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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2:50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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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200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和各市、区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第二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系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员;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出境的人员;
6、近三年内在境外曾因本人原因违反合同带头闹事而被外方遣返以及违反合同私自出走、跳槽的各类劳务人员。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证明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出境人员体检规定和派往国家(地区)的规定,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四)本人自愿,父母或配偶同意。
第五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江苏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的办理。
外派单位在本市范围选派劳务人员(含外地区通过本地中介机构招收本市劳务人员)的,必须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抄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六条 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外派单位有义务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如实、明确的解释。合同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严禁隐瞒事实或欺骗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要在全面了解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后方可签约。
第七条 外派单位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对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
 第八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外派单位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限回国的,外派单位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公证费、考试费、个人行李费以及合同规定个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缴纳出国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有困难的劳务人员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劳务人员可以本人或亲属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也可采取亲属、朋友联合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的形式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可根据《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批件》、《江苏省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外派单位相关证明等,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对已被外方考试录用的外派劳务人员,要在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专门培训,并由国家安全、公安、外办、外经贸等部门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和外事教育及遵章守纪等一系列教育。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派出的劳务人员,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实行跟踪管理,通过外方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履行合同;同时督促外方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单位对人数少、从业分散的劳务人员的管理,可采取劳务人员自主管理的方法;对人数相对集中的成建制劳务人员的管理,外派单位要选派专职管理人员或在国外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患重病、死亡时,外派单位要根据合同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外方及时妥善处理。如劳务人员因身体原因被遣返,外派单位在其入境前必须及时报告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反动组织和非法活动。劳务人员在境外违反合同、违法乱纪,被外方遣返回国及私自出走的,外派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清事件情况,及时向所在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和《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由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向市外办、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被遣返或出走的劳务人员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所在单位,共同做好查处和劝归工作。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由被遣返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专人协助外派单位带回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现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参加反动组织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外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回国后仍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章 劳务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要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切实维护中方的正当权益,处理要先采取协商的办法,协商无效后,可根据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纠纷双方要认真履行对外合同,坚持依法办事。纠纷处理可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首先要承担起解决纠纷的责任,要派专人及时了解事实真象,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做好纠纷双方的工作,避免事态扩大和激化。必要时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汇报,由我国驻外经商机构进行协商,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服从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外派单位及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应按比例减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设立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外地区外派单位在我市设立分支或子公司):
(一)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及组织实施业务所需的其他物质条件;
(三)拥有熟悉并遵守外经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外派劳务业务操作程序的工作人员;
(四)持有外派单位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上述企业准许为其招聘劳务的授权委托书;
(五)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六)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并在《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照。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在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法规范围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业务。各市(区)中介机构应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外派单位进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前期调查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定期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介机构,视情节轻重,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签定虚假合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对外劳务经营秩序;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乱收费或骗取劳务人员钱财的;
(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
(五)引发劳务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六)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明显外经业绩或将公司转租他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招聘外派劳务广告。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在本市媒体上发布招聘劳务广告的,必须填写《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并持以下材料向发布广告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
(一)外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
(二)外派单位《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注明广告有效期后,可到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各市(区)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到市级相关媒体发布招聘广告,除具备上述规定材料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必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发布任何违法、虚假广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招聘外派劳务广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任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发布招聘外派劳务广告。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的年度检验。凡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可继续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未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泰州市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略)
二、《泰州市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略)
三、《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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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警察服务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警力不足现象突出。在法警的编制、数量有限,人员老化等实际困难短时期内无法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孟村法院通过对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这4年的法警调用情况、押解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综合分析提出了向管理要警力,向管理要效益,通过创新法警管理机制,使现有警力充分发挥最大效能,有效缓解警力不足难题。我们通过下面的两个对比表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我院司法警察的工作量的变化,为以后规范用警。规范工作流程,科学调配警力提供了详细的参照标准。
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各年度情况分析表
项目 年份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涉案人数 103 197 215 267
调用法警人数 217 332 445 594
累计值勤次数 72 126 146 198
备 注 以2008年8月份搬入新楼计算
(2)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各年度各类案件用警情况分析表(此表反映的是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这四年来各类案件由法警大队实际参与值勤、值庭的基本情况,未反应上级法院调警的情况。2008年8月份我院由原办公楼搬入新办公楼,并正式组建了新的法警大队,所以2008年的执勤次数不包括原办公地点的部分)

项目 年 份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刑事案件 43 75 85 98
民事案件 21 39 17 22
执行案件 8 13 22 16
突发事件 0 2 6 12
合 计 72 129 130 148
以单名司法警察计算
司法警察的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8小时X261天=(扣除52X2=104天的双休日)2088小时
司法警察的夜间值班时间12小时,12小时X365天=4380小时
司法警察的值庭时间暂定为每个案件3小时,每年每个法警参与值庭70件,3小时X70件=210小时(以孟村法院为例)
全院庭审数量、信访案件数量
孟村法院自2008年至2011年全院庭审案件数量基本在1450件至1620件左右。
信访案件数量(含到本县信访部门的)每年10余件左右。
通过对以上派警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调研,我们对近年来的派警情况摸索出了规律。我们计算出了法警职责范围内各项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及人均工作时间、工作量;对审判执行工作对法警工作的需求量及现有警力与需求之间的缺口大小做到了心中有数,从而逐步摸索出法警工作的主要矛盾、变化趋势及发展规律,为科学配置警力,使现有警力最大限度满足审执工作需求奠定了基础。
二、对孟村法院法警警力不足的破解之策
一是建章立制,精细管理。我院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结合法警职业特点和工作实际,先后建立健全了值庭用警、值班、安保、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形成了涵盖法警队伍管理、监督考核等多方面的制度体系。二是严格程序,规范用警。规范工作流程,科学调配警力,明确规定,凡需使用法警开展工作的业务部门,提前三天与法警队取得联系,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由法警部门统一合理安排法警协助工作;实行法警队与主审法官互动机制,要求主审法官在提交用警申请时附案件情况相关说明,并要求法警在开庭前向主审法官了解案件情况;严格规范派警和警务交接班登记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三是强化培训,提升素质。我院就在强化法警履职能力上下功夫,坚持不懈地下大气力提升法警的综合素质,制定了法警岗位练兵规划,把提高法警的政治、业务与体能素质作为培训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法警开展培训,使法警队伍体能素质、警务技能、执法水平有明显提升,确保了每一名法警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工作效能。并千方百计的为法警队伍增添新鲜血液。四是严格考核,提高待遇。我院将法警工作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具体分解细化为值庭、协助审判执行工作、机关安全保卫等工作的完成情况,纪律情况,业务技能情况等几个方面,每半年对每个人的出警次数、纪律情况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统计,统一进行综合考评,兑现奖惩,将法警的各项福利待遇提升至与法官同等标准,同时提高人性化管理水平,奖勤罚懒,充分调动出法警工作积极性。
由于司法警察总是在一线冲锋陷阵,所以流血受伤的往往都是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我们追求的是既要快速高效地完成各项警务保障任务,又要保存实力,将伤害减小到最低,避免不必要的流血受伤,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具备较强的对抗能力的同时,还应当必须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尤其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与围攻人员数量悬殊过大,在等待援兵时往往需要时间。这时被围困其中的司法警察不仅需要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还需要有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和能力,而这些能力的提高和增强来自于平时严格的体能和技能训练,依靠平时过硬的职业素质的养成。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新时期司法警察的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特别是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职能的不断增多,任务越来越重,相应的标准和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司法警察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这无疑给司法警察工作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应该把握机遇,迎接挑战,为司法警察的工作打开新的局面。如何抓好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加强和提高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课题。各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工作中不断深入探讨和研究,才能把司法警察队伍打造成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技能精湛、执法严格的队伍。使之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必胜。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黎明



【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