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6:4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良好的居住和投资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城市化、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市人民政府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集中筹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资金,其中包括金融资金、外国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二条 为确保政府在金融市场上的信用,规避政府财政风险,娄底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娄人常函〔2003〕07号),设立娄底市偿债基金,市财政增设市偿债基金预算科目,基金专户名称为娄底市基础设施建设偿债基金,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加强对偿债基金的全面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用途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成立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协助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协助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委员,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财政局,由财政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建设局长兼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具体承办。

第四条 偿债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开发银行对娄底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本息偿还和利息的支付。

第五条 偿债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为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批复。

第六条 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做法设立偿债基金,成立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 娄底市偿债基金来源如下:

(一)按娄府阅〔2003〕39号文件规定,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总收入的5%。

(二)年度预算内安排的贷款全额贴息资金。

市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入。

(三)城市建设维护费的20%。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

(五)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六)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七)停车场、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50%。

第八条 偿债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储备专户,未经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市政府批准、市人大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 偿债基金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关系及运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体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贷款主体,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财政风险的主要措施,是保证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

第十条 偿债基金专户开设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针对偿债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用途,在具体的运作时,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实行相应的帐务管理。

(一)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从财政收到偿债基金时,计入公司或中心的权益类下的资本公积项目,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偿债基金在开行的帐户划转到市城建投资公司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

(二)使用贷款主体单位,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时,可动用偿债基金,但必须记入使用贷款主体单位往来,待使用贷款主体单位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偿债基金。

第十二条 对于偿债基金的日常使用,由市财政局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在资金使用监管上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 对偿债基金的前移管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当前所有的担保项目,按可预测性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必要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运作。对于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评估资料,报送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终止或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对政府今后进行的项目融资保证担保,必须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主导(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与)进行项目前期的风险论证,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规避财政和公司风险。

第十五条 对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必须进行合同的全面审查,并建立项目保证备份库,加大对合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市区、近郊区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包括三部分: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湖田的下乌山,南庙的十亩里、邮桥,下浦的三五水库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及春台乡的管辖边界线;北至春台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马王塘工业园区;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规划区总面积约为174平方公里。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科学、合理,规划方案应广泛征询专家和群众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的制订、实施和管理。袁州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区内乡镇(场)应服从和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所辖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与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地址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书;外资项目须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地带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书。
二、定点。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点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范围,并提出总平面设计要点,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承担该地段道路用地10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在使用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由批准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单位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工程施工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内容,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地点、规模及用途。新建项目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选址。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达规划设计指标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此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四、审查建筑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点,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地段和重大建筑,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
五、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各有关部门审批。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城管、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及施工图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放线。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经实地放线后,开工建设。
九、规划验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0.00及二层楼面时,建设单位依次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者方可继续施工。
十、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提交竣工资料。主要街道临街建筑和其它地段的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六个月内未动工兴建的,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申请时附送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经审核后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建设需要,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时棚点应在批准地点搭盖,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申请时应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
第二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前,应拆迁或处理完地上、地下工程,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其设施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筑,其高度及造型应与该地段环境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城管、环保、消防、人防、防洪等有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占用土地建造民房,应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方能建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统一规划允许建造的地段外,其它地段一般不再安排零星建房。城市居民建房纳入城市居住小区或规划民房统建区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在统一规划的村民点内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房建设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执行。办理民房建设审批手续,需有街道、乡、镇、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的民房,维持不倒不漏。因特殊情况确需维修的,本人出具保证书,由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乡)、居(村)委会担保,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私人院内不得擅自搭盖房屋和临时建筑,确需搭盖的,需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民房,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因违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章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院落由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公用院落内建房用地以建筑外轮廓线为界。

第五章 生态资源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生态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要按绿化指标要求,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要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完工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旧城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25%;
2、办公建筑不小于2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0%;
4、工业建筑不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新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35%;
2、办公建筑不小于3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5%;
4、工业建筑不小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完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第三十八条 保护城市山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都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的景观视廊。
第四十条 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洪、排污工程建设,应尽量考虑保持水体的自然风貌。
第四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预备地段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余土、废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墓要按期逐步迁出。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管线设施主管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专业规划,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的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分别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种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应采用地下铺设,市区现有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也应逐步改为地下铺设,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主要街道等处,必须采用地下铺设。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五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竣工后,不得随意开挖。

第七章 建筑要求

第五十六条 建筑间距
一、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南北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0.8 倍计算;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旧城区不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7倍。
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
二、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南北向短边超过16米(含16米),其南北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0.8倍计算。
三、建筑侧间距:三层以下房屋不得小于4米;四到八层房屋不得小于6米;九层以上房屋不得小于8米。
四、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退一半,建筑高度不同,按高度比例分摊。
五、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的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六、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七、工业、仓库及其它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建筑要求:相邻临街建筑侧面间距小于4米的,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棚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五十八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离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15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1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3米以上;
二、建筑高度大于15米小于30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3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4米以上;
三、建筑高度大于30米小于60米退离道路红线;
1、3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7米;
2、45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4米;
五、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范退离红线,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及临时停车位;
六、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七、后退红线的空地,只能作为停车或绿化用地,并不得围栏。
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符合:
一、住宅建筑不得大于40%;
二、办公建筑不得大于45%;
三、商住楼建筑不得大于45%;
四、商业建筑不得大于60%;
五、低层厂房不得大于60%。
城市中心等重要地段及一般地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按建筑性质和所处地段的不同作相应下调。
容积率、停车泊位等其它各项指标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
第六十一条 所有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通道。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三条 侵占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责令限期退出,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貌。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已经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临时用地,逾期使用拒不退出的,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并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荒地、滩涂、水面、道路及其它建设预留地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以及围填水面等活动的,均属违章,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规划正常实施的;
(二)严重违反退离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
(四)骑压各种公用管线,未经技术处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严重影响四邻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日照要求的;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内容施工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总平面位置、建筑高度而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其影响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施工中擅自扩大面积(含加层)影响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扩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视其影响程度拆除影响部分或全部,保留部分,缴纳各项规费后,给予补办手续。
三、擅自改变临街立面设计,破坏街道景观的,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限期按设计重新施工。
四、建筑完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紧急抢修情况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管线施工的,没收其施工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九条 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管线工程,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违章长度处以每米5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章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并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执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执行日起,原县级宜春市制定的《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以外,袁州区各集镇的规划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7〕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1、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3、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4、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得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广告位空置期限不得超过60日,逾期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条 取得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该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招标、拍卖的,原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履行协议期间,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广告经营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五)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在楼房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内的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经市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招贴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
  公共张贴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进行设置。
  第十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含大型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批准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和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