干休所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政治关心与生活照顾相结合,以离休退休干部健康长寿、永葆本色为目标,不断提高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军干休所工作由总政治部主管。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干休所工作。各级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干休所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离休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抓好工作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干休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干休所所长与政治委员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所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领导干休所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装备建设;

(四)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干休所政治委员与所长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政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负责干休所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和文化体育工作,掌握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

(四)组织开展争创先进干休所和争当先进离休退休干部、先进老干部工作者活动的有关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干休所政治协理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干休所副所长隶属于所长、政治委员,按照所长、政治委员的指示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条 干休所干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督促和带领有关工作人员抓好落实,维护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二)及时了解掌握和报告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等情况,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三)承办走访慰问离休退休干部以及离休退休干部祝寿、探亲、旅游、疗养、治丧等事宜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五)开展适合离休退休干部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六)承办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七)承办干休所文职人员的招聘、培训和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干休所助理员、会计、食堂管理员、勤务汽车队队长等后勤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有关后勤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

(二)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需求,拟制相关后勤保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检查督促所属人员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四)组织所属人员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

(五)负责所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干休所卫生所医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卫生工作法规制度,制定卫生工作计划,落实门诊、巡诊、送诊、值班等规定;

(二)组织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教育、卫生防病、医疗护理和心理疏导等工作;

(三)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体检和疗养工作,及时收集病情资料,建立健康档案,做好重点病人的随访和医学观察工作;

(四)承办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保管、供应、使用工作,以及离休退休干部外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等经费审报事宜;

(五)负责干休所爱国卫生以及疾病防控、消毒杀虫灭菌和饮食、饮水卫生检查监督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干休所驾驶员、炊事员、通信员以及其他公勤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自觉服从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主动、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

(三)了解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和处置程序;

(四)钻研本职业务,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一)落实卫生所医疗用房,完善医疗设施设备,做到齐全配套、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二)做好老年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档案、保健病历;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预案,建立急救呼叫系统,保持急救设施设备完好;

(四)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教育,开展心理服务和健身指导,做好年度健康体检工作;

(五)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学习医疗保健知识,提高家庭自救、急救、康复、护理和保健技能;

(六)开展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心理关怀照料一体化服务,完善个性化医疗保健服务措施,坚持送医送药上门,开设家庭病房,对病情危重的离休退休干部及时安排就诊和转诊;

(七)做好离休退休干部临终关怀工作;

(八)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的实际问题,反映离休退休干部对医疗保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营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营房建设和管理,科学制定营房建设规划,搞好住房改造,做好经常性的维修维护工作,做到营区管理有序、营房住用安全、附属设施完好、设备运转正常、环境整洁卫生。

具备社会化保障条件的干休所,应当根据营房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推行物业管理,实施社会化保障。

第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健全用车管理制度,严格派遣手续,坚持专车专用,保障离休退休干部就医、因公外出和参加集体活动等用车需要。

干休所应当组织驾驶人员参加培训、复训,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和安全驾驶规定,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安全、方便的车辆保障服务。

第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通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通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通信器材完好、线路畅通。

第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生活服务中心、医疗保健中心和文化活动中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针对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和身体状况,建立健全值班、走访等制度,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离休退休干部个人和家庭特点,采取上门服务、代办服务、提示服务等方式,实施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遗属,应当重点照顾,帮助安排和培训照料人员,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服务保障的实际,利用社会资源,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化保障项目,建立干休所与社区相结合的服务保障模式,提高服务保障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紧贴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实际,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离休退休干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干休所应当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自觉弘扬我军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努力践行“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团结核心作用。

干休所应当引导离休退休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监督,增强党的意识,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干休所党委可以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指派干休所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协助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落实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在组织离休退休干部自学的同时,结合离休退休干部实际,采取报告会、座谈会、授课辅导和参观见学等形式,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国家和军队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学习法律法规,参观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果。

第二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定期分析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倾向性问题;经常走访离休退休干部,掌握思想动态,做好心理服务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主动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的意见,沟通思想,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管理工作,督促离休退休干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指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保密纪律,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发挥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坚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等优势,坚持量力而行和本人自愿的原则,组织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统教育、技术咨询、讲学授业、学术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充分发挥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通报干休所工作和建设的有关情况,定期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干休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荣誉室,收集陈列有关离休退休干部历史荣誉方面的实物、图片和音像资料等,进行理想信念、优良传统、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宣传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激励离休退休干部珍惜历史荣誉,保持高尚情操。

第三十条 干休所应当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参加老年文化教育,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离休退休干部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评选“和谐家庭”、“敬老好儿女”等活动,倡导尊老爱老的良好风尚,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围绕做好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加强自身全面建设,成为政治思想坚定、组织领导坚强、服务保障有力、作风纪律过硬、内外关系和谐、生活环境优美的离休退休干部之家。

第三十三条 干休所党委应当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作为根本任务,把推进干休所建设科学发展、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坚强的党委班子和高素质工作人员队伍作为关键环节,把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要课题,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教育管理和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

干休所党委应当加强对所属共青团、军人委员会的领导,定期分析形势,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工作人员思想实际,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开展尊老爱老、爱岗敬业、竭诚服务等专题教育,打牢思想基础。

第三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工作人员牢固树立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培养耐心、细致、周到、热情的工作作风。

第三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纪律建设,认真贯彻军队条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纪律教育和监督检查,严格行政管理,规范一日生活制度,建立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业务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技能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掌握相关业务技能,提高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干休所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对外有偿服务的留用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保障经费不足,改善干休所基础设施条件,提高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所务公开,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传达有关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干休所工作和建设情况。

干休所对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向离休退休干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对在干休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和各军兵种、各军区老干部服务处组织实施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6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合同,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采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采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采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制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采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