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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30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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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日内瓦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
  第63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
  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序言

  1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2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 件。
  3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4(1)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5(1)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的规则基本原则
  6(1)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
  (2)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记
  7(1)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a)关于他的身分的资料;
  (b)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c)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2)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按类隔离
  8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启舍彻底隔离;
  (b)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则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9(1)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
  (2)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照监督。
  10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11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12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13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个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14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持清洁干净。
  个人卫生
  15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16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17(1)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卫生。
  (3)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18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19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20(1)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的。
  (2)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体操和运动
  21(1)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2)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
  22(1)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2)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3)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23(1)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2)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24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25(1)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2)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 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26(1)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a)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b)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d)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条 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纪律和惩处
  27纪律和秩序应当坚持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完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28(1)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29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a)违反纪律的行为;
  (b)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30(1)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2)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3)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31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32(1)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条 规则的原则。
  (3)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戒具
  33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
  (a)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b)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c)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34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35(1)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2)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36(1)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2)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4)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同外界的接触
  37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38(1)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39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40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41(1)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 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42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43(1)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44(1)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2)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
  (3)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住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囚犯的迁移
  45(1)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 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46(1)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昂、体力适合诸条 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 件应该优厚。
  47(1)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2)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3)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8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49(1)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没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50(1)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3)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4)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51(1)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52(1)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2)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病而无稽延。
  53(1)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都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
  (3)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54(1)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2)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3)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检查
  55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二部分

  对特种囚犯的规则A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56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段内的陈述管理监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57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58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59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
  60(1)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2)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以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61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62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63(1)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2)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 件。
  (3)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数愈少愈好。
  (4)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64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65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66(1)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2)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入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别待遇
  67分类的目的如下:
  (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68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69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70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并予合作。
  工作
  71(1)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3)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4)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5)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6)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72(1)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
  73(1)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2)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74(1)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
  (2)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 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 件。
  75(1)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76(1)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77(1)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2)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78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79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80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81(1)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精神错乱和精神
  失常的囚犯
  82(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4)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提供精神治疗。
  83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84(1)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85(1)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86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87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88(1)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2)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89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90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91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92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
  93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D民事囚犯
  94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未经指控而被逮捕
  或拘留的人
  95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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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公司可以委托当地其他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并与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委托批发协议。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应当从委托的烟草公司进货。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向省内其它烟草公司、合法卷烟批发市场调剂货源。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由市场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没收的卷烟应当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的发票或卷烟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零售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卷烟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假冒卷烟,并处以其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没收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