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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30:3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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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引资 政策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伊犁州对外开放步伐,促进伊犁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州内外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资者来我州投资创办企业、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投资者。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资源、市场、产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开放,州内外投资者可以以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进行开发利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投资者可以用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无形资产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进行投资,凡申办生产性企业,其注册商标、高新技术、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后最高可占投资企业总注册资金的40%。

  第四条 鼓励投资领域

  (一)工业项目(能源工业、加工工业、出口加工业);

  (二)农业产业化项目;

  (三)生态建设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旅游产业开发项目;

  (六)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八)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条 州政府经协办(招商局)委托授权各县、市政府指定的招商部门审核办理本县、市的区内外投资企业享受自治州优惠政策证书;州政府经协办(招商局)对各县、市办理区内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工作予以监督。区内外投资者申办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六条 凡在我州投资的区内外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享受西部大开发和自治州境内沿边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治区以内(以下简称区内)投资者在我州新办国家鼓励发展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优惠政策第四条鼓励投资领域的工业企业(2004年1月1日起新建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财政按10%—20%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财政按20%—40%返还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

  (二)区内投资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交纳的房产税、车船税,财政按50%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

  (三)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凡年出口本企业产品占总生产量50%以上的,继续延长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区内外投资者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景区综合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营业税3年内财政返还20%用于企业发展资金。

  (五)区内外投资者在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方面的各种优惠政策外,在自治州新办国家鼓励发展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优惠政策第四条鼓励投资领域的工业企业,由自治州财政局、经贸委根据国家财政部、经贸委联合颁布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情况,对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给予技术改造贴息。

  第三章 土地和矿产开发政策

  第七条 关于生态建设的土地政策

  (一)凡经批准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实施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收益、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免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可以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其他经营,免交土地出让金。

  若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标准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二)凡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集体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可以继承、转让(租赁)和抵押。

  (三)经批准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且符合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关于投资项目建设用地政策

  (一)凡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旅游开发的项目,经批准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前5年免缴土地出让金,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二)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前10年免缴租金。

  (三)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投资区域,最高可以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账经营、缓期交纳、先交后返等优惠政策。

  (四)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经批准后,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先征后返或前5年保留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投资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通过划拨供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政策

  (一)对一般性竞争行业,坚持以出让、租赁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采取分割出让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方式,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优先享受受让权和承租权;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原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的20%交财政,其余80%企业留用。对破产企业,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益,优先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其剩余部分由当地政府调剂使用。

  企业使用现有土地转产搞其他生产经营的,只要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安置职工就业,可继续保留原无偿划拨的用地使用权,不按改变用途对待。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政策

  (一)积极鼓励区内外投资者勘查、开采自治州矿产资源,对涉及的探矿权使用费实行优惠,优惠幅度最高可达100%,采矿权使用费在权限内优惠幅度最高可达80%。对于投资勘查开发铜、铅、锌等有色金属矿点、矿化点的,允许进行边采边探,在其开发生产的3年内,可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对于矿山企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或具有其他一些情形的,在权限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转为国家资本。

  (三)探矿权人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四)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加快和鼓励畜牧业发展,对农村的畜禽养殖能不占用耕地的,应尽量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按照农业用地对待和管理;畜产品加工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规费征收政策

  第十二条 区内外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新建工业项目及兴建其他鼓励投资项目,按照从优从低标准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公益事业发展政策

  第十三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医院,凡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办学或中外合作办学,在办学审批、职称评定、推荐就业、教学业务指导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其他公益事业和进行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也同样享受税收、土地使用、规费征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金融服务政策

  第十六条 改进金融服务,在开立账户、结算、现金供应、信贷登记咨询等方面提供便捷、优质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货币信贷政策

  (一)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根据投资者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额度;打破所有制界限,按照效益优先的原则安排贷款,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放宽贷款抵押品范围,对投资流通领域的企业采取仓库保全抵押贷款,对投资公用设施领域的,可试行收益权或收费权抵押;对投资者担保难的问题可采取联保、互保和贷款保险、资产抵押和担保机构担保等形式;大力发展企业担保中介服务机构,增加担保基金,扩大担保面,提高担保额度;通过“金融超市”、“绿色通道”等形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贷款的发放效率。

  (二)创造良好的外汇金融环境,促进外贸企业发展。提供优质的结售汇服务;对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简化经常项目管理,满足投资者的合理用汇需求。

  (三)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对效益好、信誉高的投资者,可适当降低或不上浮;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投资民族贸易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国家民委确定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的贷款实行利率优惠的政策,即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优惠部分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补贴。

  (四)积极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通过召开季度经济金融运行分析例会、银企合作项目推介会议等形式,加强政府、银行、企业间的联系沟通,为企业发展构筑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投资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做好各项服务,对投资项目,实行部门牵头协调服务制度,投资企业各类项目前期筹建、审批事项,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协调、服务。

  第十九条 区内外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经济实体,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发展计划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为投资企业提供简便高效的全方位服务,推行项目审批“一厅式办公”和“一站式服务”,积极为投资者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系列手续,协调企业与银行、国土资源、供电、工商、税务、劳动就业等部门的关系。对投资者自主确定的投资项目,文件资料齐全的,由县(市)招商引资部门会同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区内外投资者对任何项目主动进行勘探、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可优先获得投资权、开发权。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投资企业的非法干预行为。对违法、违规执法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实施后,凡我州以前有关文件或优惠政策与本政策有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

  本优惠政策由州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提高招商引资水平,推动自治州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州内外的各种组织、社会各界群众以及其他各界人士(国家公务人员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利用各种渠道,积极从外地为我州引荐资金、技术,在州内投资符合我州产业导向、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成功的,均可按此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引荐项目范围

  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伊犁州实际需要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资金不属本奖励办法之列:

  (一)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每年计划拨付的资金。

  (三)由上级部门计划安排的项目资金。

  (四)经考核认定不宜奖励的资金。

  第五条 引荐成功标准(同时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一)引荐资金按合同或协议如期到位

  (二)引荐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3、三产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完成当年投资额。

  第六条 奖励标准(以到位资金为准)

   (一 )按实际引进资金总额,最高不高于1%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引荐州外无息或低息资金投向符合我州产业发展政策的项目或社会福利事业项目,按与其同期利息差额的10%奖励。

  (三)引荐州外赠与资金的,按引资的5%奖励。

  (四)以上项目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属商贸旅游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城郊种植业、生态农业、城市基础建设、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加奖原奖金额的20%。

  (五)属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加奖原奖金额的30%。

  (六)属于对本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或技术改造有重大作用的项目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加奖原奖金额的50%。

  引荐项目符合上述四、五、六款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行单项奖励。

  第七条 奖励程序

  (一)申请阶段:由承办方出具引荐证明,引荐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符合条件的由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发放《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书》。

  (二)审查阶段:对引荐成功的项目,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发放《招商引资奖励证明书》。

  (三)实施阶段: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奖金渠道,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专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项目和奖金报政府批准后,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第八条 附则

  (一)本奖励办法实施后,凡我州以前有关文件或奖励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更为优惠的政策,按从优原则执行。

  (二)本奖励办法由伊犁州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招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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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

李卫存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有的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备受关注。

【关键词】离婚;子女抚养;抚养权;抚养费


目录
一、 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 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三、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四、 结语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只是由于离婚也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作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和夫妻间权利及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关系解除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及监护关系、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当事人同时取得再次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行使其与异性交往以及再次结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起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将会影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以及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父方具有相应抚养能力,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则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不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案件审理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 结语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5〕文207号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驻外机构的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各项行为,强化职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使驻外办的各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一、性质和任务
(一)驻外办的性质
1、驻外办是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市政府赋予的职权内,在驻地办理驻地与我市相关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2、驻外办是宁德在外的“窗口”单位,是联系上下左右的桥梁,传递重要信息的渠道和接待有关方面人士的“宁德之家”。要不断提高驻外办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宁德形象。
3、驻外办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政府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使驻外办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机构。
(二)驻外办的工作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发挥驻地区位优势和特点,努力做好联络、协调、参谋、服务、招商引资等工作。
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宁德市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驻地党、政机关请示汇报或联系工作。在驻地解决和协助处理涉及与我市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2、加强同驻地各有关机构联系,积极争取对宁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支持和帮助;加强同驻地知名企业、教育科研单位或代表机构的联系,为发展宁德与境内外的经济文化教育科研交流与合作服务。
3、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努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在市招商中心的指导下,积极构筑驻地的招商引资网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驻外办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意抽取少量用于联络经费或弥补经费不足等。
4、广辟信息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广泛收集驻地重要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人才等信息,开展专项调研,撰写调查报告,及时准确并有针对性地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联络各界知名人士和有关专业人士,有计划、全面地宣传宁德市情和发展情况,进一步树立宁德形象,争取更多的关心、指导、支持和帮助。
6、对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重要活动承担具体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对本市各县(市、区)、部门、协会、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驻地的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如招商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给予指导和配合。尽可能地为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人员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等提供服务。加强与我市在驻地企业的沟通、联系,通过企业协会、联谊会等社团法人做好服务、协调、指导工作,鼓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7、对县(市、区)、市直单位派往驻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及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接受市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我市在驻地流动就业人员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8、驻外办党组织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及其他派往驻地办事机构的党员以及流动党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在驻地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9、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做好对驻外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严格财务制度,搞好资产管理,制订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11、贯彻驻地党委、政府提出的工作意见。
二、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市下达的“三定”方案执行。其机构设置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需调整或增设,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转报市委编委审批。
(二)县(市、区)需在驻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征求市政府驻所在地驻外办的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然后再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驻外办机关党的组织按规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驻外办日常党建工作接受驻地党组织的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指导。
(四)驻外办机关党组织的成立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报请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再报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然后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属地管理的党组织的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经市直党工委批准后,再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驻外办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业务工作抓好党建工作,通过抓好党建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要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及各项有关党建工作制度。要抓好基层党组织的目标管理,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实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应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和市直党工委报告。
三、人事管理
(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驻外办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驻外办干部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
(二)驻外办对用人要实行严格把关,应通过人事部门在大学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或从有关单位公务员中选调。
(三)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选拔任用干部,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1、驻外办拟调入正副科级干部,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拟调出正副科级干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干部科,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拟调入调出一般干部,需填写《干部调动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2、拟提拔任免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人选,由各驻外办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办党组,再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察,经办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加强在职人员管理,建立日常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制度。凡现已借用外单位人员,要限期二个月回驻外办上班,逾期未归者,要按有关人事规定处理。
(四)加强编制使用管理,按编制数、结构比例控制人员进出,不得超编进人,不得招聘临时人员。
(五)驻外办及所属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切实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的追加和核减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凡未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的,不予办理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六)执行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管理。职工的档案,由驻外办自行负责管理。各驻外办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移送、归档、整理和保管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七)驻外办干部职工的考核、奖惩、出国(境)、培训教育、在职参加学历教育以及请假等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驻外办主任或副主任被提名参加驻地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事前报备;其中,属市管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后报请上级党委同意后再通知驻外办。
四、行政管理
(一)驻外办由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按核定职数配备)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要明确责任,正确履行职责。
(二)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括工作任务的部署、人事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使用安排、重要规章制度订立、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都要由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或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作出正确的决策。凡超出驻外办职权范围的或领导集体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要而敏感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研究,认真答复,必要时市政府办公室应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三)驻外办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反馈、管理、监督机制。要推行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严格照章办事。
(四)要积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廉洁自律,团结关心同志,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顾全大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努力工作。
(五)驻外办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驻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年终总结。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应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六)主任要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和通报工作。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在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
(七)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工作的规定,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宁德形象。
(八)公文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严肃认真地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并完善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数字宁德”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机关办公的信息化、网络化。
(九)必须同市政府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搞好内部管理,建立办务会议制度、失职追究制度、信息工作制度、值班制度等。如遇突发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十)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拟订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再按驻地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宿舍是专门提供给驻外办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应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退出住房。工作人员退休后,经批准在驻地安置,需继续使用原有住房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符合房改条件参加房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财务管理
(一)各驻外办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任期经济责任意识,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主动加强财务管理,重视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内控制度。正确核算,依法如实编制财务报表,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年终决算及规定的其他报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驻外办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会计与出纳要分别配备,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确保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完整,当好领导的参谋。
(二)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所有资产 (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产权登记手续。购买耐用消费品,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含调拨、转让或变卖出售)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加强经费支出的管理。各项经费开支,要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核准的范围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重大支出项目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特殊开支需提出专项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要加强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管理,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并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五)要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对驻外办(含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或专项审计;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实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
六、所属单位管理
(一)驻外办不得对外投资、担保借款和抵押,不再新办经济实体。对现有所属或挂靠的公司(企业)、招待所(宾馆)、企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领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充分发挥所挂靠的社团组织的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二)驻外办可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设立代办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资金代收、代付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招待所(宾馆)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制订收费标准。以上两种收费需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七、附 则
(一)各驻外办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