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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1:00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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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淮府办〔2005〕2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办公会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
  二、参加人员:协助分管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工商局局长和消费者协会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消费者协会、工商局、农委、质监局、商务局、物价局、卫生局、食品和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和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邀请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各界人士参会 。
  三、会议议题:座谈维权重点、难点、焦点工作,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者遇到的疑难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四、会务工作:由市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
  五、决定事项的落实:对会议确定的事项,会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抓好落实。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负责督查。

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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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期间, 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以及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因素。最低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者调整方案(含最低工资确定或者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分档分类标准和说明,下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拟订,经征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可以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拟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与本市其他区域有所差别。
  第十条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或者调整方案批准后7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 除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以外,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劳动定额,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工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0年12月11日  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