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30日十四届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进一步强区扩权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决定依法下放行政权项34项。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和监管工作。
一、各区应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工作力量,承接下放行政权项,避免出现承接落空或不到位现象。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对已下放的行政权项进行变相审批。
二、各区应建立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定期备案制度,及时向市政府相关部门上报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和协助各区做好下放行政权项的承接和实施工作,履行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事后监督职责。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放行政权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区整改。如各区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权项无法正常实施,社会效果差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项。
三、各区执行下放的行政权项应严格执行法定时限,优化审批流程,尽可能缩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对下放行政权项承接与实施过程中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保障下放行政权项的顺利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权项(34项)
序号 行政权项名称 行政权项类型 法定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下放方式 备注
1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2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农业用地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3 村镇集体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村镇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4 集体农业用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5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6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7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8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移植树木审批(50株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9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0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1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登记表审批工作依法委托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验收工作依法界定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12 辖区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除外)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3 辖区电子游艺娱乐(中资)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4 辖区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娱乐场所(中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5 辖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连锁网吧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6 辖区乡镇生猪屠宰点定点许可 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17 辖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与登记机关同级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各行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8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城市居民住宅用地的登记发证 非行政许可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19 市高新区、市综合保税区产业用地流转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海口高新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0 辖区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21 辖区违法设置户外设置物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区城管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2 辖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3 植物产地检疫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4 基本农田保护 含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给区国土分局,依法界定给区农业主管部门。
25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26 安全生产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4个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27 劳动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8 部分建设项目环保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个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给4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依法委托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执行。
29 土地调查、分等定级、统计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1 辖区20米以下规划路排水设施管理和养护权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32 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33 辖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34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说明:9、10、11、28、34项环保类项目具体下放的建设项目类型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发布予以明确。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18日娄底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七章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年度城建资金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主要河流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并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案件实施个案监督;(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国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人民代表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有关方面的重要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年内未经召集人同意,缺席会议一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检查;缺席会议二次的,应当由本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议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拟任人员考察材料、简历、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务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议案,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对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审议意见函>>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七单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述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投票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表决,不称职票超过投票人员半数的,可以由述职人员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